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導論
本章聚焦於侵權法的歷史與發展。在探討後續各章所考察的個別侵權之前,必須先了解何謂侵權、其目的何在,以及現代疏忽侵權(modern tort of negligence)是如何獲得確立的。這些基礎構成了其後所有主題的根本。
侵權法是私法(private law)的核心支柱之一。當一人的行為侵害另一人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時,侵權法即介入提供救濟(remedy)——最常見者為判予損害賠償(damages),旨在就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予以補償。
2. 考核目標
考生須就以下所列領域中真實的、以當事人為本的情境及涉及操守的問題與處境,按照一名執業中具備能力的新近合格事務律師(competent newly qualified solicitor in practice)的水平,適切而有效地運用(apply)相關核心法律原則及規則。
疏忽(Negligence)。
救濟與抗辯(Remedies and defences)。
佔用人責任(Occupiers' liability)。
產品責任(Product liability)。
妨擾及 Rylands v Fletcher 案規則(Nuisance and the rule in Rylands v Fletcher)。
考生須展現其誠實正直行事(act honestly and with integrity)的能力,並依循《服務及能力聲明》(SoSC)、SRA 原則(SRA Principles)及《行為守則》(Code of Conduct)行事。考生須援用並運用上述法律及實務領域的知識。
3. 何謂侵權法?
侵權法是法律的一個分支,為任何在受法律保護之利益遭受侵害(breach of an interest protected by law)的人提供法律救濟(legal remedy)。
1.3.1 侵權法的主要目的為何?
侵權法的主要目的在於就損害補償(compensate)受害人並予以救助,使其回復至侵權若未發生時其原應所處之狀態(position they would have been in if the tort had not occurred)。
1.3.2 實務中最常見的侵權為何?
在你將要研習的各種侵權之中,你閱讀及聽聞最多者,將會是疏忽侵權(tort of negligence),其課予不得違反謹慎義務(duty of care)的責任。
確立謹慎義務(establishing a duty of care)是任何疏忽侵權潛在申索的第一項要素。簡而言之,欲確立疏忽侵權的申索,須證明謹慎義務存在(duty of care exists)、該義務已遭違反(breached),且被告的違反已對原告造成損害(caused damage)。下文展示一個簡明的公式。
| 疏忽侵權——構成要素 |
|---|
| 謹慎義務(Duty of Care)+ 違反謹慎義務(Breach of Duty of Care)+ 因果關係(Causation)+ 損害(Damage)= 疏忽侵權(Tort of Negligence) |
4. 疏忽侵權:現代疏忽侵權的發展
為更好地理解現代疏忽侵權,有必要了解判例法的發展(development of the case law),以及法院如何詮釋先前的判例(interpreted prior case law)。
疏忽侵權在普通法(common law)中是一個相對嶄新的概念——儘管此概念至今仍已逾九十年之久。疏忽侵權的法律依據可見於 Donoghue v Stevenson [1932] 一案。
直至 1932 年為止,一般性的疏忽侵權並未獲法律所承認(general tort of negligence was not recognised),惟在已被接納存在既定謹慎義務(established duty of care)的情形下則屬例外。例如,醫生被期望以其專業所應達致的一定水平行事。除若干特定案例外,大多數因他人疏忽行為而受傷之人,除非當事人之間存在合約關係(contractual relationship)——此於實務中極為罕見——否則無法就所致損害尋求法律救濟。
5. 重點筆記(本章摘要)
以下摘要表整合了本章所考察的關鍵項目。請將其視為溫習清單(revision checklist)——你應能憑記憶複述其中每一列的內容。
| 關鍵項目 | 概念 | 案例/參考 |
|---|---|---|
| 考核目標 | 考生須在疏忽、救濟與抗辯、佔用人責任、產品責任,以及妨擾與 Rylands v Fletcher 案規則等領域運用核心法律原則,並恪守操守標準。 | SQE1 考核大綱 |
| 何謂侵權? | 侵權法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遭侵害者提供法律救濟。它是一個涵蓋各類損害或不當行為的統稱性概念。 | — |
| 侵權法的主要目的 | 首要目標在於補償受害人,並使其回復至侵權若未發生時原應所處的狀態。 | — |
| 最常見的侵權:疏忽 | 疏忽課予謹慎義務。欲確立申索,須證明謹慎義務的存在、義務的違反、因果關係及由此所生的損害。 | — |
| 疏忽的構成要素 | 謹慎義務 + 違反謹慎義務 + 因果關係 + 損害。 | — |
| 疏忽的發展 | 現代疏忽概念相對嶄新,透過判例法確立。在 1932 年之前,除非存在既定謹慎義務(多見於專業關係之中),否則一般性的疏忽並不獲承認。 | Donoghue v Stevenson [1932] |
