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iminal Law & Practice · 1

Definition of Offence

Introduction

每一項刑事罪行都由兩個要素構成:犯罪行為(actus reus)(外在的、客觀的要素)與犯罪意圖(mens rea)(內在的、主觀的要素)。本刑事法與實務的開篇一章為你裝備好整個FLK2刑事法所依憑的分析框架:刑事法的淵源犯罪行為的構造(包括不作為(omissions)因果關係(causation))、犯罪意圖的各個族系(故意、罔顧後果(recklessness)、過失)、轉移惡意(transferred malice)原則與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的同時存在(coincidence)原則,以及這些原則如何在SQE1 FLK2的單一最佳答案題中受測。

Assessment focus

刑事法與實務於FLK2內受測。FLK2全部試題中10%至18%為刑事法與實務的題目。每一題都是單一最佳答案(SBA)情境題:你會獲得一段簡短的事實情境(通常從律師為委託人提供諮詢的角度撰寫),並被問及五個選項(A–E)中哪項正確。本考核不設倒扣,故請務必每題作答。刑事法選擇題通常分為三類:罪行辨識題、爭點要素題,以及抗辯題。三者皆獎勵對本章框架的嚴謹運用:辨明罪行、將犯罪行為犯罪意圖分開、在結果犯(result crimes)中套用因果關係規則、於相關時查核同時存在轉移惡意,並僅在罪行已成立之後才考慮抗辯。

Study tips

1)牢記控方必須在合理懷疑以外證明犯罪行為與犯罪意圖兩者(Woolmington v DPP [1935] AC 462)。2)熟知謀殺、誤殺及普通襲擊均為普通法罪行——並無任何成文法界定謀殺。3)熟記不作為的六類義務(成文法、合約、特殊關係、自願承擔、製造危險、公職)。4)掌握因果關係的兩個分支(「若非(but for)」+「實質且持續作用(substantial and operating)」),以及拙劣的醫療處置(Smith/Cheshire)不會切斷因果鏈的規則;Jordan是罕見的例外。5)區分直接故意(direct intention)(目標/目的)與間接故意(oblique intention)Woollin的「實際上確定(virtual certainty)」檢驗),並牢記罔顧後果採主觀R v G檢驗。6)務必按順序運用框架:犯罪行為→犯罪意圖→同時存在→因果關係→抗辯。

1. 何謂刑事罪行?

刑事罪行是指違反一項由國家認定為極其嚴重的規則,以致國家本身會代表公眾對犯罪者提起檢控。本節介紹構成每一項罪行的兩大基本要素——犯罪行為(actus reus)犯罪心態(mens rea)——並概述英格蘭與威爾斯刑法的四個相互重疊的淵源

刑事訴訟以官方(即官方訴訟,R v Defendant)的名義提起,控方承擔法律舉證責任(legal burden of proof),而證明標準為排除合理疑點(beyond reasonable doubt)Woolmington v DPP [1935] AC 462。成功的檢控會導致定罪(conviction)判刑(sentence)——通常依據 Sentencing Act 2020 處以罰款、社區令、緩刑或監禁。

每一項刑事罪行均由兩項要素構成。外在的、有形的要素是犯罪行為(actus reus,AR):被告必須造成或處於的作為、情狀及後果。內在的、心理的要素是犯罪心態(mens rea,MR):被告在犯罪行為發生之時必須具備的心理狀態。除極少數例外情況(嚴格責任罪行,strict liability offences)外,控方必須同時證明兩者。原則上,犯罪行為與犯罪心態必須在時間上同時並存(coincide in time)——此一規則於下文 1.3.5 討論。

犯罪行為(Actus reus,AR)罪行的外在要素——即罪行定義所指明的作為、情狀及後果。它可以是一項作為、在負有義務時的不作為、某種特定狀態的存在,或(就結果犯而言)導致一項受禁止的後果
犯罪心態(Mens rea,MR)罪行的心理要素——即被告在實施犯罪行為時必須具備的心理狀態。最常見的形式包括意圖(intention)(直接意圖或間接意圖)、罔顧後果(recklessness)明知(knowledge)相信(belief)不誠實(dishonesty),以及(就少數罪行而言)疏忽(negligence)。被告的動機(motive)一般而言無關宏旨;關鍵在於被告在實施行為之時,是否具備該罪行所要求的過錯要素(fault element)

1.1.1 英格蘭與威爾斯刑法的淵源

刑法源自四個相互重疊的淵源。考生往往假設每一項罪行都已成文化於國會法令之中,但事實並非如此

Key point
普通法罪行。 少數最嚴重的罪行至今仍完全由法官所創造的法律(judge-made law)界定。其中最重要的是謀殺(murder),其構成要素見於 R v Vickers [1957] 2 QB 664 等案例,並經 R v Cunningham [1982] AC 566 確認——而並非載於任何成文法誤殺(manslaughter)(包括自願誤殺及非自願誤殺)、普通襲擊及毆打(common assault and battery)(現依 s. 39 Criminal Justice Act 1988 提出控罪,而該條文僅為控罪條文)以及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均屬其他例子。
Key point
成文法罪行。 FLK2 所考核的罪行大多由成文法界定: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Act 1861(第 18、20 及 47 條)、Theft Act 1968Fraud Act 2006Criminal Damage Act 1971,以及 Homicide Act 1957(就自願誤殺而言)。Criminal Attempts Act 1981 則規管犯罪企圖。
Key point
PACE 1984 及其《執業守則》。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 嚴格而言屬於一部程序與證據的成文法,而非罪行的淵源,但在實務上,它連同相關的《守則》(A 至 H)與實體刑法密不可分,並主導第 3 單元(第 11 至 14 章)。
Key point
《刑事程序規則》及 Sentencing Act 2020。 Criminal Procedure Rules 2020(CrimPR) 規管刑事案件由首次聆訊至上訴的進行方式(第 4 及第 6 單元)。Sentencing Act 2020 整合了判刑框架——監禁刑罰、緩刑、社區令、青少年判刑及附屬命令現已全部匯集於同一部法典之中(第 25 及第 27 章)。
Key point
SQE 考試貼士——部分 FLK2 選擇題會考核你是否知道謀殺、誤殺及普通襲擊均屬普通法罪行。若題目問你哪一部法令界定了謀殺罪,正確答案是沒有任何一部——其定義見於案例法,惟謀殺的強制性終身監禁刑罰則是依據 Murder (Abolition of Death Penalty) Act 1965 而由成文法所施加。
第 1.1 節重點筆記:① 罪行是一項嚴重至由國家提起檢控(R v D)的違規行為;② 證明標準為排除合理疑點(Woolmington);③ 每一項罪行=犯罪行為+犯罪心態(嚴格責任罪行除外);④ 四個淵源——普通法(謀殺、誤殺、普通襲擊)、成文法PACE 1984 及《守則》,以及 CrimPR 與 Sentencing Act 2020

