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 1

Parliament and 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

Introduction

本章為第一單元——國家核心機構及其相互關係的首章,聚焦於國會(Parliament)國會主權(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的原則。你將檢視A.V. Dicey對國會至上的經典定義、登錄法案規則(Enrolled Act rule),以及據稱限定國會立法權的國內與歐洲層面之限制。隨後你將探討國會的角色、組成與職能、法案成為法律所經的立法程序,以及公共法案(政府法案與議員個人法案)與私人法案之區別。

Assessment focus

就SQE1 FLK1的考核而言,你必須理解國會主權這一憲制原則,並能在貼近實務的情境中加以運用。你應能陳述Dicey的經典定義、說明登錄法案規則Pickin v BRB),並辨明主要的國內限制(合併條約、權力下放、獨立法案、對默示廢止的限制、方式與形式之爭、法治及亨利八世式條款)與歐洲限制(歐盟成員身分及《1998年人權法》(Human Rights Act 1998))。試題為單一最佳答案題(SBAQs);考核要求你運用這些原則、回想起重要的案例與成文法,並區分國會的職能立法階段。本考核採閉卷形式——請將關鍵案例、法條及五個立法階段牢記於心。

Study tips

1)背熟Dicey的三項要旨:(i)對國會立法權不存在任何法律約束;(ii)任何人或機構均不得質疑主要立法的有效性;(iii)國會不能拘束其後繼者。2)熟記登錄法案規則及其權威案例——Pickin v BRB。3)掌握限制的兩欄(國內與歐洲)——並能為各項舉出一個案例或成文法。4)注意明示廢止默示廢止的區別,並牢記憲制性成文法(例如《1689年權利法案》(Bill of Rights 1689)HRA 1998《1707年合併條約》(Acts of Union 1707)ECA 1972)不得被默示廢止——Thoburn v Sunderland City Council。5)區分HRA s.3(盡可能作相容解釋)與HRA s.4(不相容宣告——並不使該立法失效)。6)背熟立法程序的五個階段,並牢記御准(Royal Assent)最後一個階段。

1. 理解國會主權

本章聚焦於國會(Parliament)國會主權(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探討英國國會的職能與程序。我們先從議會至上(parliamentary supremacy)的古典學說以及登錄法案規則(Enrolled Act rule)談起,再轉而探討據稱對其加以限制的國內歐洲限制。

國會主權(戴雪的古典定義)A.V. 戴雪(A.V. Dicey)提出了議會至上的古典定義。他指出:國會的立法權不受任何法律約束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皆不得質疑主要立法(primary legislation)的有效性;以及國會不能拘束其後繼者(cannot bind its successors)。他認為國會是至高無上的立法機構
登錄法案規則(The Enrolled Act Rule)此為法院透過普通法(common law)所發展出的規則。登錄法案規則容許英國法院在相關法案獲得御准(Royal Assent)之後,挑戰或拒絕承認某項國會法令(Act of Parliament)的有效性。在 Pickin v BRB 一案中,上議院(Lords)認為法院不會質疑已獲御准之法令的有效性。法院亦無權忽視國會法令,或調查任何程序上的瑕疵(irregularity of procedure)。此說明英國國會擁有至高的立法權威
Key point
國會無限立法權限的例子包括:
(i) 制定法(statute)可凌駕於國際法之上
(ii) 制定法可凌駕於憲政慣例(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s)之上
(iii) 制定法可修改憲法
(iv) 制定法可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operate retrospectively)
(v) 制定法可廢除或削減王室特權(Royal Prerogative)的若干面向

1.1.1 國會至上的限制

有論者主張,議會至上已不再被視為絕對,而是受到若干限制,這些限制通常被歸類為「國內」(domestic)「歐洲」(European)兩類。

1.1.1.1 國內限制

聯合法令(The Acts of Union)可能限制國會的絕對權力。聯合法令明確宣示,獨立的蘇格蘭法律制度蘇格蘭教會(Church of Scotland)「永久」得以保存。因此,有論者稱國會是「生而不自由(born unfree)」,因為其權力受聯合法令條款的限制,且不得立法凌駕其規定:例如,國會不得通過法令以改變蘇格蘭法律制度與蘇格蘭教會。聯合法令的條款對西敏國會(Westminster Parliament)具有拘束力(MacCormick v Lord Advocate (1953))。

