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usts · 1

Introduction to Trust Law

Introduction

信託(trust)是衡平法最具威力且最別具一格的創造之一。其核心是一種信義關係(fiduciary relationship),即一人(受託人,trustee)為另一人(受益人,beneficiary)的利益持有財產的法定所有權(legal title),而後者享有衡平(受益)所有權(equitable (beneficial) title)。本書第一章介紹信託法的核心詞彙——委託人(settlor)、受託人、受益人——以及你必須為SQE1 FLK2掌握的主要分類明示信託與默示信託(express v implied trusts)私益信託與公益信託(private v charitable trusts)固定信託與裁量信託(fixed v discretionary trusts),以及歸復信託與推定信託(resulting v constructive trusts)。本章亦追溯信託的歷史根源,並說明其在現代資產管理、遺產規劃及商業實務中的持續重要性

Assessment focus

就SQE1 FLK2的考核而言,你必須以一名稱職的新近取得資格律師之水準,將信託法的核心原則運用到貼近實務的、以委託人及倫理為基礎的問題上。SRA就信託所列的功能性法律知識聲明涵蓋明示信託與默示信託信義關係受託人的義務、權力與責任,以及衡平救濟。應考者無須展現關於境外資產、境外法律或境外稅務的知識。試題為置於貼近實務情境中的單一最佳答案題(SBAQs);考核要求你為信託分類運用規則,而非僅僅複述定義。本考核採閉卷形式,故本章的術語與區分均須憑記憶回想。

Study tips

1)熟記三方當事人:委託人(創設信託)、受託人(持有法定所有權)、受益人(享有衡平所有權)。2)固定好最高層級的劃分:明示信託(由委託人有意創設)與默示信託(依法律運作而生——歸復信託與推定信託)。3)在明示私益信託之內,區分固定信託(權益由委託人界定)與裁量信託(受託人在某一類受益人之間自行決定如何分配)。4)牢記公益信託是有效的目的信託,而私益(非公益)目的信託一般無效(僅有限例外)。5)區分生前(inter vivos)信託遺囑信託(testamentary trusts)(於死亡時生效)。6)注意供定位之用的關鍵成文法:《1535年用益法》(Statute of Uses 1535)《1925年受託人法》(Trustee Act 1925)《2000年受託人法》(Trustee Act 2000)

1. 認識信託法

信託(trust)是衡平法(equity)的產物。它使財產的所有權得以分割於法律上的所有人(即受託人 trustee,負責管理財產)與受益所有人(即受益人 beneficiary,享有財產的價值)之間。本節將為信託下定義,指出信託的三方當事人,並列出每位 SQE1 考生在面對客戶情境時都必須能夠辨認的信託主要分類

1.1.1 定義

信託(Trust)一種受信關係(fiduciary relationship),其中受託人(trustee)為指定受益人(beneficiaries)的利益持有特定財產的法律所有權(legal title),而受益人則持有衡平(受益)所有權(equitable / beneficial title)。受託人須對受益人承擔各項義務:受託人必須依照信託條款及一般法律,管理、投資、保管及處理信託財產。

就實務而言,當某人(財產授予人,settlor)將資產轉移予另一人(受託人,trustee),由其為第三方(受益人,beneficiary)的利益持有及管理時,即成立信託。所有權因而被分割:受託人成為享有管理權力的法律所有人,而受益人則持有衡平權益(equitable interest),有權享有該財產的利益。

受託人(Trustee)受委任持有信託財產法律所有權並為受益人管理該財產的個人或機構。受託人負有受信義務(fiduciary duties),且必須以受益人的最佳利益行事。
財產授予人(Settlor)藉由將其資產轉移(設定)入信託而設立信託的人。(若信託是以遺囑設立,相應的人則為立遺囑人,testator。)信託一經有效成立,財產授予人一般即退出信託關係,除非信託條款另有規定,否則不再保留任何權益。
受益人(Beneficiary)從信託中獲益並持有信託財產衡平(受益)權益(equitable / beneficial interest)的個人或實體。受益人即受託人必須為其利益而管理信託的人。
Key point
信託的決定性特徵在於所有權於法律所有權(受託人)與衡平所有權(受益人)之間的分割。這種由衡平法承認並予以強制執行的分離,正是信託有別於直接贈與、合約或單純代理的關鍵所在。

