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認識信託法
信託(trust)是衡平法(equity)的產物。它使財產的所有權得以分割於法律上的所有人(即受託人 trustee,負責管理財產)與受益所有人(即受益人 beneficiary,享有財產的價值)之間。本節將為信託下定義,指出信託的三方當事人,並列出每位 SQE1 考生在面對客戶情境時都必須能夠辨認的信託主要分類。
1.1.1 定義
就實務而言,當某人(財產授予人,settlor)將資產轉移予另一人(受託人,trustee),由其為第三方(受益人,beneficiary)的利益持有及管理時,即成立信託。所有權因而被分割:受託人成為享有管理權力的法律所有人,而受益人則持有衡平權益(equitable interest),有權享有該財產的利益。
1.1.2 信託的類型
信託的類型眾多。最重要的區分在於明示信託(express trusts)與默示信託(implied trusts)之間。明示信託由財產授予人有意且明確地創設。默示信託則因法律的運作(operation of law)而產生;其兩大主要類型為歸復信託(resulting trusts)與法定信託(constructive trusts)。
另一項區分則在於生前信託(inter vivos trust)與遺囑信託(testamentary trust)之間。生前信託(或稱「終身信託」)於財產授予人在世期間設立。遺囑信託則以遺囑設立,並於財產授予人死亡時生效。
1.1.2.1 明示信託
明示信託由財產授予人刻意設立,通常載於書面文件之中(例如信託契據或遺囑)。明示信託可依其所創設受益權益的性質予以分類,即分為私益(private)或公益(charitable)信託。
固定信託(fixed trust)——每名受益人的權益均由財產授予人固定並界定(例如「予 A 終身受益,其後歸於 B」)。受託人對於誰人受益或受益份額並無酌情權(discretion)。
酌情信託(discretionary trust)——受託人獲賦予酌情權,以決定如何(有時甚至是否)在一可確定類別的潛在受益人(即「對象」objects)之間分配信託財產。任何個別對象均無固定的受益權;在酌情權獲行使之前,各人僅有受益的期望(hope)。
目的信託(purpose trust)——為實現某一目的而非為可確定之人謀利益而設立的信託。一項沒有界定受益人的私益(非公益)目的信託,通常會因欠缺可強制執行信託的受益人而失效,惟存在有限度的公認例外情形。
1.1.2.2 默示信託
凡財產授予人的意圖並未明示,但法律為達致衡平結果而推定或強加一項信託者,該信託即稱為默示信託。其兩大主要形式為歸復信託與法定信託。
| 面向 | 歸復信託 | 法定信託 |
|---|---|---|
| 如何產生 | 因法律運作而生(推定意圖/明示信託失效) | 由法院強加,以防止有違良知的行為 |
| 權益歸於何處 | 歸復予財產授予人/轉移人/遺產 | 歸於依良知應受益之人 |
| 典型觸發情形 | 明示信託失效或未能窮盡受益權益;無償轉移或以他人名義購置財產 | 違反受信義務、欺詐、不當影響或其他有違良知的行為 |
| 功能 | 填補受益所有權的空隙 | 防止不當得利的衡平救濟/制度 |
| 類別 | 子類型 | 主要特徵 |
|---|---|---|
| 明示 | 私益——固定 | 受益權益由財產授予人界定;受託人無酌情權 |
| 明示 | 私益——酌情 | 受託人於一類對象之間決定如何分配 |
| 明示 | 私益——目的 | 為某目的而非為人;除非有例外適用,否則一般失效 |
| 明示 | 公益 | 為公共利益而設的有效目的信託(Charities Act 2011) |
| 默示 | 歸復 | 受益權益歸復予財產授予人/遺產 |