蘇格蘭權力下放(Scottish devolution)限制了國會的權力。國會法令已將權力下放予北愛爾蘭、蘇格蘭與威爾斯的新立法機構,其中蘇格蘭國會(Scottish Parliament)通常較其餘兩個機構享有更大的立法權。根據 Scotland Act 1998,蘇格蘭國會與行政機構(Executive)得以成立,並在衛生、教育與法律事務等特定領域享有立法權。Scotland Act 1998Scotland Act 2016 修訂,後者擴大了下放權力的範圍,包括所得稅稅率調整權(income tax varying powers)Scotland Act 2016 宣示蘇格蘭國會與行政機構為英國憲政安排的永久組成部分;除非蘇格蘭人民在公民投票(referendum)中表決同意,否則不得予以廢除;且未經蘇格蘭國會同意,英國國會不會就下放事項立法

獨立法令(Acts of independence)使某些制定法在實務上幾乎不可能廢除,否則將引發重大的政治、經濟與社會動盪。國會曾透過制定多項法令,賦予前英國殖民地獨立地位;對國會而言,要逆轉並廢除此類立法是不可能的。例如,要重新主張西敏對蘇格蘭立法的權利幾乎是不可能的,因為此舉將引發政治危機。基於政治原因,此類立法對國會而言尤其難以廢除。

默示廢止原則(doctrine of implied repeal)的限制。雖然國會可以明示或默示廢止先前或日後法令的內容,但默示廢止仍受到限制。一般而言,制定法可分為兩類:「普通法律」(ordinary)「憲政性法律」(constitutional)。根據 Thoburn v Sunderland City Council 一案,Laws 大法官(Laws LJ)指出,憲政性制定法——尤其是涉及公民與國家之間法律關係以及基本憲政權利者——不得被默示廢止。換言之,普通制定法可被默示廢止,憲政性制定法則否。

Key point
Laws 大法官Thoburn 一案中列舉的憲政性制定法例子Bill of Rights 1689Human Rights Act 1998Acts of Union 1707 以及 European Communities Act 1972。欲廢止憲政性制定法,國會必須使用「明示文字」(express words)。在 Mille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Exiting the EU 一案中,最高法院亦認同 ECA 1972 屬於憲政性制定法,不得被默示廢止

「方式與形式」之爭(鞏固化/entrenchment)。方式與形式(manner-and-form),或稱鞏固化(entrenchment)理論,可透過在立法中加諸程序性要求,使某項法令難以通過、修改或廢止。根據 Parliament Acts 1911 and 1949,國會免除了立法須經上議院(House of Lords)通過的要求,使立法變得「較容易」。有論者主張,倘若國會能使立法變得「較容易」,它亦能使未來國會的立法變得「較困難」——即先前的國會可加諸一套複雜的程序,要求未來國會必須遵循。儘管此一立場並不明確,亦無權威性的答案,但法院曾表示立法的鞏固化是有可能的A-G for NSW v Trethowan)。

法治(the rule of law)。議會至上與法治之間的位階存在爭議。根據戴雪的見解,議會至上——而法治——才是首要的憲政原則。然而,在 R (Jackson) v A-G 一案中,部分法官以附帶意見(obiter)指出,議會至上是普通法的產物(construct of the common law),且在極端情況下,法院或可拒絕承認某項違反法治的法令。例如,倘若國會制定立法以廢除司法審查(judicial review),法院或會拒絕維持該立法。

亨利八世權力(Henry VIII powers)。亨利八世權力將立法權授予政府(Government),容許相關政府大臣修改某些主要立法或廢止相關制定法。政府大臣亦掌握重要的立法權,因為國會審查授權立法(delegated legislation)的機會有限。此與國會主權的基本原則相牴觸,因為它使大臣得以修改法律。

1.1.1.2 歐洲限制

除國內限制外,尚有歐洲限制。作為前成員國,英國須確保履行各項條約下的歐盟義務(EU obligations)——例如歐洲聯盟運作條約(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 TFEU)阿姆斯特丹條約(Treaty of Amsterdam)尼斯條約(Treaty of Nice)TFEU 第 288 條規定成員國須將指令(directives)轉化實施於其國內法。違反這些條約即構成違反國際法,並將導致國家責任(state liability)

議會至上原則受到 European Communities Act 1972 的重大影響,國會藉此法令使歐盟條約(EU Treaties)於國內法生效。ECA 1972 第 2(4) 條是最重要的條文:它規定「任何已通過或將通過之立法……應依本條前述規定予以解釋並產生效力」。國內法院就第 2(4) 條解釋出兩項分支。

第一分支——「應予解釋(shall be construed)」:法院必須將英國法律解讀並解釋為與歐盟法相符。參照 Pickstone v FreemansLitster v Forth Dry DockWebb v EMO 等早期判例,英國法院願意在可能的範圍內解釋英國立法,以落實相關指令。