2. 犯罪行為(Actus Reus)

罪行的犯罪行為並非單純指被告的「有罪行為」。這一標籤具有誤導性,因為犯罪行為可由作為、不作為、情狀、後果或其組合所構成。辨識犯罪行為的可靠方法,是把罪行的成文法(或普通法)定義完整寫出,刪去當中所有涉及被告心理狀態的部分,再把餘下的內容當作犯罪行為。

Theft Act 1968 第 1(1) 條下的盜竊(theft)為例:「任何人若不誠實地侵占屬於他人的財產,並意圖永久剝奪他人對該財產的權利,即屬犯盜竊罪。」剔除心理要素(「不誠實地」、「意圖永久剝奪」)後,犯罪行為即為侵占屬於他人的財產。控方必須證明該犯罪行為的每一項要素。

Key point
自願性規則(voluntariness rule)——犯罪行為的作為要素必須是自願的,即出於被告有意識的意志。若一名司機因被一群蜜蜂螫咬而失去對車輛的控制,或因突發癲癇發作而失控,他並不構成危險駕駛的犯罪行為,因為該等動作是非自願的

1.2.1 行為犯、結果犯與狀態犯

按罪行所要求的犯罪行為類型加以分類是有用的,因為這能告訴你控方須證明甚麼,以及因果關係於何時變得相關

行為犯(conduct crimes)在被告實施受禁止的行為之時即告完成。作假證供(perjury)是經典例子——只要在宣誓下作出虛假陳述,罪行即告完成,無論其是否影響審訊的結果。大多數未完成罪行(包括 Criminal Attempts Act 1981 第 1 條下的企圖(attempt),見第 10 章)均屬行為犯。

結果犯(result crimes)要求被告的行為產生某種特定後果謀殺要求被害人死亡;OAPA 1861 第 18 條下的傷害或導致嚴重身體傷害(GBH)要求出現傷口或嚴重身體傷害;Criminal Damage Act 1971 第 1(1) 條下的刑事毀壞要求出現損壞或毀滅。就結果犯而言,控方還必須證明因果關係(見下文 1.2.3)。

狀態犯(state-of-affairs crimes)根本不要求被告作出任何行為;其犯罪行為僅僅是處於某種情境之中Winzar v Chief Constable of Kent (1983) The Times, 28 March——一名被警方帶到公共道路上的被告被裁定構成在公眾地方被發現醉酒的罪行——是慣常的例證。這些罪行顯示,自願性並非絕對的要求

1.2.2 不作為

起點是這項一般規則:英格蘭刑法不懲罰純粹的不作為:並不存在一般性的義務去拯救陌生人或防止傷害。經典的例證是:一個人從一名在淺水池中溺水的兒童身旁走過而袖手旁觀,無論其不作為在道德上如何可譴責,他都不構成任何罪行。然而,這項一般規則受制於一系列重要的例外情況,在這些情況下,被告已承擔或被置於採取行動的義務之下,其不作為將如同積極作為一樣構成同一罪行的法律責任。

「不作為不罰」規則的義務性例外(★ 必須熟記)
義務類別說明主要判例
成文法義務成文法施加一項積極義務,並把不履行該義務定為刑事罪行——例如 Road Traffic Act 1988 下提供呼氣樣本的義務,或 Fraud Act 2006 第 3 條下的披露義務(第 5 章)。Road Traffic Act 1988;s. 3 Fraud Act 2006
合約義務一名鐵路看閘員把閘門開著便去吃午飯,當一名馬車車夫在平交道被撞死時,他被裁定誤殺罪成。其合約使他負有操作閘門的義務。R v Pittwood (1902) 19 TLR 37
特殊關係父親與繼母蓄意餓死一名兒童,被裁定謀殺罪成;多名被告把一名體弱、精神不健全的姊妹接到家中居住,從而承擔了照顧的義務,當她因疏於照顧自己而死亡時,他們被裁定嚴重疏忽誤殺罪成。R v Gibbins & Proctor (1918) 13 Cr App R 134;R v Stone & Dobinson [1977] QB 354
自願承擔責任被告把海洛英供給其同母異父的妹妹,目睹她出現服食過量的徵狀,卻沒有求助,被裁定嚴重疏忽誤殺罪成。R v Evans [2009] EWCA Crim 650
製造危險情境一名擅自佔用房屋者手持點燃的香煙睡著,醒來發現床褥正在悶燒,遂移到另一房間。當被告無意間製造了危險,並在察覺後沒有設法避免時,該不作為即構成縱火的犯罪行為。R v Miller [1983] 2 AC 161
公職一名警員在一名男子於夜店外被毆打致死時袖手旁觀,被裁定普通法下的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成。R v Dytham [1979] QB 722
Key point
SQE 考試貼士——當你遇到以不作為為基礎的選擇題時,首先應問:依案情事實是否適用六項義務類別中的任何一項。若沒有任何一項適用,則一般規則生效,並不產生法律責任——正確答案通常會是被告因並無採取行動的義務不構成任何罪行。若其中一項類別確有適用,則該不作為會被當作如同一項作為來處理,而你便按通常的方式分析因果關係與犯罪心態。