1.1.2 信託的類型

信託的類型眾多。最重要的區分在於明示信託(express trusts)與默示信託(implied trusts)之間。明示信託由財產授予人有意且明確地創設默示信託則因法律的運作(operation of law)而產生;其兩大主要類型為歸復信託(resulting trusts)與法定信託(constructive trusts)。

另一項區分則在於生前信託(inter vivos trust)與遺囑信託(testamentary trust)之間。生前信託(或稱「終身信託」)於財產授予人在世期間設立。遺囑信託則以遺囑設立,並於財產授予人死亡時生效。

1.1.2.1 明示信託

明示信託由財產授予人刻意設立,通常載於書面文件之中(例如信託契據或遺囑)。明示信託可依其所創設受益權益的性質予以分類,即分為私益(private)或公益(charitable)信託。

私益(明示)信託(Private Express Trust)特定且可確定之人的利益而設立的信託。私益信託必須符合受益人原則(beneficiary principle):必須有可確定的受益人能夠強制執行該信託。

固定信託(fixed trust)——每名受益人的權益均由財產授予人固定並界定(例如「予 A 終身受益,其後歸於 B」)。受託人對於誰人受益或受益份額並無酌情權(discretion)。

酌情信託(discretionary trust)——受託人獲賦予酌情權,以決定如何(有時甚至是否)在一可確定類別的潛在受益人(即「對象」objects)之間分配信託財產。任何個別對象均無固定的受益權;在酌情權獲行使之前,各人僅有受益的期望(hope)。

目的信託(purpose trust)——為實現某一目的而非為可確定之人謀利益而設立的信託。一項沒有界定受益人的私益(非公益)目的信託,通常會因欠缺可強制執行信託的受益人而失效,惟存在有限度的公認例外情形

公益信託(Charitable Trust)一種即使沒有個別受益人亦屬有效目的信託。公益信託為不特定類別之人或一般公眾的利益而設立,其目的必須屬於公認的慈善目的(charitable purposes),並須符合公共利益(public benefit)要件(現由 Charities Act 2011 規範),方為有效。

1.1.2.2 默示信託

財產授予人的意圖並未明示,但法律為達致衡平結果而推定或強加一項信託者,該信託即稱為默示信託。其兩大主要形式為歸復信託法定信託

歸復信託(Resulting Trust)法律運作而產生的信託,使受益權益「歸復」(返還)予財產授予人或其遺產。歸復信託通常於下列情形產生:明示信託失效時;明示信託未能窮盡全部受益權益時;或某人向他人作出財產的無償轉移,或以他人名義購置財產時(即推定歸復信託,presumed resulting trust)。
法定信託(Constructive Trust)法院強加的信託,作為對有違良知行為(unconscionable conduct)的衡平回應——例如為防止一人因不當行為(如違反受信義務、欺詐或不當影響)而不當得利(unjust enrichment),致令他人受損。法定信託因法律運作而產生,不論當事人的意圖為何。
歸復信託 與 法定信託之比較
面向歸復信託法定信託
如何產生因法律運作而生(推定意圖/明示信託失效)由法院強加,以防止有違良知的行為
權益歸於何處歸復予財產授予人/轉移人/遺產歸於依良知應受益之人
典型觸發情形明示信託失效或未能窮盡受益權益;無償轉移或以他人名義購置財產違反受信義務、欺詐、不當影響或其他有違良知的行為
功能填補受益所有權的空隙防止不當得利的衡平救濟/制度
Key point
明示 與 默示——核心區分。明示信託由財產授予人有意創設(分為私益或公益;固定、酌情或目的)。默示信託則因法律運作而產生(歸復或法定)。能否從客戶情境中將信託正確歸類,是 SQE 考試的常見考點。
信託的分類(總覽 ★ 必須熟記)
類別子類型主要特徵
明示私益——固定受益權益由財產授予人界定;受託人無酌情權
明示私益——酌情受託人於一類對象之間決定如何分配
明示私益——目的為某目的而非為人;除非有例外適用,否則一般失效
明示公益為公共利益而設的有效目的信託(Charities Act 2011)
默示歸復受益權益歸復予財產授予人/遺產
默示法定由法院強加,以防止有違良知的行為
依時點生前/遺囑於財產授予人在世期間設立/以遺囑於死亡時設立
第 1.1 節重點筆記:① 信託分割所有權——受託人持有法律所有權,受益人持有衡平所有權。② 三方當事人:財產授予人、受託人、受益人。③ 最高層次的區分:明示(有意設立)與默示(因法律運作而生——歸復/法定)。④ 明示私益信託可為固定、酌情或目的信託;⑤ 公益信託屬有效的目的信託,但私益目的信託一般失效。⑥ 信託可為生前(終身)或遺囑(死亡時)信託。