第二分支——「應產生效力(shall have effect)」:Factortameex p EOC 諸案對議會至上產生重大影響。當某項國會法令的施行與具有直接效力(directly effective)的歐盟法相牴觸時,上議院(House of Lords)(遵循歐洲法院(ECJ)Factortame (No.2) 提交問題所作之裁定)認為歐盟法須優先於國內立法,且該法令中相牴觸的條文必須停止適用(disapplied)

雖然 Factortame 顯示,在英國仍為成員國期間,歐盟法優先於與之不一致的國內立法,但並無任何規定阻止國會明示廢止歐盟法的條文——因此 ECA 1972 得以被明示廢止,此點確認歐盟成員身分在終極意義上從未取代國會主權。European Union (Withdrawal) Act 2018「脫歐日(exit day)」(2020 年 1 月 31 日)廢止了 ECA 1972。在一段時間內,許多歐盟法以「保留歐盟法(retained EU law)」的形式繼續適用,但 Retained EU Law (Revocation and Reform) Act 20232024 年 1 月 1 日廢除了歐盟法在國內法中的優越地位,並將保留歐盟法更名為「同化法(assimilated law)」。因此,歐盟對國會主權的限制如今僅具歷史意義。

Human Rights Act 1998(HRA,人權法)對議會至上亦有重大影響。個人得於國內法院主張違反公約權利(Convention rights)。政府選擇以「弱式」方法將公約納入英國法,因為它擔心司法機構否則將有權推翻(strike down)國會法令並剝奪其法律效力。根據 HRA 1998 第 2 條,英國法院必須納入考量(但不受其拘束歐洲人權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ECtHR)的判決。儘管如此,HRA 對議會至上仍有重要影響,尤其涉及第 3 條第 4 條

HRA 1998 第 3 條 — 解釋(Interpretation)法院必須「在可能的範圍內」將主要立法與附屬立法(subordinate legislation)解讀並使其與公約權利相符地產生效力。在 R v A (No.2)Ghaidan v Godin-Mendoza 諸案中,法院在行使第 3 條下的解釋權時採取了「目的性(purposive)」進路
HRA 1998 第 4 條 — 不相容宣告(Declaration of Incompatibility)倘若法院無法將立法解釋為與公約權利相符,法院得作出不相容宣告(declaration of incompatibility)Anderson)。此種宣告僅屬法律性聲明並不使立法失效;然而,政治壓力可能迫使國會修改或廢止相關立法。

例如,在 R (Anderson)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一案中,法院作出了不相容宣告,因為相符的解釋將明顯違背制定法的文義;該違規立法在判決後三個月內即遭廢止。雖然國會得以修改並明示廢止 HRA 1998,但其廢除可能引發政治與社會動盪,因為該制定法賦予公民基本的公民權利與自由,故國會不太可能廢止它。事實上,保守黨曾在其 2015 年競選中承諾廢止該法並以英國權利與責任法案(UK Bill of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取代之,但後來的計劃則是保留 HRA 1998 並予以「更新」

國會主權限制總結
國內限制歐洲限制
聯合法令(Acts of Union)歐盟成員身分
權力下放(Devolution)Human Rights Act 1998 的影響
獨立法令(Acts of independence)ECA 1972Human Rights Act 1998明示廢止
默示廢止(implied repeal)原則的限制
「方式與形式」之爭
法治(rule of law)
亨利八世權力(Henry VIII powers)
第 1.1 節重點筆記:① 戴雪——國會是至高無上的立法機構:不受法律約束、任何機構皆不得質疑主要立法、且國會不能拘束其後繼者。② 登錄法案規則——法令一經御准,法院即不得質疑(Pickin v BRB)。③ 國內限制——聯合法令(MacCormick)、權力下放(Scotland Acts 1998 & 2016)、獨立法令、憲政性制定法默示廢止的限制(ThoburnMiller)、方式與形式之爭(Trethowan)、法治(R (Jackson) v A-G)以及亨利八世權力。④ 歐洲限制——歐盟成員身分(ECA 1972 第 2(4) 條Factortame)與 HRA 1998第 3 條解釋;第 4 條不相容宣告)。

2. 國會的角色

國會是政府的立法機構。其角色可描述為正式制定政府的立法提案,而非自行制定法律。本節我們探討國會的四項職能、其組成(兩院)、立法程序,以及不同的法案類型

Key point
國會的四項職能
(i) 提供政府的人員(providing the personnel of government)
(ii) 「使政府所採取的行動正當化(legitimising)」
(iii) 透過聽證與調查監督政府(overseeing the Government)
(iv) 核准資金(authorising the funding),供政府履行其法定職責並推行立法提案。

