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导论:什么是合同?
合同是两方或多方之间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的协议。法律并不强制执行每一个承诺——只有满足由普通法(common law)发展、并由制定法(statute)加以完善的标准的承诺,才会受到强制执行。英国合同法界定这些标准,规制交易的内容,并规定协议破裂时的处理后果。理解这些内容是解答每一道 SQE1 FLK1 合同法试题的门径。
有两个特征将合同与单纯的承诺或社交安排区别开来。第一,合同是经讨价还价(bargained for)而达成的:每一方都为其所获得的内容付出某种有价值的对待(即对价(consideration)原则,详见第三章)。第二,各方意图使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intention to create legal relations),见第四章)。若缺少上述任一特征,法律便将该安排视为依凭良心而非法院加以执行的社交或家庭性谅解。
英国法承认两种途径来创设具有约束力的义务:一是简式合同(simple contract)(须有对价支持),二是契据(deed)(无须对价即可执行,但须遵守 s.1 of the Law of Property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Act 1989 所规定的形式要件)。本书所关注的是简式合同,它涵盖了几乎所有商事交易和消费交易,并构成 SQE1 FLK1 考纲的基础。
2. 有效简式合同的核心要件
SRA FLK1 考纲将合同成立的各项要素归入五个标题之下,本书后文将逐一详述。可将其概括如下——请在学习之初便牢记于心。
1.2.1 要约与承诺(第二章)
当一方(要约人(offeror))就其愿意受其约束的内容传达一项明确的提议,而另一方(受要约人(offeree))按其条款接受该提议时,合同即告成立。承诺通常须与要约相一致(“镜像规则”('mirror-image' rule)),并须向要约人传达。这一领域充满了以案情为基础的规则——要约邀请(invitation to treat)、格式之争(battle of the forms)、邮寄规则(postal rule)、撤回(revocation)、反要约(counter-offer)、要约失效(lapse),以及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unilateral and bilateral contracts)之间的区分。
1.2.2 对价(第三章)
对价是指各方为换取其所获得的内容而付出或承诺付出的东西。对价必须源自受允诺人(move from the promisee),必须在法律上充分(sufficient)(尽管无须等价(need not be adequate)),且不得为过去对价(not be past)。允诺禁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原则是对“接受部分清偿债务之承诺不可执行”这一规则的一项有限的衡平法限制。
1.2.3 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第四章)
法院推定:商事协议意在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家庭或社交协议则并无此意图;上述每一项推定均可由当事人意图的证据加以反驳(rebuttable)。这一原则使法院免于卷入家庭安排和荣誉条款的执行,同时保护那些确实无意达成法律交易的当事人。
1.2.4 条款的确定性(第五章)
合同必须足够确定且完整,方能由法院赋予其效力。约定再行约定(agreements to agree)、含义模糊的条款以及未定价格条款都可能使合同丧失可执行性——尽管只要当事人明确意图受约束,法院便会力图维系一项商事交易(strive to save a commercial bargain)(Wells v Devani [2019] UKSC 4)。确定性与合同成立密切相关:对一项不够确定的要约作出承诺,将根本不产生任何合同。
1.2.5 行为能力(第五章)
当事人必须具备使自身受约束的法律行为能力(legal capacity)。法律对未成年人、欠缺精神行为能力者以及醉酒者设定了限制;同时也规制公司及非法人团体的行为能力。由欠缺行为能力的一方所订立的合同,可能无效(void)、可由该方选择而可撤销(voidable),或仅在生活必需品(necessaries)的范围内可予执行。
3. 英国合同法的法源
