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 1

Parliament and 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

Introduction

本章是第一單元-國家的核心機構及其相互關係的第一章,重點討論議會議會主權的學說。您將檢查 A.V.戴西的議會至上的經典定義、註冊法案規則以及國內和歐洲限制據說限制了議會的立法權。然後,您將考慮議會的角色、組成和職能、法案成為法案的立法程序,以及公共法案(政府法案和私人議員法案)和私人法案之間的區別。

Assessment focus

對於 SQE1 FLK1 評估,您必須了解 議會主權 的憲法原則,並能夠將其應用於現實場景。您應該能夠陳述戴西的經典定義,解釋註冊法案規則皮金訴BRB),並確定主要的國內限制(聯盟法案、權力下放、獨立法案、默示廢除的限制、方式和形式辯論、法治和亨利八世權力)和歐洲限制(歐盟成員身份和1998年人權法案)。問題是單一最佳答案問題 (SBAQ);您將被期望應用這些原則,回顧主要的案例和法規,並區分議會的職能立法階段。這是一個閉卷評估——記住關鍵案例、法定章節和五個立法階段。

Study tips

1) 記住戴西的三肢:(i) 對議會的立法權沒有法律限制; (ii) 任何人或機構不得質疑主要立法的有效性; (iii) 議會不能約束其繼任者。 2) 了解 註冊法案規則 及其權威 — Pickin v BRB。 3) 掌握限制的兩欄(國內與歐洲)-能夠為每一欄給出案例或法規。 4) 請注意明示默示廢除之間的區別,以及憲法法規(例如權利法案 1689HRA 1998聯邦法案 1707ECA 1972)不能默示廢除 — Thoburn v Sunderland City Council。 5) 區分 HRA s.3(盡可能相容地解釋)和 HRA s.4(不相容聲明 — 不會使立法無效)。 6) 記住立法程序的五個階段,而禦準最後階段。

1. 了解議會主權

在本章中,我們將重點放在議會議會主權,考慮英國議會的職能和程序。我們從議會至上的經典學說和註冊法案規則開始,然後轉向據說對其進行限定的國內歐洲限制。

議會主權(戴西的經典定義)A.V.戴西提供了議會至上的經典定義。他表示議會的立法權不受法律限制任何其他人或機構不得質疑主要立法的有效性議會不能約束其繼任者。他認為議會是最高立法機構
註冊法案規則法院通過普通法制定的規則。一旦相關法案獲得禦準,登記法案規則不允許允許英國法院質疑或拒絕接受議會法案的有效性。在 Pickin v BRB 中,上議院認為法院不會質疑已獲得御准的法案的有效性。法院也無權忽視議會法案或調查任何程序違規行為。這表示英國議會擁有最高立法權
Key point
議會無限立法權的例子包括:
(i) 法規可能凌駕於國際法之上
(ii) 法規可以推翻憲法公約
(iii) 法規可能改變憲法
(iv) 法規可以追溯執行
(v) 法規可能廢除或限制皇家特權的某些方面

1.1.1 議會至高無上的限制

有人可能會說,議會至上不再被視為絕對,並且受到某些限制,這些限制通常被歸類為“國內”“歐洲”

1.1.1.1 國內限制

聯邦法案可能會限制議會的絕對權力。 聯合法案明確宣布獨立的蘇格蘭法律體系蘇格蘭教會將被“永遠”保留。因此,議會被稱為「生來不自由」,因為它的權力受到聯邦法案條款的限制,並且不能立法推翻其條款:例如,議會不能通過法案來改變蘇格蘭法律制度和蘇格蘭教會。聯邦法案的條款受威斯敏斯特議會約束(MacCormick v Lord Advocate (1953)**)。

蘇格蘭權力下放限制了議會的權力。議會法案已將權力移交給北愛爾蘭、蘇格蘭和威爾斯的新立法機構,其中蘇格蘭議會通常比其他兩個機構擁有更大的立法權。根據《1998年蘇格蘭法案》,蘇格蘭議會和行政機構成立,在某些領域擁有立法權,例如衛生、教育和法律事務。 1998 年蘇格蘭法案2016 年蘇格蘭法案修訂,擴大了下放權力的範圍,包括所得稅不同權力《2016 年蘇格蘭法案》 聲明蘇格蘭議會和行政機構是英國憲法安排的 永久部分;除非蘇格蘭人民在公投中投票支持,否則它們不能被廢除,並且未經蘇格蘭議會同意,英國議會不會就權力下放事項立法**。