1.2.1 國會的組成

英國國會由兩個獨立的議院組成:下議院(House of Commons)上議院(House of Lords)。兩者的工作相似——制定法律(立法)、監督政府的工作(審查)以及辯論時事議題。一般而言,一院所作之決定須經另一院批准,因此兩院制對兩院皆發揮制衡(check and balance)作用。

下議院是一個由選舉產生之成員所組成的代議機構。目前共有 650 名國會議員。下議院議員(MPs)辯論當日的重大政治議題以及新法律的提案。下議院亦負責透過批准徵稅法案,向政府核撥款項

上議院非經選舉產生,亦非代議機構。多數成員為根據 Life Peerages Act 1958 任命的終身貴族(life peers)。在 House of Lords (Hereditary Peers) Act 2026 取消餘下世襲貴族出席與投票的權利之後,現行成員組成如下:

世俗貴族(The Lords Temporal)——根據 Life Peerages Act 1958 冊封的終身貴族世襲貴族(hereditary peers)已依 House of Lords (Hereditary Peers) Act 2026 被排除);以及

神職貴族(The Lords Spiritual)——英格蘭教會(Church of England)26 名主教與大主教

上議院花費時間審查並完善每項法律的細節。上議院分擔制定與形塑法律以及檢查與質詢政府工作的任務。

下議院 v 上議院
下議院上議院
由公眾選舉產生非由公眾選舉產生
目前共有 650 名國會議員多數成員為根據 Life Peerages Act 1958 任命的終身貴族
辯論重大政治議題餘下的世襲貴族已依 House of Lords (Hereditary Peers) Act 2026 被排除
提出新法律英格蘭教會的 26 名主教與大主教神職貴族
負責透過批准徵稅法案向政府核撥款項審查並完善每項法律的細節
分擔制定與形塑法律以及檢查與質詢政府工作的任務
Key point
雖然法案須經兩院通過,但下議院是兩者中較為重要者。這是因為其成員由公民在大選中投票直接選舉產生;故下議院較未經選舉的上議院享有更高的民主正當性(democratic legitimacy)

1.2.2 立法程序

一項法案欲成為國會法令(Act of Parliament),通常須經兩院通過,而每一院內均有一套漫長而複雜的程序。所有法案均須經過以下階段。

一讀(First reading)——純屬形式:宣讀法案的標題,隨後將其印製並公布

二讀(Second reading)——在下議院就法案的一般原則進行主要辯論

委員會階段(Committee stage)——由遴選委員會(Committee of Selection)指派的、人數介於 16 至 50 名成員的常設委員會,對每一條款進行逐條詳細審查,並得提出修正。重要法案(例如具憲政重要性的法案,或涉及核准政府支出者),或無爭議而毋須多加討論的法案,得交付「全院委員會(Committee of the Whole House)」審議。

報告階段(Report stage)——倘若委員會階段曾作出修正則屬必要。議院就任何修正進行表決,並就修正或增訂內容逐一審議法案各部分。倘若委員會階段並無修正,則無報告階段,法案直接進入三讀。

三讀(Third reading)——審議修正後的法案;辯論通常簡短,且僅得作出文字上的修正。此為對法案進行表決的最後機會(通常議員不會進行表決)。

法案在下議院完成三讀後,即移送上議院,經過相同的五個階段。若法案源自上議院,則移送下議院並經過相同的五道程序。此種法案在兩院間的往返移送會持續重複,直至兩院就法案文本達成一致為止。

Key point
御准(Royal Assent)為最後階段。一經獲得御准,法案即成為法律,並稱為「國會法令(Act of Parliament)」。該法令得將其「生效(commencement)」延至日後某一日期,而該日期得由依該法令訂定之授權立法(delegated legislation)決定。

1.2.3 公法案(Public Bills)

公法案(Public bills)變更一般法律。公法案有兩種形式

(a) 政府法案(Government bills)——作為政府立法計劃一部分而提交國會的法案。它們通常列於每屆國會會期開始時的女王致辭(Queen's Speech,國王致辭/King's Speech)之中,並構成公法案的多數。詳細內容由相關政府部門決定。

(b) 議員個人法案(Private member's bills)——由非政府大臣的下議院議員或上議院議員提出的法案。雖然由於國會時間有限,極少法案最終成為法律,但它們有時會就某一議題製造重大輿論關注,並可間接影響政府的立法提案。

1.2.4 私法案(Private Bills)