英国合同法主要是一门普通法学科:其规则由高级法院在数百年间逐案发展而成。四种法源相互作用——普通法、衡平法、制定法,以及已纳入的(保留的)欧盟法。
1.3.1 普通法
要约与承诺、对价、虚假陈述(misrepresentation)、损害的间接性(remoteness of damage)以及合同受挫(frustration)等基础原则,均由法官创设。这些原则至今仍是本学科的支柱,并通过类比适用于现代案情类型。本书所涉及的每一个重要判例,都是高级法院作出的普通法裁判,其顶端为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或在 2009 年之前为上议院(House of Lords))。
1.3.2 衡平法
在普通法将导致不公正结果之处,衡平法(Equity)对普通法予以补充。与合同相关的衡平法原则包括:允诺禁反言(第三章)、实际履行与禁令(specific performance and injunctions)(第十一章)、针对虚假陈述或不当影响的撤销(rescission)(第八章),以及针对错误的更正(rectification)(第八章)。衡平法救济始终具有裁量性(always discretionary)。
1.3.3 制定法
议会对合同法进行了有选择的干预,往往旨在保护较弱的一方。你必须掌握的主要制定法包括:Misrepresentation Act 1967;Unfair Contract Terms Act 1977(“UCTA”);Sale of Goods Act 1979(“SGA”);Supply of Goods and Services Act 1982(“SGSA”);Law Reform (Frustrated Contracts) Act 1943(“LR(FC)A”);Contracts (Rights of Third Parties) Act 1999;以及 Consumer Rights Act 2015(“CRA”)。CRA 将对消费者的保护整合于一部单一制定法之中,并就企业对消费者(B2C)合同而言,取代(displaces)了 SGA、SGSA 以及 UCTA 的大部分内容。
1.3.4 已纳入的(保留的)欧盟法
在脱欧过渡期于 31 December 2020 结束之前,源自欧盟的消费者指令塑造了英国合同法的部分内容(尤其是现今的 CRA 2015)。自该日起,European Union (Withdrawal) Act 2018(经 Retained EU Law (Revocation and Reform) Act 2023 修订)已将脱欧前源自欧盟的立法转化为“已纳入法(assimilated law)”。就 SQE1 而言,考生无须直接掌握欧盟法;只须认识到 CRA 2015 及某些其他制定法上的保护源自欧盟指令,并作为国内法继续有效即可。
| 法源 | 作用 | 举例 |
|---|---|---|
| 普通法 | 由法官创设、经类比适用的基础原则 | 要约与承诺;对价;虚假陈述;损害间接性;合同受挫 |
| 衡平法 | 补充普通法以防止不公正;提供裁量性救济 | 允诺禁反言;实际履行;禁令;撤销;更正 |
| 制定法 | 议会有选择的干预,往往旨在保护较弱一方 | Misrepresentation Act 1967;UCTA 1977;SGA 1979;SGSA 1982;LR(FC)A 1943;Contracts (Rights of Third Parties) Act 1999;CRA 2015 |
| 已纳入欧盟法 | 脱欧前源自欧盟、作为国内法保留下来的立法 | CRA 2015(源自欧盟指令);EU(W)A 2018;REUL Act 2023 |
4. 合同的分类
全书反复出现四组分类,应在学习之初便牢记: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bilateral v unilateral)、已履行对价与待履行对价(executed v executory)、无效/可撤销/不可执行(void / voidable / unenforceable),以及消费者合同与企业间合同(consumer v B2B)。
| 分类 | 区别 |
|---|---|
| 双务与单务 | 双务 = 承诺的相互交换;单务 = 以承诺换取行为,经实际履行而承诺(Carlill v Carbolic Smoke Ball Co [1893] 1 QB 256)。 |
| 已履行与待履行 | 已履行 = 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对价;待履行 = 双方均尚待履行的相互交换的承诺。 |
| 无效/可撤销/不可执行 | 无效 = 自始不存在(共同错误、违法);可撤销 = 撤销前有效(虚假陈述、胁迫、不当影响、未成年);不可执行 = 有效但无法诉讼(例如未采书面形式的保证,s.4 Statute of Frauds 1677)。 |
