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 1

Parliament and 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

Introduction

本章是第一单元——国家的核心机构及其相互关系的首章,聚焦于议会(Parliament)议会主权(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原则。你将审视 A.V. Dicey 对议会至上的经典界定、已登记法案规则(Enrolled Act rule),以及据称对议会立法权构成限制的国内与欧洲层面的各项制约。随后你将考量议会的角色、组成与职能、法案成为正式法律所经的立法程序,以及公共法案(public bills,含政府法案与议员个人法案 private member's bills)私人法案(private bills)之间的区别。

Assessment focus

在 SQE1 FLK1 考试中,你必须理解议会主权这一宪法原则,并能在贴近真实的情境中加以运用。你应当能够陈述 Dicey 的经典界定、解释已登记法案规则Pickin v BRB),并辨明主要的国内层面限制(联合法案 Acts of Union、权力下放 devolution、独立法案 Acts of independence、对默示废止的限制、关于“方式与形式”的论争 manner-and-form debate、法治原则 rule of law 以及亨利八世条款 Henry VIII powers)与欧洲层面限制(欧盟成员国身份以及《1998 年人权法》(Human Rights Act 1998))。题目均为单一最佳答案题(SBAQs);考试要求你运用这些原则、复述主要的判例与成文法,并区分议会的各项职能立法各阶段。本考试为闭卷考试——请将关键判例、成文法条款及五个立法阶段熟记于心。

Study tips

1)背熟 Dicey 的三个支柱:(i) 议会的立法权不受任何法律约束;(ii) 任何个人或机构均不得质疑主要立法(primary legislation)的效力;(iii) 议会不能约束其后继议会。2)学会已登记法案规则及其权威判例——Pickin v BRB。3)熟练掌握限制的两栏对照(国内与欧洲)——要能为每一项举出一个判例或成文法。4)注意明示废止(express repeal)默示废止(implied repeal)的区别,并知悉宪制性成文法(如 Bill of Rights 1689HRA 1998Acts of Union 1707ECA 1972)不能被默示废止——Thoburn v Sunderland City Council。5)区分 HRA s.3(在可能的范围内作出兼容性解释)与 HRA s.4(不兼容宣告——并使该立法失效)。6)背熟立法程序的五个阶段,并知悉御准(Royal Assent)最后阶段。

1. 理解议会主权

本章聚焦于议会(Parliament)与议会主权(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考察英国议会的职能与程序。我们先从议会至上的经典学说与已登记法案规则(Enrolled Act rule)讲起,再转向被认为对其构成限制的国内欧洲两类约束。

议会主权(戴雪的经典定义)A.V. 戴雪(A.V. Dicey)给出了议会至上的经典定义。他指出:议会的立法权不受任何法律上的约束任何其他个人或机构都不得质疑主要立法(primary legislation)的效力;并且议会不能约束其后继议会。他认为议会是至高无上的立法机关
已登记法案规则(Enrolled Act Rule)这是法院通过普通法(common law)发展出来的一项规则。已登记法案规则不允许英国法院在相关法案获得御准(Royal Assent)之后挑战或拒绝承认该议会法(Act of Parliament)的效力。在 Pickin v BRB 案中,上议院(the Lords)认定,对于已获御准的法律,法院不会质疑其效力。法院也无权无视议会法,亦无权调查任何程序上的瑕疵。这表明英国议会拥有至高无上的立法权
Key point
议会立法权限不受限制的例子包括:
(i) 制定法可以优先于国际法(override international law);
(ii) 制定法可以优先于宪法惯例(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s);
(iii) 制定法可以变更宪法
(iv) 制定法可以具有溯及力(operate retrospectively);
(v) 制定法可以废除或限缩王室特权(Royal Prerogative)的某些方面

1.1.1 对议会至上的限制

有观点认为,议会至上已不再被视为绝对,而是受到若干限制;这些限制通常被归类为“国内”(domestic)与“欧洲”(European)两类。

1.1.1.1 国内限制

合并法案(the Acts of Union)可能限制议会的绝对权力。合并法案明确宣告,独立的苏格兰法律制度苏格兰教会“永久”保留。因此,有人说议会是“生而不自由的”('born unfree'),因为其权力受合并法案条款的限制,它不能通过立法来推翻这些条款:例如,议会不能通过法律来改变苏格兰法律制度与苏格兰教会。合并法案的条款对威斯敏斯特议会(Westminster Parliament)具有约束力(MacCormick v Lord Advocate (1953))。