| 默示 | 法定 | 由法院強加,以防止有違良知的行為 |
| 依時點 | 生前/遺囑 | 於財產授予人在世期間設立/以遺囑於死亡時設立 |
2. 信託法的歷史發展
信託並非一開始便以完整形態出現。它歷經數百年,由中世紀的「用益」(use)演變而成,受到地主的實際需要以及衡平法法院介入的塑造。對這段歷史有基本認識,有助於理解今日的信託法何以如此。
法律演進。數百年來,信託法透過普通法(衡平法)原則與成文法立法兩者發展而成,並不斷因應社會與經濟條件的變遷而調適。
| 法源 | 意義 |
|---|---|
| Statute of Uses 1535 | 處理土地所有權與控制權的問題,藉由將法律所有權歸屬於受益人,試圖「執行」用益。 |
| Trustee Act 1925 | 一部具奠基意義的現代成文法,整合並現代化受託人的權力與義務。 |
| Trustee Act 2000 | 進一步現代化受託人的權力,並引入(其中包括)法定的謹慎義務(duty of care),以及更廣泛的投資與轉授(delegation)權力。 |
3. 信託法在現代社會中的重要性
信託絕非歷史的陳跡,而是現代法律實務的核心。它支撐着家族財富規劃、退休金、投資架構以及慈善捐贈。本節將綜述信託法於今日何以重要。
4. SQE 考試與評核目標
在進入實體法之前,必須先了解SRA 對你的期望——亦即在 SQE1 FLK2 的信託部分中對你的要求。本節將列出官方的評核目標以及最佳的備考方法。
1.4.1 評核目標(出自 SRA)
考生須以新近取得資格、能勝任執業之事務律師(competent newly qualified solicitor)的水準,在下列信託法領域中,就貼近真實的客戶情境及倫理問題與情況,恰當而有效地運用相關的核心法律原則與規則:
明示信託與默示信託。
受信關係。
受託人的義務、權力與責任。
衡平救濟。
考生亦須展現其誠實正直行事(act honestly and with integrity)的能力,並須遵守 SRA 事務律師能力聲明(SRA Statement of Solicitor Competence, SoSC)、SRA 原則(SRA Principles)及行為守則(Code of Conduct)。
1.4.2 備考策略
對信託法原則及其應用進行全面研習。
以個案研究及應用型(單一最佳答案)試題進行練習。
熟悉信託法近期的法律發展與判例法。
信託法是一個充滿活力且不可或缺的法律研習領域,深植於歷史傳統與現代法律實務之中。它在資產管理、遺產規劃及商業活動中的重要性,使其成為法律專業人士——尤其是備考 SQE 者——必須精通的關鍵領域。理解其原則、歷史與當代應用,對於任何從業者而言均屬根本。
5. 選擇題練習 —— 五道 SQE 模擬試題
以下五道試題均模擬 SQE1 FLK2 單一最佳答案試題的風格、篇幅與難度。請閉卷作答每一題,寫下你的答案,然後翻閱答案解析。答案解析會說明每個選項為何正確或錯誤——請完整閱讀每一段解析。
A. 將股票直接贈與該朋友,朋友可將股票及任何收益據為己有。
B. 一項合約,朋友據此同意以對價(consideration)代客戶管理該等股票。
C. 一種受信關係,朋友據此為子女的利益持有股票的法律所有權,而子女則持有衡平權益。
D. 一種代理關係,朋友據此以客戶代理人的身分管理股票,且僅須向客戶負責交代。
E. 一項公益信託,因為該安排使子女受益,故屬為公共利益而設。
Answer & explanation
C 正確——信託是一種受信關係,其中受託人(即該朋友)為受益人(即子女)的利益持有財產的法律所有權,而受益人則持有衡平權益。所有權於法律所有權與衡平所有權之間分割。
A 錯誤——該朋友並不取得受益權;這並非直接贈與。
B 錯誤——信託毋須對價,亦非合約。