| 消费者与 B2B | 消费者 = s.2 CRA 2015 下的经营者对消费者 → CRA 2015;B2B = 两个企业 → UCTA 1977、SGA 1979、SGSA 1982。 |
5. 合同的生命周期
SQE 所考查的每一道合同法试题,实质上都是关于五个阶段之一的问题。能够辨明所处阶段便已成功了一半——一旦你知道案情位于生命周期的何处,可适用的规则便会自然而然地浮现。
| 阶段 | 所问问题 | 章节 |
|---|---|---|
| 1. 合同成立(Formation) | 是否存在具有约束力的合同? | 第 2–5 章 |
| 2. 当事人与合同内容(Parties and Contents) | 谁受约束,条款为何? | 第 6–7 章 |
| 3. 合同瑕疵(Vitiation) | 一方能否摆脱合同? | 第 8 章 |
| 4. 合同消灭(终止)(Discharge / Termination) | 合同是否已终结? | 第 9 章 |
| 5. 返还与救济(Restitution & Remedies) | 无过错一方可获得何种补偿? | 第 10–12 章 |
一道精心命制的 SQE1 题目往往会糅合两到三个阶段——例如,某一方因虚假陈述(合同瑕疵)而订立合同,随后在得知真相后意图终止合同(合同消灭),现又就其无谓支出寻求损害赔偿(救济)。一旦你知道案情位于生命周期的何处,可适用的规则便会自然而然地浮现。
6. SQE1 FLK1 考试
本节阐述 SQE1 FLK1 考试的形式、命题风格与应试技巧,并就如何使用本书提供实务指引。
1.6.1 考试形式
FLK1 是一项机考,共 180 道单项最佳答案选择题(single-best-answer multiple-choice questions),分两场进行,每场 2 小时 33 分钟(每场 90 道题)。该考试涵盖五个科目:商法与实务(Business Law and Practice);争议解决(Dispute Resolution);合同法(Contract Law);侵权法(Tort);以及英格兰与威尔士法律体系(Legal System of England and Wales)(含宪法与行政法、法律服务以及职业道德部分)。合同法试题可能与任何其他科目相结合——例如,单一案情可能同时涉及一个合同成立问题与一个侵权过失问题。
1.6.2 命题风格
每道题均采取以下形式:(a) 一段简短案情;(b) 一项角色指示(常为“你为……担任代理律师”或“一位客户寻求你的意见……”);以及 (c) 一个单一问题,要求指出五个选项中哪一项正确、属于最佳意见,或最能(BEST)描述法律状态。五个选项(A–E)始终为相近的替代项;考官考查的是你区分“法律上正确”与“部分正确(partly-correct)”答案的能力。
1.6.3 应试技巧
1. 在阅读选项之前,先依生命周期归类(§1.5)——本题究竟是合同成立、当事人/内容、合同瑕疵、合同消灭,还是救济问题?
2. 辨明当事人身份(消费者还是企业)及相关的制定法体系(消费者适用 CRA 2015;B2B 适用 UCTA 1977/SGA 1979)。
3. 排除那些在任何一处存在法律错误的选项——部分正确的答案即为错误。若有两个选项均未被排除,则自问哪一个最直接地回答了所提的问题。
如何使用本书——每章以一个SQE 考试指引(SQE Assessment Advice)框开篇,将该专题对应至 FLK1 考纲;继而以编号小节展开法律论述,辅以关键术语(Key Term)与SQE 考试提示(SQE Exam Tip)框;最后以一张要点提示(Key Notes)表、五则复习笔记(Revision Notes)(范文式问答)以及五道附有详细答案解析的自测选择题(Self-Assessment MCQs)收尾。先通读一遍以求理解;凭记忆完成复习笔记;在限时条件下作答选择题(每题 90 秒,模拟 SQE 实际节奏 1 分 42 秒);并在考试前一周重温要点提示表。
7. 要点提示(本章小结)
下表汇总了本章所考查的每一个概念。请将其作为一份复习清单——你应当能够凭记忆界定每一行内容,并给出一个例子或参考依据。
| 概念 | 概要 | 参考依据 |
|---|---|---|
| 合同 | 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的协议;须具备要约与承诺、对价、意图、确定性及行为能力。 | — |
| 简式合同与契据 | 简式合同须有对价;时效6 年(s.5 LA 1980)。契据无须对价;时效12 年(s.8 LA 1980);依 s.1 LP(MP)A 1989 签立。 | Limitation Act 1980 |
| 单务合同 | 以承诺换取行为;经实际履行而承诺;无须传达承诺。 | Carlill v Carbolic Smoke Ball Co [1893] 1 QB 256 |