苏格兰权力下放(Scottish devolution)限制了议会的权力。多部议会法已将权力下放给北爱尔兰、苏格兰和威尔士的新立法机构,其中苏格兰议会所享有的立法权一般大于其他两个机构。根据 Scotland Act 1998,苏格兰议会与苏格兰行政机构得以设立,并在卫生、教育和法律事务等若干领域享有立法权。Scotland Act 1998Scotland Act 2016 修订,后者扩大了下放权力的范围,其中包括所得税税率调整权(income tax varying powers)。Scotland Act 2016 宣告,苏格兰议会与苏格兰行政机构是英国宪制安排中永久性的组成部分;除非苏格兰人民通过公投(referendum)表决,否则不得撤销;并且未经苏格兰议会同意,英国议会就下放事项不会立法

赋予独立的各项法律(Acts of independence)使得某些制定法在实践上几乎无法废除,否则将引发巨大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动荡。议会通过制定各种法律赋予前英国殖民地独立地位;要议会逆转并废除此类立法是不可能的。例如,要重新主张威斯敏斯特对苏格兰立法的权利几乎不可能,因为这样做会引发政治危机。出于政治原因,此类立法对议会而言尤其难以废除。

对默示废止原则的限制。 虽然议会可以明示或默示地废止较早或较晚法律的内容,但默示废止(implied repeal)是有限度的。一般而言,制定法分为两类:“普通的”('ordinary')与“宪制性的”('constitutional')。根据 Thoburn v Sunderland City Council 案,Laws 大法官(Laws LJ)指出,宪制性制定法——尤其是涉及公民与国家之间法律关系以及基本宪制权利的制定法——不能被默示废止。换言之,普通制定法可以被默示废止,而宪制性制定法则不能。

Key point
Laws 大法官Thoburn 案中所举的宪制性制定法的例子包括:Bill of Rights 1689Human Rights Act 1998Acts of Union 1707 以及 European Communities Act 1972。要废止一部宪制性制定法,议会必须使用“明示文字”('express words')。在 Mille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Exiting the EU 案中,最高法院同意 ECA 1972 属于宪制性制定法,不能被默示废止

“方式与形式”之争(固化)。 方式与形式理论(manner and form),或称固化(entrenchment),可以通过在立法中施加程序性要求,使一部法律难以通过、修改或废除。根据 Parliament Acts 1911 and 1949,议会取消了立法须经上议院通过的要求,从而使立法“更容易”。有人主张,既然议会能使立法“更容易”,它也能使后继议会立法“更困难”——即较早的议会可能施加一套复杂的程序,要求后继议会遵循。尽管该立场并不明确没有权威答案,法院仍曾表示,立法的固化是可能的A-G for NSW v Trethowan)。

法治。 关于议会至上与法治之间的位阶存在争议。根据戴雪的观点,议会至上——而法治——才是首要的宪制原则。然而,在 R (Jackson) v A-G 案中,部分上议院法官(附带意见,obiter)提出,议会至上是普通法的产物,在极端情形下,法院可能拒绝承认违反法治的议会法。例如,如果议会立法废除司法审查(abolish judicial review),法院可能拒绝维护该立法。

亨利八世权力(Henry VIII powers)。 亨利八世权力将立法权授予政府,允许相关政府大臣修改某些主要立法或废除相关制定法。由于议会审查授权立法(delegated legislation)的机会有限,政府大臣也因此握有重要的立法权。这违背了议会主权的基本原则,因为它使大臣得以修改法律。

1.1.1.2 欧洲限制

除国内限制外,还存在欧洲方面的限制。作为前成员国,英国须确保履行各项条约下的欧盟义务——例如《欧洲联盟运作条约》(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 TFEU)《阿姆斯特丹条约》(Treaty of Amsterdam)以及《尼斯条约》(Treaty of Nice)Article 288 TFEU 规定,成员国须在其国内法中实施指令(directives)。违反这些条约即构成对国际法的违反,并将导致国家责任(state liability)

议会至上学说曾深受 European Communities Act 1972 的重大影响——议会借此法在国内法中赋予欧盟条约以效力。ECA 1972 第 2(4) 条是最重要的条款:它规定“任何已通过或将要通过的立法……应在符合本条上述规定的前提下加以解释并产生效力”。国内法院对第 2(4) 条作出了两层解读。

第一层——“应加以解释”('shall be construed'): 法院必须对英国法律作出符合欧盟法的解读与解释。参照 Pickstone v FreemansLitster v Forth Dry DockWebb v EMO 等较早案例,英国法院愿意在尽可能的范围内对英国立法作出解释,以实施相关指令。