| 蘇格蘭法上侵權的稱謂 | 在蘇格蘭,以「delict」一詞指稱其他法域中所稱的「侵權」。 | — |
6. 練習任務
在嘗試多項選擇題之前,請藉以下任務鞏固你對本章的理解。
練習任務 ——說明確立疏忽侵權申索所需的關鍵要素(key elements)。請運用內文所提供的公式來組織你的答案,並援引為現代疏忽侵權奠定基礎的里程碑案例(landmark case)。
7. 選擇題練習——五道 SQE 風格題目
以下每一道題目均仿照 SQE1 FLK1 單一最佳答案題(single best answer questions)的風格與難度。請以閉卷(closed-book)方式作答每題,寫下你的答案,然後翻至答案解析。答案解析會說明每個選項正確或錯誤的原因——請完整閱讀每一段解析。
A. 法律(Law)。
B. 法院(Court)。
C. 權利(Rights)。
D. 真誠(Sincerity)。
E. 立法(Legislation)。
Answer & explanation
C 正確——侵權在根本上奠基於「權利」(rights)的概念。侵權法的首要目標,在於為受法律保護之人的權利或利益遭受侵害提供法律救濟。
A 錯誤——「法律」過於籠統,未能捕捉侵權以受保護利益為本的基礎。
B 錯誤——法院是執行權利的場所,並非侵權的概念基礎。
D 錯誤——真誠與侵權的根本無關。
E 錯誤——侵權法大部分屬於判例法(case law),而非立法;立法並非其概念基礎。(參見第 1.3 節。)
A. 謹慎義務(Duty of Care)。
B. 違反義務(Breach of Duty)。
C. 因果關係(Causation)。
D. 損害(Damage)。
E. 意圖(Intent)。
Answer & explanation
E 正確——在疏忽侵權中,意圖(intent)並非必需要素。關注重點在於被告是否違反了對原告造成損害的謹慎義務。
A 錯誤——謹慎義務是申索的第一項要素。
B 錯誤——須證明對該義務的違反(breach)。
C 錯誤——因果關係(即違反造成了損害)是必需的。
D 錯誤——須證明損害。(參見第 1.3.2 節——疏忽侵權公式。)
A. 損害的可預見性(Foreseeability of damage)。
B. 鄰近性或「鄰人關係」(Proximity or 'neighbourhood')。
C. 公平性(政策考量)(Fairness, policy considerations)。
D. 合約關係(Contractual relationship)。
E. 製造商對產品危險性的知悉(Manufacturer's awareness of the product's danger)。
Answer & explanation
B 正確——在里程碑案例 Donoghue v Stevenson 中,上議院(House of Lords)確立:當產品以離開製造商時的原狀送達消費者,且無合理的中途檢查可能性時,製造商對其產品的最終消費者負有謹慎義務。此通常稱為「鄰人原則」(neighbour principle),著重於負有義務一方與享有義務一方之間的鄰近性或「鄰人關係」(proximity or 'neighbourhood')。
A 錯誤——可預見性與義務相關,但本案事實(製造商與最終消費者)最直接觸及的是在 Donoghue v Stevenson 中以實質相同事實所確立的鄰近性/鄰人原則。
C 錯誤——政策/公平性是進一步的考量,並非本案事實中最直接適用的原則。
D 錯誤——Emily 是從商店、而非從 John 處購得該瓶飲料,故不存在合約關係;Donoghue v Stevenson 的意義正在於毋須有合約。
E 錯誤——製造商對危險的知悉並非此處確立義務的支配性原則。(參見第 1.4 節。)
A. 就加害人對受害人的不當行為予以懲罰。
B. 補償受害人,並使其回復至侵權若未發生時原應所處的狀態。
C. 嚇阻一般公眾犯罪。
D. 執行當事人之間所議定的合約條款。
E. 僅在當事人之間已存在合約關係時方提供救濟。
Answer & explanation
B 正確——侵權法的主要目的在於就損害補償受害人,並使其回復至侵權若未發生時原應所處的狀態。
A 錯誤——侵權主要具有補償性,而非懲罰性;懲罰是刑法的功能。
C 錯誤——嚇阻犯罪是刑法的功能,而非侵權法。
D 錯誤——執行合約條款是合約法(contract)的功能。
E 錯誤——自 Donoghue v Stevenson 以來,侵權救濟並不取決於當事人之間存在合約關係。(參見第 1.3.1 節。)
A. 一般性的疏忽侵權早已獲承認,凡因疏忽行為而受害者皆可申索。
B. 並不存在一般性的疏忽侵權,惟在已被接納存在既定謹慎義務(例如專業義務)的情形下則屬例外。
C. 唯有在被告意圖對原告造成損害時,方可就疏忽提出申索。
D. 疏忽申索完全由國會法令(Acts of Parliament)規範,而非由法院規範。
E. 疏忽侵權與其現代形式完全相同,須證明義務、違反、因果關係及損害。
Answer & explanation
B 正確——直至 1932 年為止,一般性的疏忽侵權並未獲承認,惟在存在既定謹慎義務(established duty of care)(例如醫生及其他專業人士所負的義務)的情形下則屬例外。否則,大多數因疏忽行為而受傷之人,除非與被告之間存在合約關係,否則無法獲得救濟。
A 錯誤——一般性的疏忽侵權正是 1932 年之前所不存在者。
C 錯誤——疏忽涉及的是不謹慎行為,而非故意行為;意圖並非疏忽的要素。
D 錯誤——疏忽是透過判例法(case law)發展而來,而非透過成文法。
E 錯誤——侵權的現代形式是由 Donoghue v Stevenson [1932] 所確立,而非在其之前即已存在。(參見第 1.4 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