D 錯誤——在信託之下,受託人對受益人負有義務,而不僅是對作為委託人的客戶負責;信託有別於代理。
E 錯誤——為財產授予人自己的子女而作的贈與,使可確定的私人個體受益,欠缺公益信託所需的公共利益。(見第 1.1.1 節。)
A. 酌情信託,因為受託人決定每名姪兒何時取得其份額。
B. 固定信託,因為受益權益由財產授予人界定,且受託人對份額並無酌情權。
C. 公益信託,因為它使財產授予人的家族成員受益。
D. 歸復信託,因為財產可能歸復予財產授予人。
E. 法定信託,因為它是為防止有違良知的行為而強加。
Answer & explanation
B 正確——受益權益由財產授予人固定並界定(三名具名姪兒平均分配),且受託人對於誰人受益或以何比例受益並無酌情權。這正是固定信託的特徵。
A 錯誤——僅就每名姪兒年滿 25 歲時分配財產的權力,並非對受益資格的酌情權;份額本身已固定,故非酌情信託。
C 錯誤——使具名親屬受益,是為可確定的私人個體而非公眾,故並非公益。
D 錯誤——該信託已有效地將權益處分予姪兒,故不產生歸復信託。
E 錯誤——這是一項有意設立的明示信託,並非由法院強加的法定信託。(見第 1.1.2.1 節。)
A. 每名受僱人對基金的均等份額均享有固定且即時的受益權。
B. 每名受僱人均為基金的受託人,並對其他人負有受信義務。
C. 沒有任何受僱人享有固定受益權;除非且直至受託人行使酌情權使該受僱人受益,否則各人僅有受益的期望。
D. 該信託無效,因為信託絕不能賦予受託人對分配的酌情權。
E. 由於受益人不確定,基金自動歸復予財產授予人。
Answer & explanation
C 正確——這是一項酌情信託:受託人在一類對象之間選擇如何分配,故無任何個別對象享有固定權益。在酌情權獲行使使其受益之前,各人僅有受益的期望。
A 錯誤——酌情信託之下並無固定受益權。
B 錯誤——受僱人是對象(潛在受益人),而非受託人。
D 錯誤——受託人可以有效地獲賦予對分配的酌情權;酌情信託完全有效。
E 錯誤——「受僱人及前受僱人」這類清晰界定的類別在概念上是確定的,故該信託不會自動失效而歸復予財產授予人。(見第 1.1.2.1 節。)
A. 受託人可將未獲處分的權益據為己有受益。
B. 未獲處分的受益權益依歸復信託為財產授予人(或其遺產)持有。
C. 未獲處分的權益在所有情形下均自動作為無主財產(bona vacantia)歸於王室。
D. 法院將強加一項法定信託,以懲罰財產授予人未能處分全部權益。
E. 該信託全部無效,財產必須作為直接贈與返還予轉移該財產的人。
Answer & explanation
B 正確——當明示信託未能窮盡全部受益權益時,未獲處分的權益依歸復信託而歸復予財產授予人(或其遺產)。
A 錯誤——受託人僅持有法律所有權,不得自取受益權益。
C 錯誤——該權益依歸復信託歸還予財產授予人;歸於王室的無主財產僅在有限情形下產生,並非「在所有情形下」。
D 錯誤——法定信託是對有違良知行為的回應,並非用以「懲罰」財產授予人;此處的正確機制為歸復信託。
E 錯誤——該信託並非全部無效;僅未獲處分的權益歸復,已獲處分的權益仍屬有效。(見第 1.1.2.2 節。)
A. 明示信託與默示信託。
B. 受信關係。
C. 受託人的義務、權力與責任。
D. 有關外地資產、外地法律及外地稅項的知識。
E. 衡平救濟。
Answer & explanation
D 為正確答案——考生明確毋須展現有關外地資產、外地法律或外地稅項的知識,故此項並不屬於評核目標之列。
A、B、C 及 E 作為答案則屬錯誤,因為每一項均屬SRA 就信託所列明的評核目標:明示信託與默示信託;受信關係;受託人的義務、權力與責任;以及衡平救濟。(見第 1.4.1 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