1.2.3 因果關係

因果關係僅與結果犯相關。當罪行要求某種後果時,控方必須證明被告的行為在事實上在法律上導致了該後果。這兩個分支是累積的:在任何一個階段未能成立,都會使控罪不成立。

1.2.3.1 事實因果關係——「若非」(but for)測試

事實因果關係測試的問題是:若非(but for)被告的行為,該結果是否仍會發生?若答案為(無論如何結果都會發生),則事實因果關係不成立,被告便不是該結果的肇因,無論他在道德上如何應受責備。經典的例證是 R v White [1910] 2 KB 124,案中被告在母親的飲料中下了山埃,但她在毒藥生效之前已死於毫無關連的心臟病發。母親無論如何都會死亡;被告並非其死亡的事實肇因,只能被裁定企圖謀殺罪成。

1.2.3.2 法律因果關係——「實質且持續作用」(substantial and operating)測試

法律因果關係的問題是:被告的行為是否該結果的實質且持續作用(substantial and operating)的肇因。該行為必須是一項超乎輕微(more than minimal)的肇因(R v Hughes [2013] UKSC 56R v Pagett (1983) 76 Cr App R 279)。它無須是唯一的肇因,甚至無須是主要的肇因,但它必須對結果有重大的促成作用。

因果鏈不得被一項介入的新行為(novus actus interveniens)所中斷——即一項出乎意料、自由且獨立於被告行為的介入行為,致使原行為不再持續作用

Key point
「蛋殼頭顱」規則(thin skull rule)——被告必須就被害人的本來狀態而承受後果(take his victim as he finds him),包括被害人在生理及心理上的特異之處。R v Blaue [1975] 1 WLR 1411——一名被被告刺傷的耶和華見證人基於宗教理由拒絕輸血而死亡;被告的襲擊仍然是其死亡的法律肇因

1.2.3.3 中斷因果鏈的介入行為

三類介入事件可能中斷因果鏈。

介入的新行為(Novus Actus Interveniens)——三大類別
類別何時中斷因果鏈判例
被害人的行為僅當被害人的反應「荒謬到」(so daft)或不成比例至無法預見時,方會中斷。一名吸毒者自由、自願且知情地決定自行注射由被告供給的海洛英,確實會中斷因果鏈。R v Roberts (1971) 56 Cr App R 95;R v Williams [1992] 1 WLR 380;R v Kennedy (No 2) [2007] UKHL 38
第三者的行為只有嚴重疏忽或獨立的行為方會中斷因果鏈。拙劣的醫療通常不會中斷因果鏈——原來的傷口仍然是持續作用且實質的肇因。只有顯而易見的拙劣醫療,致使原來的傷口「僅成為歷史的一部分」,方會中斷。R v Smith [1959] 2 QB 35;R v Cheshire [1991] 1 WLR 844;R v Jordan (1956) 40 Cr App R 152(屬例外情況)
自然行為只有異乎尋常、無法預見的自然事件方會中斷因果鏈。一般的漲潮,或被害人染病,均不會中斷;而反常的雷擊或海嘯擊中醫院病房則或會中斷。
Key point
SQE 考試貼士——醫療因果關係的選擇題甚為常見。緊記其層級Smith/Cheshire(拙劣醫療不會中斷因果鏈)是通則Jordan 則屬罕見的例外。若題目告訴你傷口仍在流血仍未癒合仍是死亡的肇因之一,則適用 Smith/Cheshire,被告仍須負責。若題目告訴你傷口已幾乎完全癒合,而介入的醫療屬「顯而易見地錯誤」,則須考慮 Jordan。
第 1.2 節重點筆記:① 犯罪行為=作為/不作為/情狀/後果;作為必須自願;② 行為犯(無因果關係)、結果犯(有因果關係)、狀態犯(Winzar);③ 不作為——並無一般義務,惟有六項義務例外;④ 因果關係=「若非」(White)「實質且持續作用」(Smith/Cheshire/Hughes)Jordan 是罕見的醫療例外;蛋殼頭顱規則(Blaue);自由知情的自行注射(Kennedy (No 2))會中斷因果鏈。

3. 犯罪心態(Mens Rea)

所要求的心理要素因罪而異。FLK2 課程中有五大類別的犯罪心態:意圖(直接意圖與間接意圖)、罔顧後果明知與相信不誠實,以及——就少數罪行而言——疏忽嚴格責任罪行(就犯罪行為的一項或多項要素而言完全不要求犯罪心態)甚為罕見,而且幾乎總是屬於規管性質

1.3.1 意圖——直接意圖與間接意圖

意圖是最高形式的犯罪心態。 直接意圖(direct intention)是指目標或目的(aim or purpose):被告為了促成某結果而採取行動。一名向被害人頭部開槍、想要被害人死亡的被告,即屬直接意圖致死——無論被害人身處多遠、無論該槍是否可能命中,也不論其動機如何R v Moloney [1985] AC 905)。

被告亦可能被裁定意圖造成某項他並非特別想要的結果,前提是該結果是其行為的幾近確定之後果(virtually certain consequence),而他亦預見其如此。這就是間接意圖(oblique/indirect intention)。現代的表述源自 R v Woollin [1999] 1 AC 82:除非陪審團確信該結果(除非出現某種無法預見的介入)屬幾近確定(virtual certainty),且被告認識到事屬如此,否則陪審團無權裁定具有意圖。即使 Woollin 測試獲得滿足,間接意圖仍屬一項推論(inference)事項——陪審團有權但無義務裁定具有意圖(R v Matthews & Alleyne [2003] EWCA Crim 192)。

直接意圖(Direct intention)被告行事時的目標或目的。被告為了促成某結果而行事。動機無關宏旨。
間接意圖(Oblique/indirect intention)——Woollin 測試除非 (i) 該結果是被告行為的幾近確定(virtual certainty)之結果(除非出現某種無法預見的介入),且 (ii) 被告認識到事屬如此,否則陪審團無權裁定具有意圖。即使兩個分支均獲滿足,意圖的認定仍屬陪審團可以但無須作出(may, but need not, draw)的一項推論。
Key point
特定意圖(specific intent)與基本意圖(basic intent)。唯有意圖方足以構成犯罪心態,則該罪行屬特定意圖罪行(謀殺、OAPA 1861 第 18 條、盜竊、企圖)。若罔顧後果即已足夠,則該罪行屬基本意圖罪行(誤殺、OAPA 1861 第 20 條OAPA 1861 第 47 條、簡單刑事毀壞、強姦)。此一區分主要對醉酒抗辯(intoxication defence)(第 7 章)具有重要意義。