第二层——“应产生效力”('shall have effect'): Factortame 案与 ex p EOC 案对议会至上产生了重要影响。当一部议会法的适用与具有直接效力(directly effective)的欧盟法相抵触时,上议院(在欧洲法院(ECJ)就 Factortame (No.2) 的转介作出裁决之后)认定,欧盟法必须优先于国内立法,且该议会法中相抵触的条款必须被搁置不予适用(disapplied)

尽管 Factortame 案表明,在英国仍为成员国期间,欧盟法优先于与之不一致的国内立法,但并无任何障碍阻止议会明示废止欧盟法的规定——因此 ECA 1972 可被明示废止,这就确认了欧盟成员资格从未在终极意义上取代议会主权。European Union (Withdrawal) Act 2018“脱欧日”('exit day',2020 年 1 月 31 日)废止了 ECA 1972。在一段时间内,大量欧盟法继续作为“保留欧盟法(retained EU law)”适用,但 Retained EU Law (Revocation and Reform) Act 20232024 年 1 月 1 日废除了欧盟法在国内法中的优先地位,并将保留欧盟法更名为“同化法(assimilated law)”。因此,欧盟对议会主权的限制如今仅具历史意义。

Human Rights Act 1998(HRA,《1998 年人权法》)对议会至上同样有重大影响。个人可以在国内法院主张违反《公约》权利(breach of Convention rights)。政府选择以一种“弱式”方法将《公约》并入英国法,因为它担心司法机关否则将有权推翻(strike down)议会法并使其丧失法律效力。根据 HRA 1998 第 2 条,英国法院在裁判时必须考虑(take into account)(但不受其约束欧洲人权法院(ECtHR)的判决。HRA 对议会至上仍有重要影响,尤其体现在第 3 条第 4 条

HRA 1998 第 3 条——解释法院必须“在可能的范围内”对主要立法与从属立法作出与《公约》权利相符的解读并赋予其效力。在 R v A (No.2)Ghaidan v Godin-Mendoza 案中,法院在行使第 3 条的解释权时采用了“目的解释”('purposive')方法
HRA 1998 第 4 条——不符声明如果法院无法将立法解释为与《公约》权利相符,则可作出不符声明(declaration of incompatibility)Anderson 案)。此种声明仅是一项法律陈述,并不使该立法失效;不过,政治压力可能迫使议会修改或废除相关立法。

例如,在 R (Anderson)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案中,法院作出了不符声明,因为相符的解释将与制定法的文字明显相悖;该违规立法在判决后三个月内即被废除。尽管议会可以修改并明示废除 HRA 1998,但废除它可能引发政治与社会动荡,因为该法赋予公民基本的公民权利与自由(civil rights and liberties),因此议会不太可能将其废除。事实上,保守党在其2015 年大选中承诺废除该法并以一部《英国权利与责任法案》(UK Bill of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取而代之,但后来的计划是保留 HRA 1998 并对其加以“更新”('update')

议会主权所受限制一览
国内限制欧洲限制
合并法案(Acts of Union)欧盟成员资格
权力下放(Devolution)Human Rights Act 1998 的影响
赋予独立的各项法律(Acts of independence)明示废止 ECA 1972Human Rights Act 1998
默示废止(implied repeal)原则的限制
“方式与形式”之争
法治
亨利八世权力(Henry VIII powers)
第 1.1 节要点提示:① 戴雪——议会是至高无上的立法机关:不受法律约束,任何机构均不得质疑主要立法,且议会不能约束其后继议会。② 已登记法案规则——法律一经御准,法院即不得质疑(Pickin v BRB)。③ 国内限制——合并法案(MacCormick)、权力下放(Scotland Acts 1998 & 2016)、赋予独立的各项法律、对宪制性制定法默示废止的限制(ThoburnMiller)、方式与形式之争(Trethowan)、法治(R (Jackson) v A-G)以及亨利八世权力。④ 欧洲限制——欧盟成员资格(ECA 1972 第 2(4) 条Factortame)与 HRA 1998第 3 条解释;第 4 条不符声明)。

2. 议会的角色

议会是政府的立法机关。其角色可以被描述为正式颁行政府的立法提案,而非自行创制法律。本节我们考察议会的四项职能、其构成(两院)、立法程序,以及各类法案

Key point
议会的四项职能
(i) 提供政府的人员
(ii) 为政府所采取的行动“赋予正当性”('legitimising')
(iii) 通过听证与调查监督政府
(iv) 批准拨款(authorising the funding),以供政府履行其法定职责并推进立法提案。