私法案(Private bills)涉及個人、法人或地方利益事項,並影響適用於特定個人及/或組織的法律。

第 1.2 節重點筆記
四項職能——提供人員、使政府行動正當化、監督政府,以及核准資金。
組成——經選舉產生的下議院(650 名議員)與非經選舉產生的上議院(根據 Life Peerages Act 1958 產生的終身貴族,以及 26 名神職貴族;世襲貴族已依 House of Lords (Hereditary Peers) Act 2026 被排除);下議院享有更高的民主正當性
立法程序——一讀 → 二讀 → 委員會階段 → 報告階段 → 三讀 →(兩院間往返)→ 御准
法案類型——公法案(政府法案;議員個人法案)變更一般法律;私法案影響特定個人或組織。

3. 重點筆記(章節總結)

以下總結表彙整了本章所探討的每一項關鍵概念、判例與引用資料。請將其視為一份複習檢核清單——你應能憑記憶定義每一項目,並援引主要權威依據。

第 1 章 — 重點筆記總結
關鍵項目概念判例/引用
國會主權A.V. 戴雪的古典定義強調國會是至高無上的立法機構,其權力不受任何法律約束。A.V. Dicey; Pickin v BRB
登錄法案規則法令一經獲得御准,英國法院即不得挑戰其有效性Pickin v BRB
主權的限制國會主權受到國內歐洲限制。MacCormick v Lord Advocate; Scotland Act 1998; Scotland Act 2016
國內限制包括聯合法令蘇格蘭權力下放獨立法令,以及默示廢止原則的限制。Acts of Union; Scotland Act 1998; Thoburn v Sunderland City Council; A-G for NSW v Trethowan
歐洲限制歐盟成員身分(脫歐後現已成為歷史)與 Human Rights Act 1998 對國會主權施加了限制。European Communities Act 1972; Factortame; European Union (Withdrawal) Act 2018; Retained EU Law (Revocation and Reform) Act 2023
國會的角色政府的立法機構具有四項主要職能:提供人員、使行動正當化、監督政府,以及核准資金。
國會的組成下議院上議院組成,各自具有不同的角色與權力。Life Peerages Act 1958
立法程序法案須在兩院經過若干階段,方能成為國會法令。Parliament Acts 1911 and 1949
法案類型公法案變更一般法律(政府法案或議員個人法案);私法案涉及個人、法人或地方利益。Queen's Speech (King's Speech)
亨利八世權力容許政府大臣修改甚至廢止主要立法,此與國會主權原則相牴觸。
法治 v 議會至上議會至上與法治之間的位階存在爭議;有論者主張法治可限制國會所能立法的範圍。R (Jackson) v A-G
Human Rights Act 1998對議會至上有重大影響,尤其是第 3 條(相符解釋)與第 4 條(不相容宣告)。Human Rights Act 1998; R v A (No.2); Ghaidan v Godin-Mendoza; R (Anderson)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Key point
任務(自我測驗):闡述英國國會主權的概念,並討論其限制。請舉出國內歐洲限制的例子,並援引相關判例或制定法

4. 選擇題練習 — SQE 模擬題

以下每一道題目的風格與難度皆比照 SQE1 FLK1 單一最佳答案(single best answer)題型。請以閉卷方式作答,寫下你的答案,再翻閱答案解析。答案解析說明每個選項正確或錯誤的理由——請完整閱讀每一則解析。

第 1 題
下列何者並非國會的職能?

A. 提供政府的人員。

B. 「使政府所採取的行動正當化」。

C. 提升公眾對立法程序的認識。

D. 透過聽證與調查監督政府。

E. 核准資金,供政府履行其法定職責並推行立法提案。

Answer & explanation
答案:C。
C 正確(此即並非職能的選項)——國會是政府的立法機構,一般具有四項職能:提供政府的人員;「使政府所採取的行動正當化」;透過聽證與調查監督政府;以及核准政府所需的資金。「提升公眾對立法程序的認識」並非上述公認職能之一。
A 錯誤——提供政府的人員為公認職能。
B 錯誤——「使」政府行動「正當化」為公認職能。
D 錯誤——透過聽證與調查監督政府為公認職能。
E 錯誤——核准資金為公認職能。(參見第 1.2 節。)
第 2 題
下列何者為立法程序的最後階段?