獨立行為使得一些法規在沒有巨大的政治、經濟和社會動盪的情況下實際上不可能被廢除。議會通過頒佈各種法案授予前英國殖民地獨立;議會不可能推翻和廢除此類立法。例如,幾乎不可能重申威斯敏斯特為蘇格蘭立法的權利,因為這樣做會引發政治危機。出於政治原因,議會特別難以廢除此類立法。

默示廢除原則的限制。 儘管議會可以明示或默示廢除先前或後來的法案的內容,但默示廢除存在限制。一般來說,有兩種類型的法規:“普通”“憲法”。根據 Thoburn 訴桑德蘭市議會法律 LJ 規定,憲法法規——尤其是有關公民與國家之間的法律關係以及基本憲法權利的法規——不能被默示廢除。換句話說,普通法規可以被默示廢除,而憲法法規則不能。

Key point
Thoburn中的法律LJ給出的憲法法規示例1689年權利法案1998年人權法案1707年聯盟法案1972年歐洲共同體法案。要廢除憲法法規,議會必須使用 「明確措辭」。在 米勒訴國務卿退出歐盟一案中,最高法院同意 ECA 1972 是一項憲法法規,不能被默示廢除

「方式與形式」辯論(鞏固)。 方式和形式或鞏固理論可能會透過在立法中強加程序要求而使法案難以通過、修改或廢除。根據 《1911 年和 1949 年議會法案》,議會取消了立法必須由 上議院 通過的要求,使得立法 “更容易”。有人認為,如果議會能讓立法變得“更容易”,那麼未來的議會立法也可能變得“更難”——因此,早期的議會可能會強加未來議會必須遵循的“複雜程序”。儘管立場不清楚沒有權威答案,但法院表示鞏固立法是可能的新南威爾士州訴特雷索萬案的A-G)。

法治。 關於議會至上與法治之間的等級存在爭議。根據戴西,議會至上——而不是法治——是首要憲法原則。然而,在 R (Jackson) v A-G 中,一些上議院議員建議 (附帶意見) 議會至上是 普通法的解釋,在極端情況下,法院可能會拒絕承認違反法治的法案。例如,如果議會頒布立法廢除司法審查,法院可能拒絕支持該立法。

亨利八世的權力。 亨利八世的權力授予政府立法權,允許相關政府部長修改一些主要立法或廢除相關法規。政府部長也擁有重要的立法權,因為議會審查授權立法的機會有限。這違背議會主權的基本原則,因為它允許部長修改法律。

1.1.1.2 歐洲限制

除了國內限制外,還有歐洲限制。作為前成員國,英國必須確保履行各種條約下的歐盟義務,例如《歐盟運作條約》(TFEU)阿姆斯特丹條約尼斯條約TFEU 第 288 條規定,成員國必須在其國家法律中實施指令。違反這些條約即違反國際法,並會導致國家責任

議會至上原則受到《1972 年歐洲共同體法》的顯著影響,議會透過該法在國內法中實施了《歐盟條約》。 ECA 1972 第 2(4) 條是最重要的部分:它規定 「任何已通過或將要通過的法規…應根據本條前述規定進行解釋和生效」。國內法院對第 2(4) 條的兩個部分進行了解釋。

第一部分—「應解釋」:法院必須閱讀和解釋英國法律以符合歐盟法律。參考Pickstone v FreemansLitster v Forth Dry DockWebb v EMO等早期案例,英國法院已準備好解釋英國立法,以盡可能地實施相關指令

第二部分—「應有效果」: Factortameex p EOC 案件對議會至高無上的地位產生了重要影響。如果議會法案的實施與直接有效的歐盟法律不相容,則上議院(根據歐洲法院Factortame(第2號)中的引用做出裁決)認為,歐盟法律必須優先於國內立法,並且該法案的衝突條款必須不適用