1.2.1 议会的构成

英国议会由两个独立的院组成:下议院(House of Commons)上议院(House of Lords)。两院的工作相似——制定法律(立法)、审查政府工作(监督),以及辩论时事议题。一般而言,一院作出的决定须经另一院批准,因此两院制对两院都起到制约与平衡的作用。

下议院是一个由选举产生其成员的代议机构。目前共有650 名议员(Members of Parliament)。下议院议员(MPs)就当前重大政治议题及新法律提案进行辩论。下议院还负责通过批准征税法案来向政府拨款

上议院并非选举产生,也不是代议机构。其大多数成员是依据 Life Peerages Act 1958 任命的终身贵族(life peers)。在 House of Lords (Hereditary Peers) Act 2026 取消其余世袭贵族出席与表决的权利之后,目前的成员构成为:

世俗贵族(the Lords Temporal)——依据 Life Peerages Act 1958 册封的终身贵族世袭贵族(hereditary peers)已被 House of Lords (Hereditary Peers) Act 2026 排除);以及

神职贵族(the Lords Spiritual)——英格兰教会(Church of England)26 名主教与大主教

上议院投入时间审查并完善每部法律的细节。上议院与下议院共同承担制定与塑造法律以及审查与质询政府工作的任务。

下议院 vs 上议院
下议院(House of Commons)上议院(House of Lords)
由公众选举产生非由公众选举产生
目前共有 650 名议员大多数成员是依据 Life Peerages Act 1958 任命的终身贵族
辩论重大政治议题其余世袭贵族已被 House of Lords (Hereditary Peers) Act 2026 排除
提出新法律英格兰教会的 26 名主教与大主教神职贵族
负责通过批准征税法案向政府拨款审查并完善每部法律的细节
共同承担制定与塑造法律以及审查与质询政府工作的任务
Key point
尽管法案须经两院通过,但下议院是两者中更重要的一院。这是因为其成员由在大选中投票的公民直接选举产生;因此,相较于非选举产生的上议院,下议院拥有更高的民主正当性(democratic legitimacy)

1.2.2 立法程序

要成为一部议会法(Act of Parliament),法案通常须经两院通过,而在每一院中都存在一个漫长而复杂的程序。所有法案都必须经过以下各阶段。

一读(First reading)——纯属形式:宣读法案的标题,随后将其印制并公布

二读(Second reading)——在下议院就法案的总体原则进行主要辩论

委员会审查阶段(Committee stage)——由遴选委员会(Committee of Selection)任命的、由16 至 50 名成员组成的常设委员会对每一条款进行逐条详细审查。可作出修正。重要法案(例如具有宪制意义的法案,或涉及批准政府开支的法案),以及无争议、几乎无需讨论的法案,可交由“全院委员会(Committee of the Whole House)”审查。

报告阶段(Report stage)——如在委员会审查阶段作出了修正则属必要。本院就任何修正进行表决,并结合各项修正或增补逐部分审议法案。如委员会审查阶段未作任何修正,则不设报告阶段,法案直接进入三读。

三读(Third reading)——审议经修正的法案;通常辩论简短,且只能作文字性修正(verbal amendments)。这是就法案进行表决的最后机会(议员往往不进行表决)。

法案在下议院完成三读后,即移交上议院,经过相同的五个阶段。如法案起源于上议院,则移交下议院并经历同样的五道程序。法案在两院之间的传递会反复进行,直至两院就法案文本达成一致

Key point
御准是最后一个阶段。 一经获得御准(Royal Assent),法案即成为法律,并被称为“议会法(Act of Parliament)”。该法可将其“生效(commencement)”推迟至将来某一日期,该日期可由依据该法作出的授权立法确定。

1.2.3 公共法案

公共法案(Public bills)变更一般法律。公共法案有两种形式

(a) 政府法案(Government bills)——作为政府立法计划一部分而提交议会的法案。它们通常在议会会期开始时的《女王演说》(《国王演说》)(Queen's Speech / King's Speech)中列出,并构成公共法案的大多数。相关政府部门决定其具体内容。

(b) 议员私人法案(Private member's bills)——由非政府大臣的下议院议员或上议院议员提出的法案。尽管由于议会时间有限,极少有此类法案最终成为法律,但它们有时会就某一议题制造重大舆论关注,并可能间接影响政府的立法提案。