2. 信託法的歷史發展

信託並非一開始便以完整形態出現。它歷經數百年,由中世紀的「用益」(use)演變而成,受到地主的實際需要以及衡平法法院介入的塑造。對這段歷史有基本認識,有助於理解今日的信託法何以如此。

Key point
早期起源。信託源於中世紀的英格蘭,是由地主離鄉期間管理土地與資產的需要演變而來——這往往發生在十字軍東征期間。地主會將土地轉移予一名受信任之人,由其為地主或其家人的「用益」而持有;衡平法繼而介入,強制持有人履行該安排。

法律演進。數百年來,信託法透過普通法(衡平法)原則成文法立法兩者發展而成,並不斷因應社會與經濟條件的變遷而調適。

重要的歷史里程碑
法源意義
Statute of Uses 1535處理土地所有權與控制權的問題,藉由將法律所有權歸屬於受益人,試圖「執行」用益。
Trustee Act 1925一部具奠基意義的現代成文法,整合並現代化受託人的權力與義務
Trustee Act 2000進一步現代化受託人的權力,並引入(其中包括)法定的謹慎義務(duty of care),以及更廣泛的投資轉授(delegation)權力。
第 1.2 節重點筆記:① 信託由中世紀的「用益」演變而來,原為替離鄉的地主(例如十字軍)管理土地。② 它先後透過衡平法與其後的成文法發展。③ 標誌性的成文法:Statute of Uses 1535Trustee Act 1925Trustee Act 2000

3. 信託法在現代社會中的重要性

信託絕非歷史的陳跡,而是現代法律實務的核心。它支撐着家族財富規劃、退休金、投資架構以及慈善捐贈。本節將綜述信託法於今日何以重要。

Key point
資產管理。信託在資產的管理與保障方面發揮關鍵作用,無論對個人或機構皆然,使財產得以由具備專業技能的受託人為他人的利益而管理。
Key point
遺產規劃。信託是遺產規劃(estate planning)的關鍵工具,能在身故後實現資產的受控分配——例如照顧子女、易受損害的受益人,或世代相承。
Key point
商業效用。在商業領域,信託被運用於退休金計劃、投資及集體投資架構,以及慈善基金會,並見於擔保與破產等情境。
Key point
法律創新。信託法持續演進,反映社會的變遷——包括對新型受益人關係的承認,以及運用信託管理數碼資產(digital assets)。
第 1.3 節重點筆記:信託對於資產管理、遺產規劃及商業實務(退休金、投資、慈善)不可或缺,而信託法亦持續調適以因應如數碼資產等新情境。

4. SQE 考試與評核目標

在進入實體法之前,必須先了解SRA 對你的期望——亦即在 SQE1 FLK2 的信託部分中對你的要求。本節將列出官方的評核目標以及最佳的備考方法。

1.4.1 評核目標(出自 SRA)

考生須以新近取得資格、能勝任執業之事務律師(competent newly qualified solicitor)的水準,在下列信託法領域中,就貼近真實的客戶情境及倫理問題與情況,恰當而有效地運用相關的核心法律原則與規則