雖然 Factortame 表示,在英國仍然是成員國的情況下,歐盟法律優先於不一致的國內立法,但沒有什麼可以阻止議會明確廢除歐盟法律的規定 - 因此 ECA 1972 可以被 明確廢除,這證實了歐盟成員身份從未在最終意義上取代議會主權。 《2018 年歐盟(退出)法案》 「退出日」(2020 年 1 月 31 日)廢除了 1972 年 ECA。有一段時間,許多歐盟法律繼續以“保留歐盟法律”的形式適用,但《2023 年保留歐盟法律(撤銷和改革)法案》 廢除了歐盟法律在國內法中的至高無上地位,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並將保留歐盟法律重新命名為 “同化法律”。因此,歐盟對議會主權的限制現在僅具有歷史重要性。

《1998 年人權法案》(HRA) 也對議會至高無上的地位產生重大影響。個人可以向國內法院提出侵犯《公約》權利的行為。政府選擇透過「弱」方法將《公約》納入英國法律,因為它擔心司法部門否則將有權議會法案並剝奪其法律效力。根據 s.2 HRA 1998,英國法院必須考慮(但不受約束)歐洲人權法院 (ECtHR) 的判決。儘管如此,HRA 對議會至高無上的地位具有重要影響,特別是在 s.3s.4** 方面。

HRA 1998,第 3 節 — 解釋法院必須「在可能的情況下」閱讀並實施主要和從屬立法,使其與《公約》權利相一致。在 R v A (No.2)Ghaidan v Godin-Mendoza 中,法院在根據第 3 條行使其解釋權時採用了 「有目的」的方法
HRA 1998,第 4 節 — 不相容聲明如果法院無法解釋與《公約》權利一致的立法,法院可以做出不相容聲明安德森)。這樣的聲明僅是法律聲明,並且不會使立法無效;然而,政治壓力可能迫使議會修改或廢除相關立法。

例如,在R(安德森)訴內政部大臣一案中,法院做出了不相容聲明,因為兼容的解釋將明顯違反法規的措辭;違規立法在做出決定後三個月內被廢除。儘管議會可以修改並明確廢除HRA 1998,但其撤回可能會導致政治和社會動盪,因為該法規賦予公民基本的公民權利和自由,因此議會不可能廢除它。事實上,保守黨在2015選舉中承諾廢除並以英國權利與責任法案取代它,但後來的計劃是保留1998年HRA並“更新”它。

{"headers": ["國內限制", "歐洲限制"], "rows": [["歐盟法案", "歐盟成員資格"], ["權力下放", "1998 年人權法案的影響"], ["獨立法案", "明確廢除人權法案年法案”]、[“對默示廢除原則的限制”、“—”]、[“‘方式和形式’辯論”、“—”]、[“法治”、“—”]、[“亨利八世的權力**”、“—”]]}

第 1.1 節的要點: ① 危險-議會是最高立法機構:沒有法律約束,任何機構不得質疑主要立法,議會不能約束其繼任者。 ② 登記法案規則 — 一旦收到禦準Pickin v BRB),法院就不能質疑法案。 ③ 國內限制 — 聯邦法案(麥考密克)、權力下放(1998年和2016年蘇格蘭法案)、獨立法案、對憲法法規暗示廢除的限制(託本米勒)、方式和形式辯論(特雷索旺)、法治(R(託本)訴亨利八.)。 ④ 歐洲限制 — 歐盟成員資格(ECA 1972 s.2(4)Factortame)和 HRA 1998s.3 解釋;s.4** 不相容聲明)。

2. 議會的作用

議會是政府的立法機構。它的作用可以描述為正式頒布政府的立法建議,而不是製定法律本身。我們在此考慮議會的四大職能、其組成(兩院)、立法程序以及不同的法案類型

Key point
議會的四大功能
(i) 提供政府人員
(ii) **使政府採取的行動「合法化」;
(iii) 透過聽證會和質詢監督政府
(iv) 授權政府履行其法定職責和立法建議所需的資金