| 已履行与待履行对价 | 已履行:已经履行完毕。待履行:双方均尚待履行。 | — |
| 无效/可撤销/不可执行 | 无效:合同自始不存在;可撤销:撤销前有效;不可执行:有效但无救济可诉。 | — |
| 消费者合同 | s.2 CRA 2015 含义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由 CRA 2015 调整。 | Consumer Rights Act 2015 |
| B2B 合同 | 两个企业之间的合同;由 SGA 1979、SGSA 1982 及 UCTA 1977(免责/不公平条款)调整。 | UCTA 1977;SGA 1979;SGSA 1982 |
| 已纳入欧盟法 | 脱欧前源自欧盟的立法(例如 CRA 2015 第二部分的欧盟渊源)作为国内法保留。 | EU(W)A 2018;REUL Act 2023 |
| FLK1 形式 | 180 道单项最佳答案选择题;两场 × 2 小时 33 分钟;五个科目。 | SRA FLK1 Specification |
8. 复习笔记
请逐一完成以下各项针对性复习提示。请先尝试凭记忆作答——下方的范文答案会解释该要点及其对 SQE1 的意义。
Q1. 界定合同,并指出有效简式合同的五项核心要件。
合同是两方或多方之间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的协议,据此各方承担法院将予以强制执行的义务。五项核心要件为:(i) 要约与承诺——要约人就其愿意受约束的内容作出明确提议,对方按相同条款承诺并向要约人传达;(ii) 对价——各方均须付出或承诺付出某种有价值之物;它必须源自受允诺人、必须充分(尽管无须等价)且非过去对价;(iii) 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商事协议中予以推定,家庭/社交协议中推定不存在,二者均可反驳;(iv) 确定性——协议必须足够确定且完整(Wells v Devani [2019] UKSC 4);(v) 行为能力——各方必须具备使自身受约束的法律能力(未成年人、精神行为能力欠缺、醉酒、公司、非法人团体)。简式合同无须特定形式;而契据(无须对价)则必须满足 s.1 LP(MP)A 1989。
Q2. 区分简式合同与契据——形式要件、法律后果及诉讼时效。
简式合同经要约、承诺、对价及意图而成立,无论口头或书面。契据则是符合 s.1 LP(MP)A 1989 的正式书面文书:它必须采书面形式,于其文面上明确表明意图作为契据,在见证人在场并由其见证(attests)的情况下签署,并予以交付(delivered)。契据无须对价即可执行——其正式签立取代了讨价还价的交易。实务后果:(1) 无偿承诺唯有以契据作出方可执行(故自愿性保证、契约式承诺契据、土地赠与皆然);(2) 时效不同——简式合同为六年(s.5 LA 1980),契据/“专门契据(specialty)”为十二年(s.8 LA 1980);(3) 某些交易必须以契据形式作出——例如土地法定地产权的转让(conveyance of a legal estate in land)(s.52 LPA 1925)。
Q3. 解释 (i) 双务与单务、(ii) 已履行与待履行、(iii) 无效、可撤销与不可执行。
(i) 双务与单务。 双务合同是相互承诺的交换(几乎所有商事合同皆属此类)。单务合同是以承诺换取行为,经实际履行而非传达承诺而被接受——Carlill v Carbolic Smoke Ball Co [1893] 1 QB 256(向任何按说明使用烟丸后仍患流感者支付 £100;经 Carlill 夫人的实际履行而被接受);其承诺无须传达。(ii) 已履行与待履行。 对价在合同成立时即已履行的,为已履行对价(在柜台支付 £5 以换取将来交付的承诺);由双方尚待履行的、相互交换的承诺构成的,为待履行对价(一月份订立、约定三月份交付并付款的合同)。该区分对过去对价(past consideration)的判断具有意义(第三章)。(iii) 无效、可撤销、不可执行。 无效合同被视为自始不存在——共同错误(Bell v Lever Brothers)或违法。可撤销合同在无过错一方撤销之前有效——虚假陈述、胁迫、不当影响、未成年。不可执行合同有效,但除非满足某项形式要件,否则无法通过诉讼予以执行——典型例子是保证,除非依据 s.4 of the Statute of Frauds 1677 有书面证据,否则不可执行。
Q4. 概述英国合同法的四大主要法源,并各举一例。