明示信託與默示信託

受信關係

受託人的義務、權力與責任

衡平救濟

考生亦須展現其誠實正直行事(act honestly and with integrity)的能力,並須遵守 SRA 事務律師能力聲明(SRA Statement of Solicitor Competence, SoSC)、SRA 原則(SRA Principles)及行為守則(Code of Conduct)。

Key point
範圍限制。考生毋須展現有關外地資產、外地法律或外地稅項的知識。試題可就 FLK2 評核範圍內任何組合、且實務中可能遇到的主題出題,考生須能援引並跨越相關法律與實務領域運用知識。

1.4.2 備考策略

對信託法原則及其應用進行全面研習

以個案研究及應用型(單一最佳答案)試題進行練習

熟悉信託法近期的法律發展與判例法。

信託法是一個充滿活力且不可或缺的法律研習領域,深植於歷史傳統與現代法律實務之中。它在資產管理、遺產規劃及商業活動中的重要性,使其成為法律專業人士——尤其是備考 SQE 者——必須精通的關鍵領域。理解其原則、歷史與當代應用,對於任何從業者而言均屬根本。

第 1.4 節重點筆記:SRA 考核的是對四個核心領域的運用(而非單純記誦)——明示信託與默示信託;受信關係;受託人的義務、權力與責任;衡平救濟——以能勝任之新近取得資格事務律師為標準,不含外地法律內容,並採閉卷的單一最佳答案形式。

5. 選擇題練習 —— 五道 SQE 模擬試題

以下五道試題均模擬 SQE1 FLK2 單一最佳答案試題的風格、篇幅與難度。請閉卷作答每一題,寫下你的答案,然後翻閱答案解析。答案解析會說明每個選項為何正確或錯誤——請完整閱讀每一段解析。

第 1 題
一名客戶希望將一組股票轉移予一位朋友,使該朋友為客戶年幼子女的利益持有並管理該等股票。客戶請事務律師概括解釋所設立安排的性質。下列哪一項最能描述信託的法律性質?

A. 將股票直接贈與該朋友,朋友可將股票及任何收益據為己有。

B. 一項合約,朋友據此同意以對價(consideration)代客戶管理該等股票。

C. 一種受信關係,朋友據此為子女的利益持有股票的法律所有權,而子女則持有衡平權益。

D. 一種代理關係,朋友據此以客戶代理人的身分管理股票,且僅須向客戶負責交代。

E. 一項公益信託,因為該安排使子女受益,故屬為公共利益而設。

Answer & explanation
答案:C。
C 正確——信託是一種受信關係,其中受託人(即該朋友)為受益人(即子女)的利益持有財產的法律所有權,而受益人則持有衡平權益。所有權於法律所有權與衡平所有權之間分割
A 錯誤——該朋友並不取得受益權;這並非直接贈與。
B 錯誤——信託毋須對價,亦非合約。
D 錯誤——在信託之下,受託人對受益人負有義務,而不僅是對作為委託人的客戶負責;信託有別於代理。
E 錯誤——為財產授予人自己的子女而作的贈與,使可確定的私人個體受益,欠缺公益信託所需的公共利益。(見第 1.1.1 節。)
第 2 題
一名事務律師正在審閱一份信託契據。依其條款,受託人受指示須在財產授予人三名具名姪兒各自年滿 25 歲時,將信託基金平均分予該三人,且無權變更該等份額。下列哪一項最能將此信託歸類?