1.2.1 議會的組成

英國議會由兩個獨立的議院組成:下議院上議院。他們的工作相似——制定法律(立法),檢查政府的工作(審查),以及辯論當前問題。一般來說,一院所做的決定必須得到另一院的批准,因此兩院制對兩院起到了制衡的作用。

下議院是一個代表機構,其成員是選舉產生的。目前有 650 名議會議員。下議院議員(MPs)就當今的重大政治問題和新法律提案進行辯論。下議院也負責通過批准增稅法案向政府撥款

上議院不是選舉產生的,也不是代表機構。大多數成員都是根據《1958 年終身貴族法案》任命的終身貴族。根據 2026 年上議院(世襲貴族)法案,該法案取消了剩餘世襲貴族的就座和投票權,目前的成員包括:

臨時上議院終身貴族根據《1958 年終身貴族法案》創建(世襲貴族被《2026 年上議院(世襲貴族)法案》排除在外);和

精神上議院英格蘭教會26位主教和大主教

上議院花時間檢查和完善每項法律的細節。上議院共同承擔制定和製定法律以及檢查和挑戰政府工作的任務。

{"headers": ["下議院", "上議院"], "rows": [["公開選舉", "非公開選舉"], ["目前有 650 名議會議員", "大多數議員是根據《1958 年終身貴族法案》任命的 終身貴族法案年上議院(世襲貴族)法案》排除在外"]、["提出新法律"、"英格蘭教會的 26 名主教和大主教上議院精神)"]、["負責通過批准增稅法案向政府撥款"、"檢查並完善檢測和製定法律的細節"]、["—

Key point
尽管两院都必须通过法案,但下议院是两院中更重要的。這是因為其成員是由在大選中投票的公民直接選舉產生的;因此,下議院比未經選舉產生的上議院擁有更多的民主合法性

1.2.2 立法過程

要成為議會法案,一項法案通常必須由兩院通過,而每一院都有一個漫長而複雜的過程。所有法案都必須經過以下階段。

一讀——純粹正式:宣讀該法案的標題,然後印刷和出版

二讀主要辯論在下議院就該法案的一般原則進行。

委員會階段-由遴選委員會任命的16至50名成員組成的總委員會對每個條款進行詳細審查。可以進行修改。重要的法案(例如具有憲法意義或涉及授權政府支出的法案),或無需討論的無爭議法案,可以提交給“全院委員會”

報告階段如果在委員會階段做出修改則有必要。眾議院對任何修正案進行投票,並根據修正案或補充內容審議該法案的每一部分。 如果在委員會階段沒有修正案,則不會有報告階段,該法案將進入三讀。

三讀-審議經修訂的法案;通常,辯論是簡短的,並且只能進行口頭修改。這是就該法案進行投票的最後機會(國會議員通常不會這樣做)。

一旦該法案在下議院完成三讀,它就會被傳遞到上議院,並經歷相同的五個階段。如果一項法案源自上議院,則它會進入下議院並經歷相同的五個程序。 兩院之間通過法案會重複進行,直到兩院就法案文本達成一致

Key point
禦準是最後階段。 一旦收到禦準,法案就成為法律並被稱為“議會法案”。該法案可能會暫停其“開始”直到未來某個日期,這可能由根據該法案製定的授權立法確定。

1.2.3 公共法案

公共法案改變了普通法。公共法案有兩種形式

(a) 政府法案 — 作為政府立法計劃的一部分提交給議會的法案。它們通常列在議會會議開始時的女王演講(國王的演講)中,並構成公共法案的多數。具體內容由政府部門決定。

(b) 私人議員法案 — 由非政府部長的議員或上議院議員提出的法案。儘管很少成為法律,但由於議會時間不足,它們有時會對某個問題產生重大宣傳,並可以間接影響**政府的立法提案。

1.2.4 私人帳單

私人帳單涉及個人、公司或地方利益的事項,並影響適用於特定個人和/或組織的法律。

第 1.2 節要點
四大職能-提供人員、使政府行為合法化、監督政府、授權經費。
組成-民選的下議院(650名議員)和非民選的上議院(《1958年終身貴族法案》規定的終身貴族和26名精神貴族;《2026年上議院(世襲貴族)法案》排除了世襲貴族);下議院擁有更大的**民主合法性。
立法程序 — 一讀→二讀→委員會階段→報告階段→三讀→(兩院之間)→禦準
法案類型公共法案(政府法案;私人議員法案)改變一般法律; 私人帳單影響特定的個人或組織。