1.3.2 罔顧後果——R v G 的主觀測試

R v G [2003] UKHL 50 以來,英格蘭刑法中罔顧後果的測試屬主觀的(subjective):若被告在關鍵時刻意識到(aware of)某項特定結果將會隨之而來、或某項特定情狀存在的風險,而在他所知的情況下,他冒此風險屬不合理,則被告即屬罔顧後果。這推翻了先前在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 v Caldwell [1982] AC 341 所採用的客觀測試——在該測試下,即使被告本人並未察覺風險,只要合理的人會察覺到該風險,被告仍可能屬罔顧後果。

G 測試有兩個分支,二者必須同時獲得滿足。首先,被告必須實際上已認識到該風險——僅憑他「本會」或「本應」認識到並不足夠。其次,他所冒的風險,在他所知的情況下,必須是一項不合理的風險。冒一項毫無正當理由的明顯風險屬不合理;而為達致一項具社會價值的目標而冒一項微小風險(例如,一名外科醫生為挽救病人性命而施行手術)則非不合理。

罔顧後果(R v G 之後)當一個人 (i) 意識到(aware of)某結果將會發生或某情狀存在的風險,且 (ii)他所知的情況下,冒此風險屬不合理時,他即屬就該結果或情狀罔顧後果。兩個分支必須同時獲得滿足;僅僅對一項明顯風險疏忽未察(inadvertence)並不構成罔顧後果。

1.3.3 疏忽與嚴重疏忽

疏忽在刑法中一般而言並非一種犯罪心態,因為它不要求被告一方具有任何察覺:它僅僅是未能達到合理的人本會達到的注意標準(standard of care)。然而,少數罪行確以疏忽為其定義。Road Traffic Act 1988 第 3 條下的不小心駕駛(careless driving)是顯而易見的例子;Sexual Offences Act 2003 第 1 條下的強姦亦含有疏忽要素(「並不合理地相信 B 同意」)。

嚴重疏忽(gross negligence)嚴重疏忽誤殺(gross negligence manslaughter)(第 3 章)所要求的犯罪心態形式。它遠超乎一般疏忽:在陪審團看來,被告的行為必須在所有情況下惡劣至構成一項刑事作為或不作為R v Adomako [1995] 1 AC 171)。R v Broughton [2020] EWCA Crim 1093 所重述的完整六階段測試於第 3 章處理。

1.3.4 轉移惡意(Transferred Malice)

當被告具備針對某特定被害人犯某罪的犯罪心態,但由於瞄準失誤或失手,致使同一罪行的犯罪行為另一名被害人實施時,法律會將被告的犯罪心態轉移至實際的被害人。此一原則確立於 R v Latimer (1886) 17 QBD 359:被告在酒館內向一名男子揮動其皮帶,但皮帶反彈打中附近一名女子,致其受傷。他被裁定具備對該女子犯傷害罪的犯罪心態,因為該犯罪心態由原定的被害人「轉移」而來。

Key point
同類罪行的限制(same-offence limit)。 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必須是與所構想者同類(same kind)的罪行。在 R v Pembliton (1874) LR 2 CCR 119 中,被告向一群人投擲石塊,但失手而打破了一扇窗。他的犯罪心態並未轉移至該財產罪行,因為刑事毀壞與襲擊屬於不同類的罪行。最高法院在 R v Gnango [2011] UKSC 59 中指出,較佳的標籤應為「轉移犯罪心態」(transferred mens rea)而非「轉移惡意」,但原則本身並無改變。
Key point
SQE 考試貼士——轉移惡意的題目往往考核同類罪行的限制。若被告意圖毆打 A 而打中 B,則毆打的犯罪心態會轉移(兩者均屬襲擊類罪行)。若被告意圖毆打 A 卻打碎了一扇店舖的窗,則不能轉移,因為毆打與刑事毀壞屬不同類的罪行。在後一情況下,被告須就針對 A 所實施的任何襲擊負責(若 A 預期到即時的非法武力),此外,若各項要素成立,則就 B 的窗戶,可按罔顧後果的分析就刑事毀壞負責。請注意,並不存在企圖毆打罪:Criminal Attempts Act 1981 下的企圖僅適用於可公訴(indictable)罪行,而毆打僅屬簡易程序罪行。

1.3.5 犯罪行為與犯罪心態的同時並存

作為一般規則,控方必須證明犯罪行為與犯罪心態在時間上同時並存(coincided in time):被告必須在實施犯罪行為的一刻具備所要求的犯罪心態。當嚴格的時間要求會導致荒謬的結果時,兩項原則(doctrines)會緩和此一規則。

Key point
持續行為原則(continuing act doctrine)。 當犯罪行為屬於一項持續行為時,被告只要在該行為仍在進行的某一時點具備犯罪心態即已足夠。Fagan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 [1969] 1 QB 439——被告意外地把車駛上一名警員的腳上,在被告知後,卻拒絕移開車輛。高等法院分庭裁定,把車駛上腳上的行為屬一項持續行為,而被告在該行為持續期間形成了毆打的犯罪心態。
Key point
單一交易原則(single transaction doctrine)。 當被告的行為屬於一連串不可分割的行為過程的一部分時,法律會把整個行為過程視為犯罪行為,而不要求犯罪心態於每一階段均存在。Thabo Meli v R [1954] 1 WLR 228——多名被告毆打被害人,意圖將其殺害,並以為他已死亡,遂把其屍體從懸崖推下以偽裝成意外;事實上被害人在毆打中倖存,後因暴露於環境(exposure)而死於懸崖底部。樞密院裁定該兩項行為屬於一項單一交易,被告於毆打之時的犯罪心態即已足夠。另見 R v Church [1966] 1 QB 59