(i) 普通法——由法官创设的基础原则:要约与承诺(Adams v Lindsell (1818)——邮寄规则)、对价(Currie v Misa (1875)——经典定义)、损害间接性(Hadley v Baxendale (1854))、合同受挫(Taylor v Caldwell (1863))。(ii) 衡平法——在普通法结果将导致不公正时予以补充的救济性原则:允诺禁反言(Central London Property Trust v High Trees House [1947] KB 130)、实际履行、禁令、撤销、更正;皆具裁量性,并受衡平法抗辩(懈怠(laches)、“净手原则”('clean hands'))的限制。(iii) 制定法——为保护较弱一方或加以法典化而进行的有选择干预:Misrepresentation Act 1967(s.2(1) 损害赔偿)、UCTA 1977(对 B2B 免责条款施加合理性控制)、SGA 1979(B2B 买卖中的默示条款)、LR(FC)A 1943(合同受挫时的返还)、Contracts (Rights of Third Parties) Act 1999(合同相对性(privity))、CRA 2015(消费者保护)。(iv) 已纳入欧盟法——依据 EU(W)A 2018(经 REUL Act 2023 修订),脱欧前源自欧盟的立法仍然有效;CRA 2015 即合同法领域的主要例证。考生只须认识到这一背景,无须就欧盟法本身接受考查。
Q5. 描述 FLK1 的结构、时间安排与命题风格,以及应如何处理一道合同法试题。
结构与时间安排。 FLK1 是一项机考,共 180 道单项最佳答案选择题,分两场进行,每场 2 小时 33 分钟(每场 90 题),涵盖商法与实务;争议解决;合同法;侵权法;以及英格兰与威尔士法律体系。FLK1 与 FLK2 共同考查“实用法律知识(functioning legal knowledge)”;考生须连同 SQE2 一并通过二者,方可取得执业资格。命题风格。 每道题给出 (a) 一段简短案情,(b) 一项角色指示,以及 (c) 一行单项最佳答案的导引句,其后为五个相近替代选项(A–E);考官奖励的是一位称职的初执业律师(newly-qualified solicitor)会作为初步意见给出的选项。解题步骤(四步)。 ① 依生命周期归类(§1.5);② 辨明当事人身份(消费者 → CRA 2015;企业 → UCTA 1977/SGA 1979);③ 排除任何在任何一处存在错误的选项(部分正确即为错误);④ 若仍剩两项,则选择那个回答了所提问题的选项。节奏:每题约 1 分 42 秒。
9. 选择题练习——五道 SQE 风格试题
以下五道题在风格、篇幅与难度上均与 SQE1 FLK1 单项最佳答案试题相仿。请闭卷作答每一题,写下你的答案,然后翻看答案解析。答案解析说明了每个选项为何正确或错误——请完整阅读每一条解析。
A. 该协议作为简式合同可予执行,因为它采用书面形式并经签署。
B. 该协议作为契据可予执行,因为该朋友意图作出具有约束力的承诺。
C. 该协议不可执行,因为它未获客户提供的对价支持,且未依据 s.1 of the Law of Property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Act 1989 作为契据签立。
D. 该协议可予执行,因为当一份书面协议明显意图设立法律关系时,法院将推定存在对价。
E. 该协议不可执行,因为英国法不承认任何形式的无偿承诺。
Answer & explanation
C 项正确——一项“为表彰多年友谊”而付款的承诺属于无偿承诺:该朋友未获得任何有价值的回报,故它未获对价支持,无法作为简式合同予以执行。若要在无对价的情况下作为契据予以执行,它就必须满足 s.1 LP(MP)A 1989——尤其是它必须 (i) 于其文面上明确表明意图作为契据,(ii) 在见证人在场并由其见证签名的情况下签署,且 (iii) 予以交付。而本题中的文件两者皆未满足。
A 项错误——书面与签署并不能免除对价的要求。
B 项错误——一份未经见证、亦未载明其为契据的文件,不满足 s.1 LP(MP)A 1989。
D 项错误——在并无对价源自受允诺人时,法院不会“推定”存在对价。
E 项错误——无偿承诺可以被执行,但唯有在作为契据签立时方可。(参见第 1.1 节与第 1.2.2 节。)
A. 适用 Consumer Rights Act 2015,因为买方是自然人。
B. 适用 Sale of Goods Act 1979,因为买方购买这些椅子的目的完全或主要与其行业、手艺、营业或职业相关。
C. 适用 Supply of Goods and Services Act 1982,因为该合同系关于自家住址所提供之服务的合同。
D. 适用 Unfair Contract Terms Act 1977,因为买方是企业。
E. 不适用任何制定法体系;该合同的条款完全由普通法确定。
Answer & explanation