A. 報告階段。

B. 委員會階段。

C. 移送另一院。

D. 三讀。

E. 御准。

Answer & explanation
答案:E。
E 正確——一經獲得御准,法案即成為法律,並稱為「國會法令」。該法令得將其「生效」延至日後某一日期,而該日期得由依該法令訂定之授權立法決定。
A 錯誤——報告階段位於三讀之前,且僅在委員會階段曾作出修正時才需進行。
B 錯誤——委員會階段為詳細審查的早期階段。
C 錯誤——移送另一院發生於三讀之後、御准之前。
D 錯誤——三讀是進行表決的最後機會,但並非整個程序的最後階段。(參見第 1.2.2 節。)
第 3 題
戴雪的國會主權理論為何?

A. 國會的立法權威在法律上不受限制。

B. 國會的立法權威在政治上與法律上皆不受限制。

C. 國會由下議院、上議院與君主組成。

D. 議會至上受到「國內」與「歐洲」限制。

E. 包括政府在內的每一個人,都必須依法行事。

Answer & explanation
答案:A。
A 正確——A.V. 戴雪提出了議會至上的古典定義:國會的立法權不受任何法律約束任何其他個人或機構皆不得質疑主要立法的有效性;且國會不能拘束其後繼者。他認為國會是至高無上的立法機構
B 錯誤——戴雪的理論涉及的是法律上的權威;它並未主張國會在政治上不受限制(政治限制確實存在)。
C 錯誤——此描述的是國會的組成(國會中的王權/Crown in Parliament),而非戴雪的主權理論。
D 錯誤——國內與歐洲限制是對主權加以限定的論點;它們並非戴雪本人的理論。
E 錯誤——此描述的是法治,是一項獨立的憲政原則。(參見第 1.1 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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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權力分立與法治

SRA 明確將「正當性、權力分立與法治(Legitimacy, separation of powers and the rule of law)」列為憲法與行政法(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之下的一個獨立標題加以測驗,而 2026 年 9 月的變動確認其仍屬可考範圍。這兩項學說是闡釋本科目所研究之機構為何如此運作的基礎原則國會主權(前一節)告訴我們制定法律;權力分立(separation of powers)告訴我們國家權力如何分立,使任何單一部門不致過於強大;而法治(rule of law)則告訴我們一切權力——包括國會與王權的權力——皆須依法行使、不得恣意。雖然英國並無單一成文憲法(codified constitution),但這兩項學說貫穿於制定法、普通法與慣例之中,並支撐著本科目的每一個主題:憲政慣例、王室特權、國會特權、司法審查以及 Human Rights Act 1998。本節闡釋這兩項學說、其主要權威依據,以及它們如何與主權相互關聯。

與法國法學家孟德斯鳩(Montesquieu)相關聯的古典憲政理論,將國家職能劃分為三權立法權(legislature)(制定法律)、行政權(executive)(提出政策並實施/執行法律)以及司法權(judiciary)(解釋並適用法律、解決爭端)。權力分立理論認為,為保障自由,這三項職能應盡可能由不同的個人或機構行使,彼此互為制衡(check)。當權力集中於同一群人之手,便有暴政(tyranny)之虞。

英國國家的三權
部門核心職能英國主要機構/人員
立法權制定與廢止法律(主要立法)國會中的國王(King-in-Parliament):下議院、上議院與君主(御准);下放立法機構在其權限範圍內
行政權制定政策;實施並執行法律;治理政務君主(形式上)、首相與內閣(Prime Minister and Cabinet)、政府大臣、文官(civil service)、警察與軍隊,以及地方政府
司法權解釋並適用法律;解決爭端;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法院與裁判所的法官,以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首席大法官(Lord Chief Justice)為首
權力分立(Separation of Powers)此一憲政學說主張,國家的三項核心職能——立法、行政與司法——應由各別機構行使,使彼此互為制衡(check and balance),從而防止權力的危險集中並保障個人自由。

英國並無嚴格、正式的權力分立。各部門之間存在顯著的重疊——最明顯者為立法權與行政權之間。在西敏式責任政府制度(Westminster system of responsible government)之下,行政權(政府)源自並置身於國會之中:依慣例,首相與多數大臣須為兩院之一的成員,且政府唯有在持續獲得下議院信任(confidence of the House of Commons)期間方能繼續執政。基於此,憲政學者白芝浩(Walter Bagehot)將憲政的「高效秘密(efficient secret)」描述為行政與立法兩部門的融合(fusion),而非其分立。

立法權/行政權——大臣為國會成員;政府掌控大部分的國會議事時程;且大臣透過法定文件(statutory instruments)行使授權立法權(此一職能在實質上屬立法、在形式上屬行政)。

行政權/司法權——歷史上,大法官(Lord Chancellor)曾同時位居三權之中;某些裁判所與調查在行政權內部執行裁決職能;且總檢察長(Attorney General)既是政府大臣,亦是高級法律官員。