這兩項原則共同確保被告不能僅僅因為犯罪心態形成的一刻與犯罪行為完成的一刻之間存在一段短暫的間隔或一項錯誤的相信,便逃脫法律責任

第 1.3 節重點筆記:① 犯罪心態的五大類別——意圖、罔顧後果、明知/相信、不誠實、疏忽;② 直接意圖=目標/目的(Moloney);間接意圖Woollin 幾近確定+認識,僅屬推論(Matthews & Alleyne);③ 罔顧後果屬主觀(R v G),而非 Caldwell 的客觀;④ 嚴重疏忽誤殺(Adomako/Broughton);⑤ 轉移惡意僅就同類罪行轉移犯罪心態(Latimer/Pembliton);⑥ 犯罪行為與犯罪心態必須同時並存——由持續行為(Fagan)單一交易(Thabo Meli)所緩和。

4. SQE1 FLK2 考試及本書使用方法

刑事法及實務於 FLK2 中考核,該科目還涵蓋爭議解決、合約法(包括衡平法救濟)、侵權法、英格蘭與威爾斯法律制度、憲法、歐盟法及人權法。本節說明該科目的考核方式及本書的編排結構。

本考試由在連續兩天進行的兩份 180 分鐘的試卷組成,每份試卷各有180 道單一最佳答案題。FLK2 試題總數中介乎 10% 至 18% 是關於刑事法及實務。

每一道題目均為單一最佳答案情境題。題目會給你一段簡短的案情事實,通常以律師向客戶提供意見的角度撰寫,然後問你:「以下哪一項陳述是正確的?」「對客戶而言最佳的意見是甚麼?」。共有五個選項(A–E),而只有一個是正確的。並無倒扣分數(no negative marking),因此你應該每一題都作答。

Key point
三種類型的刑事法選擇題
(i) 罪行辨識題——給你案情事實,要求你指出被告(最有可能)所犯的罪行。
(ii) 爭議要素題——給你案情事實,要求你判斷某罪行的哪一項要素最具疑問。
(iii) 抗辯題——詢問某項特定抗辯是否成立
這三種類型都獎勵對以下框架的嚴謹運用:辨識罪行 → 區分犯罪行為與犯罪心態 → 就結果犯運用因果關係 → 檢視同時並存及轉移惡意 → 唯有在罪行成立後方考慮抗辯
Key point
SQE 考試貼士——最常見的考試失誤,是在未先確認罪行是否成立的情況下,便直接跳到「最佳」抗辯控方必須永遠先證明罪行成立。若犯罪行為並不完整——例如因為事實因果關係不成立,或因為並不存在採取行動的義務——便無須考慮任何抗辯。訓練自己按順序逐步運用框架:犯罪行為、犯罪心態、同時並存、因果關係、抗辯

本書涵蓋 SRA 就刑事法及實務所訂 FLK2 大綱中的每一個課題27 章被分組為六個單元:第 1 單元(第 1 至 6 章)——刑事法律責任原則及實體罪行;第 2 單元(第 7 至 10 章)——抗辯、共犯及未完成罪行責任;第 3 單元(第 11 至 14 章)——警署;第 4 單元(第 15 至 19 章)——審訊前程序;第 5 單元(第 20 至 23 章)——證據;以及第 6 單元(第 24 至 27 章)——審訊、判刑、上訴及青少年法庭。

每一章均遵循相同結構:一個 SQE 考試意見框、附有重點詞彙考試貼士標註的實體內容,以及三項鞏固環節——一張重點筆記摘要表、五則問答形式的針對性溫習筆記,以及五道附有完整解說答案的 SQE1 風格單一最佳答案題。每題給自己 1 分 40 秒的時間,在選定一個選項之前,切勿查看答案。案例名稱全書以斜體標示,而法令引用則採用 SRA 的格式(例如「s. 47 OAPA 1861」)。

第 1.4 節重點筆記:FLK2 =兩份 180 分鐘的試卷,每份各 180 道單一最佳答案題;刑事法佔 10–18%並無倒扣分數;三種選擇題類型(罪行辨識、爭議要素、抗辯);永遠按順序運用框架,並在訴諸抗辯之前先證明罪行成立

5. 重點筆記(本章摘要)

以下摘要表匯總了本章所考核的每一個詞彙、規則及判例。把它當作一份溫習核對清單——你應該能憑記憶連同其主要案例逐行陳述出來。

第 1 章——重點筆記摘要
重點項目概念案例/參考
舉證責任及證明標準控方必須排除合理疑點地證明每一項要素。就大多數抗辯而言,被告僅承擔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而相反的法律舉證責任(按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則例外地適用於精神錯亂(insanity)減責神志失常(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s. 2(2) Homicide Act 1957)。Woolmington v DPP [1935] AC 462
犯罪行為外在要素:作為、情狀及後果。必須是自願的。
行為犯行為實施之時完成;不涉及因果關係問題。作假證供;企圖
結果犯要求一項特定後果;必須證明因果關係謀殺;s. 18 OAPA;刑事毀壞
狀態犯犯罪行為是處於某種情境之中;不要求自願性。Winzar v CC Kent (1983)
不作為——一般規則純粹不作為不負法律責任
不作為——義務例外成文法;合約;特殊關係;自願承擔責任;製造危險情境;公職。Pittwood (1902);Stone & Dobinson [1977];Miller [1983];Evans [2009];Dytham [1979]
事實因果關係「若非」(but for)測試。若無被告的行為,該結果便不會發生。R v White [1910]
法律因果關係被告的行為必須是一項實質且持續作用的肇因;不被介入的新行為所中斷。R v Pagett (1983);R v Hughes [2013]
醫療介入拙劣醫療通常不會中斷因果鏈。R v Smith [1959];R v Cheshire [1991];R v Jordan (1956)
被害人的行為只有「荒謬」的行為,或自由、知情的自行注射毒品,方會中斷因果鏈。R v Roberts (1971);R v Kennedy (No 2) [2007]
蛋殼頭顱規則就被害人的本來狀態而承受後果。R v Blaue [1975]
直接意圖目標或目的;動機無關宏旨。R v Moloney [1985]
間接意圖幾近確定+對該確定性的認識;僅屬推論R v Woollin [1999];R v Matthews & Alleyne [2003]
罔顧後果主觀——被告意識到風險而不合理地冒此風險。R v G [2003]
疏忽/嚴重疏忽未能達到合理的人的標準;誤殺要求嚴重疏忽R v Adomako [1995];R v Broughton [2020]
轉移惡意若罪行屬同類,犯罪心態轉移至實際的被害人。R v Latimer (1886);R v Pembliton (1874);R v Gnango [2011]
同時並存犯罪行為與犯罪心態必須同時並存;持續行為單一交易緩和此一規則。Fagan v MPC [1969];Thabo Meli v R [1954]
嚴格責任就一項或多項要素不要求犯罪心態;多屬規管性質。Sweet v Parsley [1970];Gammon [1985]

