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CQ Practice — FLK1 · 1

English Legal System

1. 英格蘭法律制度——練習題

第 1 題
英國最高法院(UK Supreme Court)正在審理一宗上訴案,當中所涉的法律爭點,恰好與上議院(House of Lords,當時為終審法院)在 1905 年一宗已彙編判例(reported decision)中所裁定者完全相同。現任最高法院法官認為,該 1905 年的判決推理可能有誤,且現時會導致不公正的結果。下列哪一項正確描述最高法院就上議院該早期判決所處的立場?
最高法院嚴格受 1905 年上議院判決所拘束,不得偏離。
最高法院在認為適當時,可偏離(depart from)該早期判決。
最高法院僅受其本身判決的拘束,而不受前上議院判決的拘束。
最高法院必須將事項交付國會(Parliament),而非自行更改法律。
最高法院僅在獲得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同意時,方可偏離該判決。

A. 最高法院嚴格受 1905 年上議院判決所拘束,不得偏離。

B. 最高法院在認為適當時,可偏離該早期判決。

C. 最高法院僅受其本身判決的拘束,而不受前上議院判決的拘束。

D. 最高法院必須將事項交付國會,而非自行更改法律。

E. 最高法院僅在獲得上訴法院同意時,方可偏離該判決。

Answer & explanation
答案:B。

正確答案為 B。最高法院承繼了上議院藉《實務聲明(司法先例)》(Practice Statement (Judicial Precedent) [1966] 1 WLR 1234)所確立的自由;據此,終審法院在「認為適當時」(when it appears right to do so)可偏離其本身先前的判決。此項權力同樣適用於其前身上議院的判決,但為維護法律的確定性,僅會審慎行使。A 為錯誤:在 1966 年《實務聲明》之後,終審法院並非絕對受其早期判決拘束。C 為錯誤:最高法院視前上議院的判決如同其自身判決,故並非置之不理,而是可以偏離。D 為錯誤:法院可透過先例原則自行變更普通法(common law),無須將事項交付國會。E 為錯誤:偏離先例純屬最高法院本身的事務,無須上訴法院同意;況且上訴法院本身亦受最高法院拘束。
第 2 題
一項法律爭點上呈至最高法院。現有兩項早期判例方向相反:其一為上議院(最高法院作為英國終審法院的前身)於 1935 年作出的判決,另一為樞密院司法委員會(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Privy Council)於 1936 年作出的判決。下列哪一項陳述最準確地描述最高法院必須採取的先例立場?

A. 最高法院受 1935 年上議院判決所拘束,不得偏離。

B. 最高法院受 1936 年樞密院判決所拘束,因為它是較近期的判例。

C. 最高法院可依循其前身於 1935 年的判決、可偏離該判決,亦可改而採納 1936 年樞密院判決中具說服力的推理。

D. 最高法院僅受 2009 年 10 月(即其取代上議院之時)之後所作判決的拘束。

E. 最高法院必須依循 1935 年判決,否則須將該衝突交付國會解決。

Answer & explanation
答案:C。

選項 C 正確。最高法院承繼了上議院依《實務聲明(司法先例)》(Practice Statement (Judicial Precedent) [1966])所享有的自由,在認為適當時可偏離其本身(及其前身)先前的判決;因此它並非嚴格受 1935 年上議院判決所拘束。樞密院的判決對最高法院並無拘束力,但具有強大的說服力(persuasive authority),故最高法院可選擇改而依循 1936 年的判決。是故上述三種做法對最高法院而言均屬真正可行。選項 A 為錯誤,因為 1966 年《實務聲明》已解除法院嚴格自我拘束的限制。選項 B 為錯誤,因為較近期並不會使樞密院判決具有拘束力;它仍僅具說服力。選項 D 為錯誤,因為最高法院的自由及於 2009 年 10 月之前所作的上議院判例,最高法院視之如同其自身判決。選項 E 為錯誤,因為解決相互衝突的先例屬司法職能,並無將衝突交付國會的程序。
第 3 題
一名實習律師(trainee solicitor)正在分析一宗近期的上訴法院判決,以辨明何者對下級法院具有拘束力。下列哪一項正確描述案件的判決理由(ratio decidendi)?

A. 在剔除無爭議事項後,案件中的事實認定。

B. 法院所依賴、與一方當事人有關的任何品格證據(character evidence)。

C. 法官就案件事實並未引致的假設情況所作的評論。

D. 對判決而言不可或缺的法律推理,構成判詞中具拘束力的部分。

E. 法官在判詞中的全部論述,無論是否為達致結果所必需。

Answer & explanation
答案:D。

判決理由(ratio decidendi)是對法院判決而言必需(並構成其基礎)的法律推理;它是判詞中依遵循先例原則(stare decisis)對下級法院產生拘束性先例的部分。選項 D 正確。選項 A 與 B 為錯誤:事實(包括任何品格證據或其他證據)並非判決理由,判決理由所涉的是適用於該等事實的法律原則。選項 C 所描述者為附帶意見(obiter dictum):就假設性或非必要爭點所作的論述僅具說服力,並無拘束力。選項 E 為錯誤:並非每項論述均屬判決理由;對判決而言並非必需的陳述屬附帶意見。
第 4 題
一名郡法院(County Court)法官正在裁決一宗合約糾紛,發現唯一直接相關的判例是上訴法院(民事庭,Civil Division)的一項判決。該法官個人認為上訴法院的推理欠缺說服力,並認為採用不同的規則會更為公平。就該爭點並無最高法院判例。該法官必須如何對待上訴法院的判決?