1.2.4 私人法案

私人法案(Private bills)涉及个人、法人或地方利益事项,并影响适用于特定个人和/或组织的法律。

第 1.2 节要点提示
四项职能——提供人员、为政府行动赋予正当性、监督政府,以及批准拨款。
构成——选举产生的下议院(650 名议员)与非选举产生的上议院(依据 Life Peerages Act 1958 册封的终身贵族及 26 名神职贵族;世袭贵族已被 House of Lords (Hereditary Peers) Act 2026 排除);下议院拥有更高的民主正当性
立法程序——一读 → 二读 → 委员会审查阶段 → 报告阶段 → 三读 →(两院之间传递)→ 御准
法案类型——公共法案(政府法案;议员私人法案)变更一般法律;私人法案影响特定个人或组织。

3. 要点提示(本章小结)

以下汇总表格综合了本章考察的每一个关键概念、案例与参考资料。请把它当作一份复习清单——你应当能够凭记忆界定其中每一项,并援引主导性权威。

第 1 章——要点汇总
关键项目概念案例 / 参考
议会主权(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戴雪的经典定义强调,议会是至高无上的立法机关,其权力不受任何法律约束。A.V. Dicey; Pickin v BRB
已登记法案规则(Enrolled Act Rule)议会法一经御准,英国法院即不得挑战其效力Pickin v BRB
对主权的限制议会主权受到国内欧洲两类限制。MacCormick v Lord Advocate; Scotland Act 1998; Scotland Act 2016
国内限制包括合并法案苏格兰权力下放赋予独立的各项法律,以及对默示废止原则的限制。Acts of Union; Scotland Act 1998; Thoburn v Sunderland City Council; A-G for NSW v Trethowan
欧洲限制欧盟成员资格(脱欧后现已成为历史)与 Human Rights Act 1998 对议会主权构成限制。European Communities Act 1972; Factortame; European Union (Withdrawal) Act 2018; Retained EU Law (Revocation and Reform) Act 2023
议会的角色作为政府的立法机关,具有四项主要职能:提供人员、赋予行动正当性、监督政府,以及批准拨款。
议会的构成下议院上议院组成,两院各有不同的角色与权力。Life Peerages Act 1958
立法程序法案须在两院经过若干阶段才能成为议会法。Parliament Acts 1911 and 1949
法案类型公共法案变更一般法律(政府法案或议员私人法案);私人法案涉及个人、法人或地方利益。Queen's Speech (King's Speech)
亨利八世权力(Henry VIII Powers)允许政府大臣修改乃至废除主要立法,这与议会主权原则相悖。
法治 vs 议会至上关于议会至上与法治之间的位阶存在争议;有人主张法治可对议会的立法范围构成限制。R (Jackson) v A-G
Human Rights Act 1998对议会至上有重大影响,尤其是第 3 条(相符解释)与第 4 条(不符声明)。Human Rights Act 1998; R v A (No.2); Ghaidan v Godin-Mendoza; R (Anderson)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Key point
任务(自测): 阐释英国议会主权的概念,并讨论其限制。请就国内欧洲两类限制举例,并援引相关案例或制定法

4. 选择题练习——SQE 风格试题

以下每道试题在风格与难度上都仿照 SQE1 FLK1 的“单一最佳答案(single best answer)”试题。请在不查阅资料的情况下作答,写下你的答案,然后再翻看答案解析。答案解析会说明每个选项正确或错误的原因——请完整阅读每一条解析。

第 1 题
下列哪一项不是议会的职能?

A. 提供政府的人员。

B. 为政府所采取的行动“赋予正当性”。

C. 提升公众对立法程序的认识。

D. 通过听证与调查监督政府。

E. 批准拨款,以供政府履行其法定职责并推进立法提案。

Answer & explanation
答案:C。
C 正确(它是不属于议会职能的那一项)——议会是政府的立法机关,一般具有四项职能:提供政府的人员;为政府所采取的行动“赋予正当性”;通过听证与调查监督政府;以及批准政府所需的拨款。“提升公众对立法程序的认识”并不属于这些公认的职能之一。
A 错误——提供政府的人员是一项公认的职能。
B 错误——为政府行动“赋予正当性”是一项公认的职能。
D 错误——通过听证与调查监督政府是一项公认的职能。
E 错误——批准拨款是一项公认的职能。(参见第 1.2 节。)
第 2 题
下列哪一项是立法程序的最后一个阶段?