A. 酌情信託,因為受託人決定每名姪兒何時取得其份額。

B. 固定信託,因為受益權益由財產授予人界定,且受託人對份額並無酌情權。

C. 公益信託,因為它使財產授予人的家族成員受益。

D. 歸復信託,因為財產可能歸復予財產授予人。

E. 法定信託,因為它是為防止有違良知的行為而強加。

Answer & explanation
答案:B。
B 正確——受益權益由財產授予人固定並界定(三名具名姪兒平均分配),且受託人對於誰人受益或以何比例受益並無酌情權。這正是固定信託的特徵。
A 錯誤——僅就每名姪兒年滿 25 歲時分配財產的權力,並非對受益資格的酌情權;份額本身已固定,故非酌情信託。
C 錯誤——使具名親屬受益,是為可確定的私人個體而非公眾,故並非公益
D 錯誤——該信託已有效地將權益處分予姪兒,故不產生歸復信託。
E 錯誤——這是一項有意設立的明示信託,並非由法院強加的法定信託。(見第 1.1.2.1 節。)
第 3 題
一名財產授予人就 £200,000 宣告設立信託,「予我的受僱人及前受僱人中,由我的受託人按其絕對酌情權所選定者」。並無任何個別受僱人獲賦予固定的受益權。下列哪一項陳述最能描述類別中某一個別受僱人的地位?

A. 每名受僱人對基金的均等份額均享有固定且即時的受益權。

B. 每名受僱人均為基金的受託人,並對其他人負有受信義務。

C. 沒有任何受僱人享有固定受益權;除非且直至受託人行使酌情權使該受僱人受益,否則各人僅有受益的期望。

D. 該信託無效,因為信託絕不能賦予受託人對分配的酌情權。

E. 由於受益人不確定,基金自動歸復予財產授予人。

Answer & explanation
答案:C。
C 正確——這是一項酌情信託:受託人在一類對象之間選擇如何分配,故無任何個別對象享有固定權益。在酌情權獲行使使其受益之前,各人僅有受益的期望
A 錯誤——酌情信託之下並無固定受益權
B 錯誤——受僱人是對象(潛在受益人),而非受託人。
D 錯誤——受託人可以有效地獲賦予對分配的酌情權;酌情信託完全有效。
E 錯誤——「受僱人及前受僱人」這類清晰界定的類別在概念上是確定的,故該信託不會自動失效而歸復予財產授予人。(見第 1.1.2.1 節。)
第 4 題
一名財產授予人將財產轉移予受託人成立一項明示信託,但部分受益權益依信託條款從未獲有效處分。受託人就該未獲處分的受益權益應如何處理徵詢意見。下列哪一項陳述正確?

A. 受託人可將未獲處分的權益據為己有受益。

B. 未獲處分的受益權益依歸復信託為財產授予人(或其遺產)持有。

C. 未獲處分的權益在所有情形下均自動作為無主財產(bona vacantia)歸於王室。

D. 法院將強加一項法定信託,以懲罰財產授予人未能處分全部權益。

E. 該信託全部無效,財產必須作為直接贈與返還予轉移該財產的人。

Answer & explanation
答案:B。
B 正確——當明示信託未能窮盡全部受益權益時,未獲處分的權益依歸復信託歸復予財產授予人(或其遺產)。
A 錯誤——受託人僅持有法律所有權,不得自取受益權益。
C 錯誤——該權益依歸復信託歸還予財產授予人;歸於王室的無主財產僅在有限情形下產生,並非「在所有情形下」。
D 錯誤——法定信託是對有違良知行為的回應,並非用以「懲罰」財產授予人;此處的正確機制為歸復信託。
E 錯誤——該信託並非全部無效;僅未獲處分的權益歸復,已獲處分的權益仍屬有效。(見第 1.1.2.2 節。)
第 5 題
一名事務律師正就 SQE1 信託評核的架構向一名受益人提供意見,使這位同時亦在進修的受益人了解考試大綱的範圍。下列哪一項並非SRA 就 SQE1 FLK2 信託部分所列明的評核目標?

A. 明示信託與默示信託。

B. 受信關係。

C. 受託人的義務、權力與責任。

D. 有關外地資產、外地法律及外地稅項的知識。

E. 衡平救濟。

Answer & explanation
答案:D。
D 為正確答案——考生明確毋須展現有關外地資產、外地法律或外地稅項的知識,故此項並不屬於評核目標之列。
A、B、C 及 E 作為答案則屬錯誤,因為每一項均屬SRA 就信託所列明的評核目標:明示信託與默示信託受信關係受託人的義務、權力與責任;以及衡平救濟。(見第 1.4.1 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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