6. 溫習筆記(問答)

逐一完成以下五道針對性的溫習提示。每一道都先憑記憶嘗試——下方的筆記給出標準答案,並解釋該要點對 FLK2 為何重要。

Q1. 犯罪行為與犯罪心態的分別;關於證明的一般規則;以及為何僅憑犯罪心態不能定罪

筆記。 每一項罪行都有兩項要素:犯罪行為(外在的、有形的要素——作為、情狀,以及就結果犯而言所受禁止的後果)及犯罪心態(內在的、心理的要素——視乎罪行而定,即意圖、罔顧後果、明知、相信、不誠實或疏忽)。控方必須排除合理疑點地證明這兩項要素(Woolmington v DPP [1935] AC 462)。被告不能僅憑犯罪心態被定罪,因為刑法懲罰行為,而非思想:一個邪惡的願望若無任何外在作為,無論其意圖如何明顯,都不構成犯罪——一個記錄於日記中卻從未付諸實行的殺人計劃,不能支持謀殺控罪。其相反命題(即僅憑犯罪行為即足以定罪)亦屬錯誤,惟嚴格責任罪行這一狹窄類別為例外,在這類罪行中,國會就一項或多項要素免除了犯罪心態的要求(Sweet v Parsley [1970] AC 132Gammon (Hong Kong) v AG [1985] AC 1)。在 FLK2 中,這最常以誤導項(distractor)的形式出現:被告明顯意圖犯某罪,卻甚麼都沒做,而那個誘人的(錯誤的)答案是把他定罪——正確的答案是犯罪行為亦必須獲得證明

Q2. 關於不作為的一般規則及主要的義務性例外

筆記。 一般規則是英格蘭刑法不懲罰純粹的不作為——並不存在拯救陌生人的一般法律義務,一個人可以眼看一名兒童在淺水池中溺斃而不構成任何罪行。該規則僅在被告負有積極的作為義務時方被取代。主要的義務性例外為:(i) 成文法義務(例如 Road Traffic Act 1988 第 6 條下提供呼氣樣本的義務);(ii) 合約義務——R v Pittwood (1902),鐵路看閘員一案;(iii) 特殊關係(父母/子女、配偶之間、照顧者/受照顧者)——R v Gibbins & Proctor (1918)R v Stone & Dobinson [1977](iv) 自願承擔責任——R v Evans [2009] EWCA Crim 650(同母異父的妹妹服食所供給的海洛英過量,被告沒有求助);(v) 製造危險情境——R v Miller [1983] 2 AC 161(悶燒的床褥);以及 (vi) 擔任公職——R v Dytham [1979] QB 722(眼看致命襲擊發生的警員)。當某一類別適用時,該不作為會被當作如同一項積極作為,被告可被裁定犯同一罪行——包括誤殺甚或謀殺。FLK2 選擇題會直接考核這六項類別:若沒有任何一項適用,正確答案是並不構成任何罪行。

Q3. 結果犯中因果關係的兩個分支,以及介入事件何時中斷因果鏈

筆記。 被告的行為必須同時是受禁止結果的事實肇因及法律肇因。事實因果關係「若非」(but for)的問題:若非被告的行為,該結果是否仍會以其發生的方式及在其發生的時間發生?若是,則被告並非事實肇因——R v White [1910] 2 KB 124(被害人死於獨立的心臟病發時,毒藥尚未生效)。法律因果關係的問題是:該行為是否一項「實質且持續作用」的肇因——超乎輕微,但不一定是唯一或主要的肇因(R v Hughes [2013] UKSC 56R v Pagett (1983) 76 Cr App R 279)。因果鏈可由一項介入的新行為(novus actus interveniens)以三種方式中斷:(a) 被害人的行為僅當「荒謬到」無法預見時方會中斷因果鏈(R v Roberts (1971));自由、自願且知情地自行注射所供給的毒品確實會中斷因果鏈(R v Kennedy (No 2) [2007] UKHL 38);(b) 第三者的行為僅當其獨立至致使原來的傷口僅成為歷史的一部分時方會中斷因果鏈——拙劣的醫療通常不會R v Smith [1959]R v Cheshire [1991]),例外則為 R v Jordan (1956)(「顯而易見地錯誤」);(c) 異乎尋常、無法預見的自然事件或會中斷因果鏈(一般的自然事件則不會)。最後,蛋殼頭顱規則意指被告必須就被害人的本來狀態而承受後果——R v Blaue [1975] 1 WLR 1411(拒絕輸血的耶和華見證人)。要把 Smith/Cheshire 認作通則,把 Jordan 認作例外。

Q4. 直接意圖與間接意圖;Woollin 測試;為何即使 Woollin 獲得滿足,陪審團仍無義務裁定具有意圖

筆記。 直接意圖是被告的目標或目的:他為了促成某結果而行事——一名向被害人頭部開槍、想要被害人死亡的被告,無論該槍是否可能命中,都具有直接意圖;動機(例如安樂死)無關宏旨間接意圖出現於被告並非以該結果為目標,但明知其為幾近確定的後果而行事之時。其現代表述,即 R v Woollin [1999] 1 AC 82,是指:除非 (i) 陪審團確信該結果(除非出現某種無法預見的介入)屬幾近確定,且 (ii) 被告認識到事屬如此,否則陪審團無權裁定具有意圖。此測試屬累積性質。即使兩個分支均獲滿足,意圖的認定仍屬陪審團有權但無義務作出的一項推論——這在 R v Matthews & Alleyne [2003] EWCA Crim 192 中得到明確說明。其理由在於 Woollin 是一項證據規則,而非實體法規則:幾近確定是可據以推論出意圖的證據,而非結論性的定義。在 FLK2 的謀殺選擇題中,Woollin 的情境通常是一名為了保險金而在飛機上放置炸彈的被告,或一名把兒童從橋上拋下的被告——運用兩分支測試,若獲滿足,則陪審團可以裁定具有殺人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的意圖。