A. 报告阶段。

B. 委员会审查阶段。

C. 移交另一院。

D. 三读。

E. 御准。

Answer & explanation
答案:E。
E 正确——一经获得御准,法案即成为法律,并被称为“议会法”。该法可将其“生效”推迟至将来某一日期,该日期可由依据该法作出的授权立法确定。
A 错误——报告阶段先于三读,且仅在委员会审查阶段作出修正时才需要。
B 错误——委员会审查阶段是详细审查的早期阶段。
C 错误——移交另一院发生在三读之后、御准之前。
D 错误——三读是表决的最后机会,但它并非整个程序的最后一个阶段。(参见第 1.2.2 节。)
第 3 题
戴雪关于议会主权的理论是什么?

A. 议会的立法权在法律上不受限制。

B. 议会的立法权在政治上和法律上都不受限制。

C. 议会由下议院、上议院和君主组成。

D. 议会至上受“国内”与“欧洲”两类限制。

E. 每个人,包括政府,都必须依法行事。

Answer & explanation
答案:A。
A 正确——A.V. 戴雪给出了议会至上的经典定义:议会的立法权不受任何法律约束任何其他个人或机构都不得质疑主要立法的效力;并且议会不能约束其后继议会。他认为议会是至高无上的立法机关
B 错误——戴雪的理论针对的是法律上的权力;它并未主张议会在政治上不受限制(政治约束是存在的)。
C 错误——这描述的是议会的构成(议会中的王权,the Crown in Parliament),而非戴雪的主权理论。
D 错误——国内与欧洲限制是对主权加以限定的论点,并非戴雪本人的理论。
E 错误——这描述的是法治,是一项独立的宪制原则。(参见第 1.1 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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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权力分立与法治

SRA 明确将“正当性、权力分立与法治(Legitimacy, separation of powers and the rule of law)”作为宪法与行政法之下的一个独立专题加以考查,而 2026 年 9 月的修订确认它仍在考查范围之内。这两项学说是解释本科目所研究的各项制度为何如此运作的根本原则议会主权(上一节)告诉我们由谁制定法律;权力分立告诉我们国家权力如何被分割,从而使任何一个分支都不会变得过于强大;而法治则告诉我们,一切权力——包括议会与王权的权力——都必须依法、而非恣意地行使。尽管英国没有单一成文宪法,这两项学说仍贯穿于制定法、普通法与惯例之中,并支撑着本科目的每一个主题:宪法惯例、王室特权、议会特权、司法审查以及《1998 年人权法》。本节阐释这两项学说、其主导性权威,以及它们如何与主权相互关联。

与法国法学家孟德斯鸠(Montesquieu)相联系的古典宪制理论,将国家职能分为三个分支立法机关(legislature)(制定法律)、行政机关(executive)(提出政策并实施/执行法律)以及司法机关(judiciary)(解释与适用法律并裁决争议)。权力分立理论认为,为保护自由,这三项职能应尽可能由不同的人或机构行使,彼此互为制约。一旦权力集中于同一群人手中,便有专制(tyranny)的危险。

英国国家的三个分支
分支核心职能英国主要机构/人员
立法机关制定与废除法律(主要立法)议会中的国王(King-in-Parliament):下议院、上议院与君主(御准);以及在其权限范围内的下放立法机关
行政机关制定政策;实施并执行法律;治理国家君主(形式上)、首相与内阁、政府大臣、文官系统、警察与武装部队,以及地方当局
司法机关解释与适用法律;裁决争议;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各级法院与裁判所的法官,由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首席大法官(Lord Chief Justice)统领
权力分立这一宪制学说主张,国家的三项核心职能——立法、行政与司法——应由各自独立的机构行使,使彼此互为制约与平衡(check and balance),从而防止危险的权力集中并保障个人自由。

英国并不实行严格、正式的权力分立。各分支之间存在显著的重叠——最明显的是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在威斯敏斯特负责制政府(Westminster system of responsible government)之下,行政机关(政府)是从议会中产生并身处议会之内的:按惯例,首相和大多数大臣必须是两院之一的成员,而政府只有在持续获得下议院的信任(confidence of the House of Commons)时才能继续在任。正因如此,宪法学者沃尔特·白芝浩(Walter Bagehot)将宪制的“高效秘诀”('efficient secret')描述为行政与立法两个分支的融合(fusion),而非其分立。

立法机关 / 行政机关——大臣是议会成员;政府控制着议会日程的大部分;并且大臣通过法定文书(statutory instruments)行使授权立法权(这一职能实质上属于立法,但形式上属于行政)。