3. 重點(章節摘要)

下面的總結表總結了本章中討論的每個關鍵概念、案例和參考文獻。將其視為修訂清單 - 您應該能夠從記憶中定義每個項目並引用主要權威。

{"headers": ["關鍵項目", "概念", "案例/參考資料"], "rows": [["議會主權", "A.V. Dicey 的經典定義強調議會是最高立法機構,,其權力不受法律限制。", "A.V. Dicey; Pickin v BRB"], ["、註冊規則" “一旦獲得禦準,英國法院不能質疑議會法案的有效性。”,“Pickin v BRB”],[“主權限制”,“議會主權受到國內歐洲限制。”,“MacCormick v Lord Advocate;1998年蘇格蘭法案;2016年蘇格蘭法案”],[“國內限制”],[“國內限制”],[“國內限制”],[“國內限制”],[“國內限制”],[“國內限制”],[“國內限制”],[“國內限制”],“國內限制” 「包括聯邦法案蘇格蘭權力下放獨立法案以及對默示廢除原則的限制。」、「聯邦法案;1998 年蘇格蘭法案;Thoburn 訴桑德蘭市議會;新南威爾斯州訴 Trethowan 案 A-G」]、[「歐洲限制」、「國會議員身分認同年歐洲共同體法案;2018 年歐盟(退出)法案;2023 年保留的歐盟法律(撤銷和改革)法案"], ["議會的作用", "政府立法機構有四個主要職能:提供人員、使行動合法化、監督政府和授權資金。 [“議會的組成”,“由下議院上議院組成,各自具有不同的作用和權力。”,“1958年終身貴族法案”],[“立法程序”,“法案必須經過兩院的幾個階段才能成為議會法案。”,“1911年議會法案和1949年議會法案”],” [“法案類型”、“公共法案改變一般法(政府法案或私人議員法案);私人法案涉及個人、企業或地方利益。”、“女王的演講(國王的演講)”]、[“亨利八世的權力”、“允許政府部長修改甚至廢除初級立法,這與議會原則上等級制度有爭議;有些人認為法治可能會限制議會可以立法的內容。 Godin-Mendoza;R(安德森)訴內政部長」]]}

Key point
任務(自測):解釋英國議會主權的概念並討論其局限性。提供國內歐洲限制的範例,並引用相關的案例或法規

4. MCQ 練習 — SQE 式題

以下每個問題都反映了 SQE1 FLK1 單一最佳答案問題的風格和難度。試試閉卷每一個問題,寫下你的答案,然後翻到答案鍵。答案解釋了為什麼每個選項是正確或不正確的 - 完整閱讀每個解釋。

問題1
下列哪一個選項不是議會的職能?

A. 提供政府人員。

B. 使政府採取的行動「合法化」。

C. 提高公眾對立法程序的認識。

D. 透過聽證會和質詢監督政府。

E. 授權政府履行其法定職責和立法建議所需的資金。

Answer & explanation
答案:C.
C是正確的(該選項不是職能)-議會是政府的立法機構,一般具有四個職能:提供政府人員;使政府採取的行動「合法化」;透過聽證會和質詢監督政府;並授權政府提供必要的資金。 「提高公眾對立法程序的認識」不是這些公認的職能之一。
A 不正確-提供政府人員是一項公認的職能。
B 不正確-政府行為「合法化」是一項公認的職能。
D 不正確-透過聽證會和質詢監督政府是一項公認的職能。
E 不正確 - 授權資助是一項公認的職能。 (請參閱第 1.2 節。)
問題2
下列哪一個選項是立法程序的最後階段?