B 项正确——这位个体经营者购买这些椅子的目的“完全或主要”与其营业相关。依据 s.2 CRA 2015,消费者系“完全或主要”在其行业、手艺、营业或职业之外行事者,故她落在 CRA 2015 的适用范围之外。该合同是一项受 Sale of Goods Act 1979 调整的 B2B 货物买卖,包括 ss.12–15 中的默示条款。
A 项错误——CRA 2015 的适用取决于目的,而非买方是否为自然人。
C 项错误——这是一份关于货物买卖而非服务的合同,故 SGSA 1982 不适用。
D 项错误——UCTA 1977 规制 B2B 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但并不就质量设定默示条款;后者由 SGA 1979 完成。
E 项错误——确实存在适用的制定法体系(SGA 1979)。(参见第 1.4 节。)
A. 合同的成立。
B. 合同的内容。
C. 合同的瑕疵。
D. 因合同受挫而消灭。
E. 损害的间接性。
Answer & explanation
C 项正确——一位因信赖对方的虚假陈述而订立合同的客户,所主张的是:一份原本有效成立的合同应予撤销(set aside),理由是其同意系经一项可诉的不法行为取得。这是一个合同瑕疵问题:相关原则为虚假陈述(第八章),其救济为撤销及/或损害赔偿。
A 项错误——该合同在其成立上并无瑕疵:要约、承诺、对价、意图与确定性均已具备。
B 项错误——合同的内容(条款约定了什么)并非主要争点。
D 项错误——合同受挫涉及嗣后履行不能,而非合同订立前的虚假陈述。
E 项错误——损害间接性是一项用于计算损害赔偿的规则,而非请求所产生的生命周期阶段。(参见第 1.5 节。)
A. 该保证无效,因为口头保证不具任何法律效力。
B. 由于欠缺书面形式,该保证可由该客户选择而撤销。
C. 该保证有效但无法通过诉讼予以执行,因为 s.4 of the Statute of Frauds 1677 要求保证须有书面证据并由保证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
D. 该保证作为契据可予执行。
E. 该保证作为简式口头合同在任何情况下均可予执行。
Answer & explanation
C 项正确——s.4 of the Statute of Frauds 1677 规定,对于“为他人之债务、违约或不当行为承担责任的任何特别承诺”,除非该协议或其某项备忘录或记录采书面形式并经签署(由应受责者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否则不得就此提起诉讼。因此,口头保证作为合同有效,但无法通过诉讼予以执行——这是制定法上“不可执行”合同的典型例证。
A 项错误——该保证并非无效;协议确已存在。
B 项错误——可撤销性是合同瑕疵(例如虚假陈述)的后果,而非制定法形式要件的后果。
D 项错误——该保证未作为契据签立,亦不满足 s.1 LP(MP)A 1989。
E 项错误——s.4 Statute of Frauds 1677 明确禁止就口头保证提起诉讼。(参见第 1.4 节。)
A. Sale of Goods Act 1979。
B. Supply of Goods and Services Act 1982。
C. Unfair Contract Terms Act 1977。
D. Consumer Rights Act 2015。
E. Misrepresentation Act 1967。
Answer & explanation
D 项正确——Consumer Rights Act 2015 第 1 部分是调整 B2C 合同的单一制定法,涵盖货物(ss.9–17)、数字内容(digital content)(ss.34–37)及服务(ss.49–52)的供应。它规定了一套制定法上的救济层级——短期拒收权(short-term right to reject)(s.20,于 30 天内行使)、修理或更换权(right to repair or replacement)(s.23)以及减价或最终拒收权(right to price reduction or final rejection)(s.24)——并附有默示条款(令人满意的质量(satisfactory quality)、符合特定用途(fitness for purpose)、与描述相符(correspondence with description))。
A 项错误——在消费者买卖中,SGA 1979 已被 CRA 2015 大幅取代。
B 项错误——SGSA 1982 调整 B2B 服务,而非消费者买卖。
C 项错误——UCTA 1977 涉及免责条款,且并不设定默示条款。
E 项错误——Misrepresentation Act 1967 涉及合同订立前的虚假陈述,而非默示条款或针对缺陷货物的救济。(参见第 1.3.3 节与第 1.4 节。)