行政机关 / 司法机关——历史上,大法官(Lord Chancellor)同时身处全部三个分支;某些裁判所与调查机构在行政机关内部行使裁判职能;而总检察长(Attorney General)既是政府大臣,又是高级法律官员。

立法机关 / 司法机关——在 2009 年以前,上议院上诉委员会(Appellate Committee of the House of Lords)(即“常任上诉法官(Law Lords)”)是最高法院,却设于立法机关之内;资深法官如今仍可作为中立议员(crossbench peers)列席上议院(尽管他们不再在那里进行裁判)。

Key point
Constitutional Reform Act 2005(CRA 2005,《2005 年宪制改革法》)显著强化了权力分立中的司法一翼。它:(i) 创设了英国最高法院(于 2009 年 10 月 1 日开始运作),在物理上与制度上将最高法院与上议院分离;(ii) 改革了大法官一职,取消了大法官作为法官以及作为司法首脑的角色;(iii) 将英格兰与威尔士司法首脑之职移交给首席大法官(Lord Chief Justice);(iv) 为大法官及其他大臣设定法定义务(CRA 2005 第 3 条),要求其维护司法机关的持续独立,并禁止他们通过对司法机关的特殊接触途径影响具体的司法裁判;以及 (v) 创设了司法任命委员会(Judicial Appointments Commission),依能力作出任命,使任命免受政治控制。

尽管各分支彼此重叠,司法独立(independence of the judiciary)仍受到严密保护。资深法官享有任期保障(security of tenure)(他们“行为端正即可任职(during good behaviour)”,且资深法官只有在两院向君主呈递陈请(address)后方可被免职),他们的薪俸由统一基金(Consolidated Fund)支付(因而不受年度政治表决的影响),其任内行为则受“审理中(sub judice)”规则及司法豁免的保护。反过来,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第 8 章)制约行政机关,并审查议会的授权立法;议会通过大臣问责制(第 2 章)制约行政机关;而行政机关则通过控制立法议程制约立法机关。

Example
M v Home Office [1994] 1 AC 377——内政大臣因违反对法官所作的承诺而将一名寻求庇护者驱逐出境,被认定藐视法庭(contempt of court),由此确立大臣与王权并不凌驾于法律之上,且法院可对行政机关执行其命令。R (Miller) v The Prime Minister [2019] UKSC 41(Miller II)——由 11 名法官组成的最高法院一致认定,关于将议会休会(prorogue)五周的建议违法、无效且不产生任何效力,因为它在无合理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挫败了议会履行其宪制职能的能力;该案展现了司法机关对行政(特权)权力之法律界限的监督,以保护议会主权与问责。Duport Steels Ltd v Sirs [1980] 1 WLR 142——Diplock 勋爵强调,制定法律是议会之事,适用法律是法官之事,这从司法一侧诠释了权力分立:法官不得僭越立法职能。

法治(rule of law)是这样一项原则:每一个人——包括政府——都受法律约束并依法承担责任,而法律争议应由独立的司法机关适用已知的、普遍适用的规则来解决,而非凭借恣意权力。它在制定法中得到明确承认:Constitutional Reform Act 2005 第 1 条规定,该法不会对“法治这一既存宪制原则”产生不利影响。该学说既有形式/程序的维度(关注法律如何被制定与适用),在更宽泛的理解中也有实质的维度(关注法律的内容以及对基本权利的保护)。

法治这一宪制原则主张:国家之内的所有个人与机关,无论公私,均受法律约束,亦有权享受法律的保护;这些法律须公开制定、向将来生效(prospective)、平等适用,并由独立而公正的司法机关执行——从而使权力依法、而非恣意地行使。

经典阐述出自 A.V. 戴雪在《宪法学导论》(An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1885 年)一书,他界定了法治的三层含义。戴雪的论述至今仍是 SQE 的标准参照点,尽管它被批评为不够完整(它对法律的内容着墨甚少,且与现代裁量权与特权之广泛性存在张力)。

非因违法不受惩罚——任何人不得受到惩罚或在人身或财产上受损,除非其有经普通法院确认的明确违法行为;这是反对恣意权力(arbitrary power)的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一个人,无论其身份或地位如何,均受普通法律约束并受普通法院管辖;官员就一般法律不享有任何特殊豁免。