Q5. 關於犯罪行為與犯罪心態同時並存的規則,及兩項緩和原則

筆記。 一般規則是被告必須在實施犯罪行為的一刻具備所要求的犯罪心態。若犯罪心態在犯罪行為完成之後才形成,或在犯罪行為實施之前已消散,則此規則並未獲得滿足。兩項由司法所創設的原則緩和了該規則。(i) 持續行為原則:當犯罪行為屬於一項持續行為時,被告只要在該行為仍在進行的某一時點形成犯罪心態即已足夠——Fagan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 [1969] 1 QB 439(被告意外地把車駛上一名警員的腳上,被要求移開車輛,卻拒絕;駛上並停留在腳上是一項單一的持續行為,毆打的犯罪心態在其持續期間形成)。(ii) 單一交易原則:當行為屬於構成一項單一不可分割交易的一連串行為時,法律會把整個系列當作一項犯罪行為,被告只要在其中某一時點具備犯罪心態即已足夠——Thabo Meli v R [1954] 1 WLR 228(多名被告毆打被害人,意圖將其殺害,以為他已死亡,遂把他從懸崖推下;死亡是由暴露於環境(exposure)而非毆打所致——被裁定屬一項單一交易,毆打之時的犯罪心態即足以構成謀殺)。另見 R v Church [1966] 1 QB 59(適用於誤殺)。同時並存甚少作為一個獨立課題出現,但在一個看似可能因時間問題而不成立的情境中,它是一項有用的分析工具。

7. 選擇題練習——五道 SQE 風格試題

以下五道 SQE1 風格的單一最佳答案題,測試你的理解程度。每題有五個選項(A–E),而只有一個是正確的。每題給自己一分四十秒的時間,並在翻看答案之前作答每一題。答案部分會解釋每個選項為何正確或錯誤——請完整閱讀每一則解說。

第 1 題
一名男子被控謀殺其年邁的鄰居。該鄰居在爭執期間被該男子刺中腹部。鄰居被緊急送往醫院,在那裡接受了輸血,並預期可以康復。八天後,一名醫院清潔工疏忽地碰倒了鄰居的鹽水點滴,造成空氣栓塞而致其死亡。辯方爭辯,清潔工的疏忽中斷了因果鏈。病理學家確認,在死亡之時,該刺傷仍然是鄰居病情惡化的一項重大促成肇因。以下哪一項是正確的?

A. 因果鏈被中斷,因為清潔工的疏忽是死亡的直接肇因。

B. 因果鏈被中斷,因為若非清潔工的行為,鄰居本會從傷口康復。

C. 因果鏈並未被中斷,因為原來的刺傷仍然是死亡的實質且持續作用的肇因。

D. 因果鏈並未被中斷,僅因為清潔工的疏忽是可預見的。

E. 因果鏈被中斷,因為在殺人案件中,醫療疏忽永遠會中斷因果鏈。

Answer & explanation
答案:C。
C 正確——關於醫療因果關係的主要案例 R v Smith [1959]R v Cheshire [1991] 確立:當原來的傷口仍然是死亡的「實質且持續作用」的肇因時,拙劣的醫療不會中斷因果鏈。本案的事實與 Cheshire 一致:清潔工的疏忽是直接肇因,但刺傷仍然有重大的促成作用,因此因果鏈並未被中斷。
A 錯誤——直接肇因與法律肇因並不相同;法律上的問題是原來的傷口是否仍在持續作用。
B 錯誤——它混淆了事實因果關係與法律因果關係,並錯誤陳述了測試。
D 錯誤——可預見性並非測試標準;測試標準是介入行為是否獨立至致使原來的傷口僅成為歷史的一部分(R v Jordan (1956) 屬罕見的例外)。
E 錯誤——它陳述的命題過於寬泛。(見第 1.2.3 節。)
第 2 題
一名律師正在向一名被控誤殺的客戶提供意見。該客戶在公園裡遇到一名無家可歸的女子,把她帶回自己的寓所,給她食物,並告訴她他會「照顧她」。在接下來的一星期裡,該女子的身體變得愈來愈不適。客戶察覺到她病情嚴重,卻甚麼都沒做。他沒有召喚醫生、沒有給她食物,也沒有告訴任何人。該女子死於一宗未經治療的胸腔感染。控方稱該客戶須就她以不作為方式造成的死亡負責。以下哪一項是正確的?

A. 該客戶不負法律責任,因為並不存在拯救陌生人的一般義務。

B. 該客戶不負法律責任,因為他並未造成該胸腔感染。

C. 該客戶須負法律責任,因為他自願承擔了照顧被害人福祉的責任。

D. 該客戶須負法律責任,因為無家可歸與任何提供幫助的人之間形成了一種特殊關係。

E. 該客戶須負法律責任,因為他的不作為製造了一個危險情境。

Answer & explanation
答案:C。
C 正確——藉著把該女子帶到自己的寓所、告訴她他會「照顧她」,並提供食物與住所,該客戶自願承擔了照顧她福祉的責任。在與 R v Stone & Dobinson [1977] QB 354 實質上無從區分的事實上,若 Adomako/Broughton 的其他要素成立,則不作為去求助即構成嚴重疏忽誤殺的犯罪行為。
A 錯誤——它正確陳述了一般規則,但忽略了六項義務例外
B 錯誤——它混淆了因果關係與犯罪行為;被告無須造成該疾病,只須以不作為造成死亡
D 錯誤——無家可歸本身並非一種特殊關係;義務源自自願承擔責任
E 錯誤——它錯誤適用了 R v Miller [1983];該客戶並未製造該危險情境,他只是在一個既存的情境面前未有採取行動。(見第 1.2.2 節。)
第 3 題
一名男子作為保險詐騙的一部分,在一架商用飛機上放置了一枚炸彈。他把裝置設定為在飛機飛越海面時引爆,相信由於飛機會在遠離岸邊處墜毀,因此不會有人喪生。他並不想任何人死亡;他唯一的目的是收取保險金。炸彈爆炸,212 名乘客及機組人員喪生。該男子被控謀殺。在犯罪心態的問題上,陪審團正考慮他是否具有殺人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的意圖。以下哪一項是正確的?