A、報告階段。

B. 委員會階段。

C. 傳給另一院。

D、三讀。

E. 禦準。

Answer & explanation
答案:E.
E 是正確的 - 一旦收到禦準,法案就成為法律並被稱為“議會法案”。該法案可能會暫停其“開始”直到未來某個日期,這可能由根據該法案製定的授權立法確定。
A 不正確-報告階段在三讀之前,並且僅在委員會階段進行修改時才需要。
B 不正確-委員會階段是詳細審查的早期階段。
C 不正確-傳遞到另一院發生在三讀之後但在御準之前。
D 不正確-三讀是最後的投票機會,但它不是流程的最後階段。 (請參閱第 1.2.2 節。)
問題3
戴西的議會主權理論是什麼?

A. 議會的立法權在法律上不受限制。

B. 議會在政治和法律上的立法權不受限制。

C. 議會由下議院、上議院和君主組成。

D. 議會至上受到「國內」和「歐洲」的限制。

E. 每個人,包括政府,都必須依法行事。

Answer & explanation
答案:A.
A 是正確的 — A.V.戴西提供了議會至上的經典定義:議會的立法權不受法律限制任何其他人或機構不得質疑主要立法的有效性議會不能約束其繼任者。他認為議會是最高立法機構
B 不正確-戴西的理論涉及法律權威;它並不主張議會在政治上不受限制(存在政治限制)。
C 不正確-這描述了議會(議會中的王室)的組成,而不是戴西的主權理論。
D 不正確-國內和歐洲限制限定主權的論點;它們不是戴西自己的理論。
E 不正確-這描述了法治,一項單獨的憲法原則。 (請參閱第 1.1 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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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權力分立與法治

SRA 明確將 「合法性、權力分立和法治」 作為憲法和行政法中的獨立標題進行測試,2026 年 9 月的變更確認其仍然可以接受審查。這兩個學說是基本原則,解釋了本主題研究的機構的行為方式。 議會主權(上一節)告訴我們「誰」制定法律; 權力分立告訴我們「如何」劃分國家權力,以便沒有一個部門變得過於強大; 法治告訴我們,所有權力——包括議會和國王的權力——都必須根據法律而不是任意行使。儘管英國沒有單一的成文憲法,但這兩種學說都透過成文法、普通法和公約交織在一起,並且它們支撐著該主題的每個主題:制憲公約、特權、議會特權、司法審查和 1998 年人權法案。本節解釋了這兩種學說、它們的主要權威以及它們如何與主權相互關聯。

與法國法學家孟德斯鳩相關的古典憲法理論,將國家職能分為三個部門立法機關(制定法律)、行政機關(提出政策並實施/執行法律)和司法機關(解釋和適用法律並解決爭端)。分權理論認為,為了保護自由,這三項職能應盡可能由不同的人或機構行使,每一個都對其他人或機構起到制衡的作用。當權力集中在一個人手中時,就會存在暴政的危險。

{"headers": ["Branch", "Core function", "主要英國機構/人員"], "rows": [["立法機關", "制定和廢除法律(主要立法)", "議會國王:下議院、上議院和君主(禦準);權力下放的立法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 [“行政”、“制定政策;實施和執行法律;管理政府”、“君主(正式)、首相和內閣、政府部長、公務員、警察和武裝部隊以及地方當局”]、[“司法機構”、“解釋和適用法律;解決爭端;審查]}**”

權力分立憲法原則認為,國家的三大核心職能——「立法、行政和司法」——應由「獨立的機構」行使,以便每個機構對其他機構起到「制衡」的作用,從而防止危險的權力集中,保障個人自由。

英國沒有實行嚴格、正式的權力分立。各部門之間存在顯著的「重疊」——最明顯的是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之間。根據威斯敏斯特責任政府體系,行政部門(政府)來自議會並在議會中任職:按照慣例,首相和大多數部長必須是兩院之一的議員,而政府只有在得到下議院的信任時才能繼續執政。因此,憲法學者沃爾特·白芝浩將憲法的“高效秘密”描述為行政部門和立法部門的“融合”,而不是分離。

立法機關/行政機關 — 部長是議會成員;政府控制大部分議會時間表;部長通過法定文書行使立法權(實質上是立法但形式上是行政的職能)。

行政/司法機構-歷史上,大法官擔任所有三個部門;一些法庭和調查機構在行政部門內履行裁決職能; 總檢察長既是政府部長又是高級法律官員。

立法機關/司法機關 — 2009 年之前,上議院上訴委員會(“上議院”)是立法機關內的最高法院;高級法官可能仍作為中立議員坐在上議院(儘管他們不再在那裡進行裁決)。