立法權/司法權——直至 2009 年,上議院上訴委員會(Appellate Committee of the House of Lords,即「常任上訴法官/Law Lords」)為最高法院,卻置身於立法機關之中;高級法官如今仍得以無黨籍貴族(crossbench peers)身分列席上議院(惟不再於該處進行裁判)。

Key point
Constitutional Reform Act 2005(CRA 2005)大幅強化了權力分立中的司法環節。它(i)設立了英國最高法院(於 2009 年 10 月 1 日開始運作),在實體與制度上將最高法院與上議院分離;(ii)改革了大法官一職,免除大法官作為法官及作為司法首長的角色;(iii)將英格蘭與威爾斯的司法首長之職移轉予首席大法官(Lord Chief Justice);(iv)課予大法官及其他大臣一項法定義務(CRA 2005 第 3 條),即維護司法持續獨立,並禁止其透過特殊管道接觸司法機構以企圖影響特定司法裁決;以及(v)設立司法任命委員會(Judicial Appointments Commission),依才能(merit)進行任命,使之免受政治控制。

雖然各部門相互重疊,但司法獨立(independence of the judiciary)受到嚴密的保護。高級法官享有任期保障(security of tenure)(其任職以「品行端正(during good behaviour)」為條件,而高級法官唯有在經兩院呈請君主之奏議(address)下方得被免職)、其薪俸由統一基金(Consolidated Fund)支付(故不受每年政治表決左右),且其在職期間的行為受待審原則(sub judice rule)與司法豁免的保護。反之,司法機構透過司法審查(judicial review)(第 8 章)制衡行政權,並制衡國會的授權立法;國會透過大臣問責制衡行政權(第 2 章);而行政權則透過掌控立法議程制衡立法權。

Example
M v Home Office [1994] 1 AC 377——內政大臣因違反其向法官所作之承諾、將一名尋求庇護者驅逐出境,而被認定藐視法庭(contempt of court),此案確立大臣與王權並非凌駕於法律之上,且法院得對行政權執行其命令。R (Miller) v The Prime Minister [2019] UKSC 41(Miller II)——由 11 名法官組成的最高法院一致認為,將國會休會(prorogue)五週的建議屬違法、無效且不生效力,因為其在無合理正當理由下產生了挫敗國會履行其憲政職能能力之效果;本案顯示司法機構監督行政(王室特權)權力的法律界限,以保護國會主權與問責。Duport Steels Ltd v Sirs [1980] 1 WLR 142——Diplock 勳爵強調,制定法律是國會之責,適用法律則為法官之責,此例闡明權力分立的司法面向:法官不得僭越立法角色。

法治(rule of law)是指每一個人——包括政府在內——皆受法律約束並依法負責,且法律爭端應由獨立的司法機構適用既知的、普遍適用的規則加以解決,而非由恣意權力決定。此原則於制定法中獲明文承認:Constitutional Reform Act 2005 第 1 條規定,該法不得對「法治此一既存憲政原則」產生不利影響。此一學說兼具形式/程序面向(關注法律如何制定與適用),且就其較廣義的理解而言,亦兼具實質(substantive)面向(關注法律的內容以及對基本權利的保護)。

法治(The Rule of Law)此一憲政原則主張,國家境內所有的個人與機關,無論公私,皆受公開制定、向後生效(prospective)、平等適用、並由獨立公正之司法機構執行的法律所拘束,亦得享其利益——使權力依法行使、不得恣意

經典的闡述出自 A.V. 戴雪於《憲法研究導論(An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1885)一書,他指出法治的三項涵義。戴雪的論述至今仍是 SQE 的標準參照點,惟其曾因不夠完整而受批評(其對法律的內容著墨甚少,且與現代裁量權及王室特權的廣泛性有所扞格)。

非因違法不受處罰——任何人除因經普通法院確立的明確違法行為外,不得於其人身或財產上受處罰或遭受損害;此即反恣意權力(arbitrary power)的原則。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每一個人,無論其身分或地位為何,皆受普通法律及普通法院管轄權的拘束;官員不享有任何免於一般法律約束的特殊豁免。

憲法是普通法律的產物——在英國,個人權利(如人身自由)是個案中司法判決的產物,而非源自抽象的、成文化的權利法案。

Example
Entick v Carrington (1765) 19 St Tr 1029——國王的差役憑國務大臣(Secretary of State)所發之令狀,闖入 Entick 的住所並扣押其文件。法院(Camden 首席法官)認定該令狀違法且無效,因為並無任何制定法或普通法規則授權此舉:唯有在法律明確允許之處,國家方得干預公民的人身或財產。此案是法治的基石性權威依據:「若它是法律,當見諸我們的法律典籍;若典籍中無從查得,則非法律。」