A. 該男子具有殺人的直接意圖,因為其行為的結果是死亡。

B. 該男子並無謀殺的犯罪心態,因為他的目的是保險詐騙,而非殺人。

C. 只有當控方能證明死亡是其行為的一項可能結果時,該男子方屬謀殺罪成。

D. 若陪審團確信死亡或嚴重傷害屬幾近確定,且該男子認識到事屬如此,則陪審團有權但無義務裁定其具有殺人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的意圖。

E. 罔顧死亡風險即足以構成謀殺的犯罪心態,因此陪審團可據此定罪。

Answer & explanation
答案:D。
D 正確——本案的事實與 R v Woollin [1999] 1 AC 82(以及 R v Nedrick [1986] 1 WLR 1025 所用的飛機炸彈假設情境)一致。該被告並直接意圖致死。但若死亡或嚴重傷害是炸彈爆炸的幾近確定之結果,而他認識到事屬如此,則陪審團有權裁定其具有殺人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的間接意圖,而這足以構成謀殺。該認定屬一項推論:陪審團有權但無義務作出(R v Matthews & Alleyne [2003] EWCA Crim 192)。
A 錯誤——直接意圖要求目標或目的,而非僅僅是結果的發生。
B 錯誤——它混淆了動機與意圖;動機無關宏旨。
C 錯誤——它採用了錯誤的標準;可能性並不足夠,Woollin 要求幾近確定
E 錯誤——罔顧後果不足以構成謀殺,謀殺是一項特定意圖罪行。(見第 1.3.1 節。)
第 4 題
一名被告在激烈的家庭爭執中向其姊夫(或妹夫)揮動一塊木板,意圖打中他。木板沒有打中該姊夫,反彈於牆上,打中了被告三歲的姪兒(或外甥)的臉部,造成一處嚴重的傷口。被告就該姪兒被控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Act 1861 第 20 條下的惡意傷害(malicious wounding)。辯方爭辯,被告就該姪兒而言並不具備第 20 條的犯罪心態,因為被告的目標是該姊夫。以下哪一項是正確的?

A. 被告就該姪兒不負法律責任,因為犯罪心態是針對另一人的。

B. 依轉移惡意原則,被告的犯罪心態轉移至該姪兒,因為傷害姊夫與傷害姪兒屬同類罪行。

C. 唯有在該姪兒的傷害是可預見的情況下,被告的犯罪心態方能轉移。

D. 轉移惡意不適用於 s. 20 OAPA 1861,因為該罪行要求特定意圖。

E. 轉移惡意僅適用於被告具有殺人意圖的情況。

Answer & explanation
答案:B。
B 正確——這是 R v Latimer (1886) 17 QBD 359 的教科書式應用:被告就傷害姊夫的犯罪心態轉移至該姪兒,因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傷害)是與所構想者(傷害同類的罪行。
A 錯誤——它忽略了轉移惡意原則。
C 錯誤——它錯誤陳述了規則;並無可預見性的要求,即使實際的被害人完全無法預見,該原則仍會轉移犯罪心態。
D 錯誤——s. 20 OAPA 1861 是一項基本意圖罪行(罔顧造成某程度的傷害即已足夠:R v Mowatt [1968] 1 QB 421R v Savage; DPP v Parmenter [1992] 1 AC 699),而該原則適用於特定意圖及基本意圖兩種罪行。
E 錯誤——它錯誤地把該原則局限於殺人;它並無此局限。(見第 1.3.4 節。)
第 5 題
一名駕駛者沿一條僻靜的鄉郊道路行駛,其車輛意外向前溜動,前輪停在一名正在檢查其車輛的警員的腳上。警員著她移開車輛。駕駛者回答「你可以等」,並讓引擎繼續運轉數秒,最終才把車倒退。警員受到瘀傷。駕駛者被控毆打(battery),該罪行要求在具有意圖或罔顧該施加的情況下施加非法武力。辯方爭辯,任何武力都是在最初意外駛上腳上之時所施加,而在該一刻並無犯罪心態。以下哪一項是正確的?

A. 該駕駛者不負法律責任,因為犯罪心態僅在武力的施加完成之後才形成。

B. 該駕駛者須負法律責任,因為把車輪停留在警員腳上的行為是一項持續行為,而犯罪心態在該行為仍在進行期間形成。

C. 該駕駛者須負法律責任,因為警員的腳屬於蛋殼頭顱被害人。

D. 該駕駛者須負法律責任,因為毆打是嚴格責任罪行,並不要求犯罪心態。

E. 該駕駛者不負法律責任,因為並無積極作為——犯罪心態形成之時車輛是靜止的。

Answer & explanation
答案:B。
B 正確——本案的事實與 Fagan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 [1969] 1 QB 439 一致。高等法院分庭裁定,把車駛上警員的腳上是一項單一的持續行為,只要車輪仍停留在腳上,該行為便持續存在。駕駛者在察覺所發生的事後仍拒絕移開,這在持續的犯罪行為仍在進行期間提供了毆打的犯罪心態
A 錯誤——只有當犯罪行為屬於一項一次性的瞬間事件時,它才正確,但事實並非如此。
C 錯誤——它援引了蛋殼頭顱規則,而該規則是關於因果關係的,並非關於同時並存。
D 錯誤——毆打要求證明犯罪心態
E 錯誤——車輛的靜止位置並不意味著沒有犯罪行為正在實施;武力的施加是持續的。(見第 1.3.5 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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