A. 法官可拒絕依循,因為郡法院不受上訴審判例的拘束。

B. 法官可拒絕依循,惟須給出理由說明其不同意之處。

C. 法官依拘束性先例原則(stare decisis)必須依循該判決。

D. 法官可僅將其視為具說服力,因為它是民事而非刑事判決。

E. 法官在裁決案件之前,必須將該問題交付最高法院。

Answer & explanation
答案:C。

依遵循先例原則(stare decisis),法院須受其在審級體系中上級法院判決的判決理由所拘束。郡法院受上訴法院判決的拘束,無論法官是否認為其推理具說服力,故選項 C 正確。選項 A 為錯誤,因為郡法院作為下級法院,確實受上訴法院的拘束。選項 B 為錯誤,因為下級法院不得僅以給出不同意的理由便拒絕依循具拘束力的上訴審判例;它可表達批評,但仍須適用具拘束力的判決理由。選項 D 為錯誤,因為民事/刑事之分並不影響上訴法院判決是否拘束下級法院;兩庭的判決均拘束其下級法院。選項 E 為錯誤,因為郡法院並無權力或義務將本國的先例問題「交付」最高法院;只有某些移交程序(例如歷史上向歐洲法院(CJEU)的移交)才以此方式運作,而該機制在脫歐(Brexit)後已不再適用。
第 5 題
一項成文法規定,某特定醫療程序「須由註冊醫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執行」。技術其後進步,意味著受過適當訓練的護士,可在醫生整體指導下安全地執行該程序的部分步驟,即使醫生全程並未親身在場。在一宗關於護士參與是否合法的訴訟中,法院多數意見裁定其屬合法,理由是國會(Parliament)通過該法令的明顯目的,是要矯正該法令通過前所存在的不理想且危險的法律狀態,並使該程序更安全、更易取得。

法院多數意見適用了哪一項成文法解釋規則?

A. 黃金規則(golden rule)。

B. 字面規則(literal rule)。

C. 弊端規則(mischief rule)。

D. 同類規則(ejusdem generis rule)。

E. 明示其一即排除其餘規則(expressio unius rule)。

Answer & explanation
答案:C。

法院多數意見超越字面文義,著眼於先前法律中國會意圖矯正的缺陷或「弊端」(mischief),並對該條文作出能推進該項補救的詮釋。此即弊端規則(mischief rule,源自 Heydon's Case),以 Royal College of Nursing v DHSS 一案為例證,故 C 正確。字面規則(B)會賦予文字其平白、通常的含義而不論結果,並會導致相反的結論。黃金規則(A)會適用字面含義,除非其產生荒謬結果,方加以修正至剛好足以避免該荒謬之程度;惟多數意見的推理立足於國會的目的,而非避免荒謬。同類規則(ejusdem generis rule,D)會將跟隨在一系列具體用語之後的概括性用語,解釋為僅限於同一類別,本案並不涉及此點。明示其一即排除其餘規則(expressio unius rule,E)意指提及一事即默示排除其餘,多數意見並未依賴此規則;事實上該規則所指方向恰恰相反。
第 6 題
一名首個實習階段(first-seat)的實習律師,正在比較英格蘭與威爾斯民事與刑事法院審訊中出席的人員及當事人。下列哪一個角色在民事與刑事審訊中均會出現?

A. 檢控官(Prosecutor)。

B. 申索人(Claimant)。

C. 原告(Plaintiff)。

D. 被告人(Defendant)。

E. 陪審團(jury)。

Answer & explanation
答案:D。

D 正確:「被告人」(defendant)是民事申索與刑事檢控中均被提起法律程序所針對的一方(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亦稱為被控人 accused)。A 為錯誤,因為檢控官僅在刑事程序中代表國家,於民事審訊中並無角色。B 為錯誤,因為刑事程序中並無申索人;申索人是提起民事申索的一方。C 為錯誤,因為「原告」(plaintiff)是英格蘭舊有用以指稱提起民事申索一方的稱謂,自《民事訴訟規則 1998》(Civil Procedure Rules 1998)於 1999 年生效後,已由「申索人」(claimant)取代;此稱謂今日於兩類法院均不再使用,刑事案件中更不會用到。E 為錯誤,因為陪審團在刑事法院(Crown Court)的刑事審訊中屬常見,但在現代民事審訊中則極為罕見(僅限於少數類別),並非兩者的常規特徵;被告人才是兩者共通的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