最具影響力的現代重述出自 Bingham 勳爵的《法治(The Rule of Law)》(2010)一書,他將此一原則細分為八項子規則。Bingham 勳爵的論述較戴雪更為廣泛,因為它涵蓋了基本人權的保護以及對國際法的遵守,反映出一種實質的法治觀。

法律必須易於取得,並盡可能明白、清晰且可預測

法律上的權利與責任問題通常應藉由法律的適用,而非裁量權的行使加以解決;

法律應平等適用於所有人,惟客觀差異足以正當化區別對待者除外;

大臣與公務員行使其權力時,必須本於善意、公正地、為授予該權力之目的、不逾越該權力之界限且不得恣意(此為司法審查的基礎);

法律必須對基本人權提供充分保護

必須提供管道,使善意的民事爭端得以解決,且不致花費過高或耗時過久(接近司法/access to justice);

國家所提供的裁決程序應屬公正(於獨立法院進行公正審判);

國家必須履行其於國際法上的義務。

Example
*A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04] UKHL 56(即 Belmarsh 案)——上議院認為,依 Anti-terrorism, Crime and Security Act 2001 第 4 部,對外國恐怖嫌疑人未經審判而無限期拘留,與《歐洲人權公約》第 5 條及第 14 條不相容,因為其對英國國民與外國國民有所歧視且不合比例。法院依 HRA 1998 第 4 條作出不相容宣告*。本案顯示司法機構在維護法治與基本權利以對抗行政緊急權力的同時——亦尊重國會主權,將該違規制定法保留有效,留待國會修改(國會以 Prevention of Terrorism Act 2005 回應)。

國會主權(國會得制定或廢止任何法律,且法院不得推翻法令)與法治(其意謂法律應保護基本權利)之間存在潛在的張力。正統立場是主權優先(sovereignty prevails):法院面對一項明確的國會法令時,即使認為其違反基本權利,仍須予以適用(法院至多只能依 HRA 1998 作出不相容宣告,而此並不使制定法失效)。然而,法院運用法治作為一項強而有力的解釋上的推定(interpretive presumption):在文字許可的範圍內,它們會將制定法解讀為——除非有最明確的措辭——並不意圖排除法院的管轄權、剝奪接近司法之途,或干預基本權利(此即合法性原則(principle of legality)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 Simms [2000] 2 AC 115)。在 R (Jackson) v Attorney General [2005] UKHL 56附帶意見(obiter)中,部分常任上訴法官指出,法治或可對國會主權設下終極界限,但此說仍具爭議,並非正統立場。

Key point
在問題型試題中,應將這兩項學說區分清楚。權力分立關乎三權之間職能的分配及彼此間的制衡(典型觸發情境:大臣干預法院、法官制定政策、國會休會、大法官/CRA 2005)。法治關乎權力依法行使、不得恣意(典型觸發情境:無法律授權的國家行為、溯及既往或不明確的法律、剝奪接近法院之途、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兩者皆為不成文(unwritten)原則,並由 CRA 2005(第 1 條與第 3 條)賦予部分的制定法承認;且依正統觀點,兩者皆須讓位於明確的國會法令
第 1.1A 節重點筆記:① 國家具有三權——立法、行政、司法(孟德斯鳩)——而權力分立旨在將三者分立,作為防止暴政的制衡。② 英國僅有弱式/部分的權力分立:行政權置身於立法權之中(白芝浩的「高效秘密」),但 CRA 2005 強化了司法獨立(最高法院於 2009 年 10 月 1 日開始運作;改革大法官一職;第 3 條維護司法獨立的義務)。③ 法院執行權力分立:*M v Home Office(大臣並非凌駕於法律之上)、Miller II(王室特權的界限)、Duport Steels(法官適用法律,而非制定法律)。④ 法治意謂權力依法行使、不得恣意;獲 CRA 2005 第 1 條承認。⑤ 戴雪的三項涵義(非恣意處罰;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權利源自普通法律)與 Bingham 勳爵的八項子規則(更廣泛,涵蓋人權與國際法)。⑥ 關鍵權威依據:Entick v Carrington(無法律授權即無權力)、A v SSHD(Belmarsh)(權利對抗緊急權力)。⑦ 這兩項學說與國會主權並存而存在張力,依正統觀點國會主權優先,惟受合法性原則之限制(ex p Simm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