Key point
《2005 年憲法改革法案》(CRA 2005) 顯著加強了權力分立的「司法」部分。 (i) 創建了英國最高法院(於 2009 年 10 月 1 日開始審理),在實體和製度上將最高法院與上議院分開;㈡ 改革大法官職位,取消大法官作為法官和司法機構負責人的角色; (iii) 將英格蘭和威爾士司法機構的領導權移交給首席司法大臣(iv)條),並禁止他們透過特別訴諸司法機構來尋求影響特定司法決定; (v) 成立了司法任命委員會,以擇優任命,使他們免受政治控制。

儘管分支重疊,但司法獨立受到強有力的保護。高級法官享有任期保障(他們在“表現良好”的情況下任職,高級法官只有在議會兩院向君主提交的講話時才可以被免職),他們的工資由統一基金支付(因此他們不受年度政治投票的影響),他們的任職行為受到司法管轄權規則和司法豁免權的保護。反過來,司法部門透過司法審查(第8章)檢查行政部門,並檢查議會的「授權」立法,而議會透過部長問責制(第2章)檢查行政部門,行政部門透過控制立法議程檢查立法機關。

Example
M v Home Office [1994] 1 AC 377 — 內政部長因違反向法官做出的承諾而驅逐一名尋求庇護者,被認定犯有 藐視法庭 罪,並確定部長和國王不能凌駕於法律之上,並且法院可以針對行政部門強制執行他們的命令。 R (Miller) 訴首相 [2019] UKSC 41 (Miller II) — 最高法院 11 名法官一致認為,讓議會休會五週的建議是非法、無效和無效的,因為它會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阻礙議會履行其憲法職能的能力;該案表明,主權司法機構對行政管理機構Duport Steels Ltd v Sirs [1980] 1 WLR 142 — Diplock 勳爵強調,法律由議會制定,法律由法官執行,這說明了司法方面​​的分離:法官不得篡奪立法權。

法治是这样的原则:每个人——包括政府——都受法律约束并对其负责,法律纠纷由独立的司法机构应用已知的一般规则而不是任意权力来解决。法規明確承認:s。 2005 年憲法改革法案第 1 條規定,該法案不會對「現有的法治憲法原則」產生不利影響。该学说既具有形式/程序维度(涉及法律如何制定和适用),而且在其更广泛的概念中,还具有实质性维度(涉及法律的内容*和基本权利的保护)。

法治憲法原則是國家內的所有個人和當局,無論是公共的還是私人的,都受法律的約束並有權受益於法律,這些法律是公開制定的、預期有效的、平等適用的並由獨立和公正的司法機構管理——以便權力的行使依法而不是任意

經典的闡述是由 A.V.戴西在《憲法法律研究導論》(1885)中指出了法治的三個含義。戴西的論述仍然是標準的 SQE 參考點,儘管它被批評為不完整(它很少提及法律的“內容”,並且與現代自由裁量權和特權的廣度存在緊張關係)。

除非違反法律,否則不得受到懲罰-除非在普通法院面前明確違反法律,否則任何人都不得受到懲罰或遭受身體或財產上的痛苦;這是反對專斷權力的原則。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個人,無論其等級或狀況如何,均受普通法和普通法院的管轄;官員不享有一般法的特殊豁免權。

憲法是普通法的結果-在英國,個人權利(例如個人自由)是特定案件中司法判決的產物,而不是源自抽象的、成文的權利法案。

Example
恩蒂克訴卡林頓案 (Entick v Carrington) (1765) 19 St Tr 1029 — 金的信差根據國務卿的授權,闖入恩蒂克的家並沒收了他的文件。法院(卡姆登勳爵)認為該搜索令非法且無效,因為沒有成文法或普通法規則授權:國家可以乾涉公民的人身或財產只有在法律明確允許的情況下。這是法治的基石權威:「如果是法律,就可以在我們的書中找到。」如果在那裡找不到它,它就不是法律。