宪法是普通法律的产物——在英国,个人权利(例如人身自由)是法院在具体案件中作出裁判的产物,而非源自某部抽象的、成文的权利法案。

Example
Entick v Carrington (1765) 19 St Tr 1029——国务大臣的信使凭借国务大臣签发的令状,闯入 Entick 的住宅并扣押其文件。法院(Camden 首席大法官)认定该令状违法且无效,因为并无任何制定法或普通法规则授权如此行事:国家只有在法律明确许可之时,方可干预公民的人身或财产。这是法治的基石性权威:“若它是法律,便能在我们的法律典籍中找到;若在那里找不到,它便不是法律。”

最具影响力的现代重述出自 Bingham 勋爵的《法治》(The Rule of Law,2010 年),他将这一原则细分为八条次级规则。Bingham 勋爵的论述比戴雪更宽泛,因为它纳入了对基本人权的保护以及对国际法的遵守,体现出一种实质性的法治观。

法律必须可获取,并尽可能可理解、清晰且可预见

法律权利与责任问题通常应通过适用法律而非行使裁量权来解决;

法律应平等适用于所有人,除非存在客观差异足以证成区别对待;

大臣与公职人员行使其权力时必须出于善意、公平、为权力所授予之目的、不逾越权力界限且不得不合理(这是司法审查的基础);

法律必须给予基本人权充分的保护

必须提供途径,以不致过高的成本或过分的迟延来解决善意的民事争议(诉诸司法,access to justice);

国家所提供的裁判程序应当公正(在独立法院获得公正审判);

国家必须履行其在国际法上的义务。

Example
*A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04] UKHL 56(即 Belmarsh 案)——上议院认定,根据《2001 年反恐怖主义、犯罪与安全法》第 4 部分对外国恐怖嫌疑人不经审判而无限期羁押,与《欧洲人权公约》第 5 条和第 14 条不符,因为它在英国国民与外国国民之间构成歧视,且不合比例。法院依据 HRA 1998 第 4 条作出了不符声明*。该案展现了司法机关在面对行政紧急权力时维护法治与基本权利——同时通过让该违规制定法继续有效、交由议会修改而尊重议会主权(议会以《2005 年预防恐怖主义法》作出回应)。

议会主权(议会可以制定或废除任何法律,且法院不得推翻议会法)与法治(其主张法律应保护基本权利)之间存在潜在的张力。正统立场是主权优先:面对一部明确的议会法,法院必须予以适用,即便它认为该法违反基本权利(法院至多能依据 HRA 1998 作出不符声明,而这并不使该制定法失效)。然而,法院将法治用作一项强有力的解释性推定:在文字允许的范围内,他们会将制定法解读为无意排除法院管辖、剥夺诉诸司法的途径,或干预基本权利——除非立法使用了尽可能明确的措辞(即合法性原则(principle of legality)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 Simms [2000] 2 AC 115)。在 R (Jackson) v Attorney General [2005] UKHL 56 案的附带意见中,部分常任上诉法官提出,法治甚至可能对议会主权构成终极限制,但这一观点仍有争议,并非正统立场。

Key point
在情景题中要把这两项学说区分清楚。权力分立关乎三个分支之间职能的分配及彼此之间的制衡(典型触发情形:大臣干预法院、法官制定政策、休会、大法官/CRA 2005)。法治关乎权力依法、而非恣意地行使(典型触发情形:无法律授权的国家行为、溯及既往或不清晰的法律、剥夺诉诸法院的途径、法律面前的平等)。两者都是不成文原则,并由 CRA 2005(第 1 条与第 3 条)赋予部分制定法上的承认;按正统观点,两者都必须让位于一部明确的议会法
第 1.1A 节要点提示:① 国家有三个分支——立法、行政、司法(孟德斯鸠)——权力分立力图将其分割,以制约专制。② 英国仅实行弱式/部分分立:行政机关身处立法机关之内(白芝浩所谓的“高效秘诀”),但 CRA 2005 强化了司法独立(最高法院于 2009 年 10 月 1 日开始运作;改革大法官一职;第 3 条维护司法独立的义务)。③ 法院执行权力分立:*M v Home Office(大臣不凌驾于法律之上)、Miller II(特权的界限)、Duport Steels(法官适用而非制定法律)。④ 法治意味着权力依法、而非恣意地行使;由 CRA 2005 第 1 条予以承认。⑤ 戴雪的三层含义(不受恣意惩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利源自普通法律)与 Bingham 勋爵的八条次级规则(更宽泛,纳入人权与国际法)。⑥ 关键权威:Entick v Carrington(无法律授权即无权力)、A v SSHD(Belmarsh)(权利对抗紧急权力)。⑦ 这两项学说与议会主权在张力中共存,按正统观点议会主权优先,但须服从合法性原则ex p Simm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