最有影響力的現代重述是賓厄姆勳爵在《法治》(2010)中提出的,他將這一原則分解為八個子規則。賓厄姆勳爵的敘述比戴西的敘述更廣泛,因為它包括保護基本人權和遵守國際法,反映了法治的“實質性”概念。

法律必須易於理解,並儘可能易於理解、明確和可預測

法律權利和責任問題通常應透過適用法律而非行使自由裁量權來解決;

法律應平等地適用於所有人,除非客觀差異證明有必要區別對待;

部長和公職人員必須真誠、公平地行使權力,以實現其被授予的目的,但不得超出這些權力的限度,且不得無理(司法審查的基礎);

法律必須提供對基本人權的充分保護

必須提供手段來解決善意的民事糾紛,不會產生高昂的費用或過分的拖延(訴諸司法);

國家規定的審判程序應該是公平的(獨立法院的公平審判);

國家必須遵守國際法中的義務。

Example
*A 诉内政大臣 [2004] UKHL 56(贝尔马什案) — 上议院认为,根据 2001 年《反恐怖主义、犯罪和安全法》第 4 部分,不经审判无限期拘留外国恐怖主义嫌疑人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 5 条和第 14 条,因为它歧视英国国民和外国人,而且不成比例。法院根據第 s 條發布了不相容聲明*。 4 HRA 1998。该案例表明,司法部门维护法治和基本权利,反对行政紧急权力,同时尊重议会主权,将违规法规留待议会修改(议会以《2005 年预防恐怖主义法》作出回应)。

議會主權(議會可以製定或廢除任何法律,法院不得推翻某項法案)和法治(這表明法律應該保護基本權利)之間存在潛在的緊張關係。正統立場是主權佔上風:面對明確的議會法案,法院必須適用該法案,即使法院認為該法案違反基本權利(法院最多只能根據 HRA 1998 發布不相容聲明,這不會使法規無效)。然而,法院將法治用作強大的解釋性推定:在文字允許的情況下,他們將解讀法規,因為無意剝奪法院的管轄權,取消訴諸司法的機會,或乾擾基本權利,而沒有盡可能清晰的語言(合法性原則R訴內政部國務卿,ex p Simms [2000] 2000] 22015)。在 R (Jackson) v Attorney General [2005] UKHL 56附帶言論中,一些上議院議員建議法治甚至可能對議會主權施加最終限制,但這仍然存在爭議,也不是正統立場。

Key point
在問題中保持兩種學說的區別。 權力分立是關於三個部門之間的職能分配以及它們之間的製衡(典型觸發因素:部長幹預法院、法官制定政策、休會、大法官/CRA 2005)。 法治是指權力依法行使,而非任意行使(典型觸發因素:沒有法律權威的國家行動、追溯性或不明確的法律、拒絕訴諸法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兩者都是 不成文 原則,並得到 CRA 2005(第 1 條和 3 條) 的部分法定承認,並且根據正統觀點,兩者都必須屈服於 明確的議會法案
第 1.1A 條要點: ① 國家有三個分支-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孟德斯鳩)-而三權分立旨在將它們分開,以製衡暴政。 ② 英國祇有弱/部分分離:行政機關位於立法機關內(白芝浩的「高效秘密」),但CRA 2005加強了司法獨立(最高法院於2009年10月1日開始開庭;改革了大法官;第3條維護司法獨立的義務)。 ③ 法院強制分居:*M v Home Office(部長不凌駕於法律之上)、Miller II(特權限制)、Duport Steels(法官適用,而非制定法律)。 ④ 法治是指權力依法行使,而不是任意;在 s 中得到認可。 1 CRA 2005。 ⑤ 戴西的三義(不得任意懲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普通法中的權利)和賓厄姆勳爵的八個子規則(更廣泛,包括人權和國際法)。 ⑥ 主要權威:Entick v Carrington(沒有合法授權就沒有權力),A v SSHD (Belmarsh)(權利 v 緊急權力)。 ⑦ 這些學說與議會主權緊張共存,在正統觀點中,議會主權佔上風,但須遵守合法性原則ex p Simm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